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王晓丹 上海普陀检察
上海某贸易公司财务李某,在2022年10月至2024年3月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累计挪用公司资金1400余万元。2024年11月6日,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李某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李某不过是公司里一个普通财务,挪用资金数额如此巨大,到底是怎么做到的?
“月薪”80万
李某是一名90后,在贸易公司担任财务,工资尚可,但她对奢侈品极度痴迷,并不满足于日常工资。李某管理着公司4个账户,其中2个账户的转账与审批均由她一人负责,无人监督,这一点无疑有很大的空子可钻。对金钱的渴望以及现实方便的作案条件,激活了李某心中的贪欲,看着商场里琳琅满目、极尽奢华的奢侈品,她决定“借鸡生蛋”。2022年10月,李某第一次挪用资金,购买了心仪已久的大牌包“探探路”。挪用资金初期,她忐忑不安,谨小慎微,每次数额不大也并不频繁,只买几款包来过过瘾。慢慢地,李某尝到了甜头,虚荣心得到极大满足,胆子也越来越大,她开始频繁挪用,且金额也如同滚雪球般持续膨胀,就这样,李某把公司的资金一笔笔打进了自己的个人账户。短短18个月,她向个人腰包转账158次,涉案金额高达1400余万,平均每月入账80万,真可谓“日进斗金”,而这些钱全部用于其个人消费,买来的大牌包竟放满了一整个屋子。
东窗事发 全额退还公款
手握巨额资金的李某,在镜中花、水中月的虚荣感中逐渐沉沦,可等到东窗事发泡沫刺破,迎接她的是冷峻现实。2024年4月,公司发现账目混乱,内部询问时,李某当场承认是自己挪用了公司资金,并归还了部分资金,但公司认为李某可能涉嫌犯罪,遂报警。案件移送至检察机关后,检察官经审查认定,2022年10月至2024年3月,犯罪嫌疑人李某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将贸易公司资金转至个人银行账户,将钱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挪用资金数额达1400余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李某已全额退还挪用的资金,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可从轻处罚。最终,经普陀区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李某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上述刑罚。
本案中,李某作为单位财务人员法律意识淡薄,踩踏红线,给单位造成巨大损失,李某的教训告诉我们,应敬畏纪法、防微杜渐,牢固树立“莫伸手,伸手必被抓”的警觉,不越规、不逾矩,切不可滥用权力,利用职权谋求非法利益。同时,财务是一个企业的命脉,岗位职责分离是企业财务管理的最基本原则,企业要建立健全公司内部财务制度,确保职责分离,实时监督,及时审计,防范财务风险。
文章来源:第三检察部作者:王晓丹
法条链接:《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 【挪用资金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罪】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律师提示
〔挪用资金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三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
(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