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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驾后再醉驾,从重处罚!

作者:钟兴刚律师团队时间:2025年03月21日分类:转载浏览:228次举报

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酒后驾车不仅是对自身安全的不负责任,还对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构成威胁。近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起刑事案件中认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并处罚金。

基本案情

某天晚上,陈某与朋友在酒吧喝酒后,驾驶小轿车在某路段与他人驾驶的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交通事故发生后,陈某留在现场等候交警来处理,并在事后赔偿事故对方经济损失、获得谅解。经交警认定,陈某负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抽血检验,陈某被查获时血液酒精含量达248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另查明,陈某曾在一年多前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以罚款、暂扣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公诉机关以陈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一审判决后,陈某认为其可以适用缓刑,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边龙

本案中,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适用“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陈某在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现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经向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或者五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一般不适用缓刑。本案中,陈某醉驾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经鉴定高达248毫克/100毫升,且在一年多前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而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被行政处罚,其犯罪情节并非轻微,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综上,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提醒,饮酒会使视觉、触觉、操作能力和反应能力显著下降,酒后驾车极易引发交通事故。在日常生活中,驾驶员要重视行车安全,摒弃侥幸心理,坚持“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的原则,既对自己负责,也对他人和社会负责,共同维护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

文章来源广州市法院新媒体工作室

法条链接:《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律师提示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本意见的规定决定是否立案。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予立案。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提取犯罪嫌疑人血液样本送检。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主要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依据。

   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在提取血液样本前脱逃或者找人顶替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提取血液样本前故意饮酒的,可以以查获后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醉驾案件中“道路”“机动车”的认定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道路”“机动车”的规定。

   对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校园、居民小区等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路段是否认定为“道路”,应当以其是否具有“公共性”,是否“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作为判断标准。只允许单位内部机动车、特定来访机动车通行的,可以不认定为“道路”。

   第十条 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理: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

(四)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

(五)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

(六)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的;

(七)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的;

(八)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

(九)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

(十)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的;

(十一)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

(十二)实施威胁、打击报复、引诱、贿买证人、鉴定人等人员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的;

(十三)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十四)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

(十五)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

       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一)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

(二)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驾驶机动车,且不构成紧急避险的;

(三)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的;

(四)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接替驾驶停放机动车的,或者为了交由他人驾驶,自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驶出的;

(五)其他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

   醉酒后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不得已驾驶机动车,构成紧急避险的,依照刑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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