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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吃“减肥药”竟被检出毒品阳性,两微商被判刑!

作者:钟兴刚律师团队时间:2024年04月26日分类:转载浏览:37次举报

春日里,与气温一起回升的,是澎湃的消费热情。315日是国际消费者权益日,今年政府工作报告提出,优化消费环境,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湖南高院推出法眼看消费,聚焦人民群众衣食住行、网购线下多重消费场景的案例,切实提高消费者维权意识,织密保障消费者权益的法网,让老百姓敢于消费、放心消费。

 

三月不减肥,四月徒伤悲。不想运动瘦身,不少人把目光转向了减肥药。然而,减肥药不仅不能变瘦,甚至可能有毒。近日,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

 

女子邓某在一次单位组织的毛发毒品检测中,竟然检测呈阳性。从未接触过毒品的她很是疑惑,回想起近一年时间里,自己一直在吃一款网红韩国处方减肥药,于是怀疑是吃减肥药导致的检测异常。

 

为此,邓某再次购买该款减肥药,到货后立即报警。经鉴定,该款减肥药中含有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麻黄碱。随后,卖给邓某减肥药的符某、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来,2021年以来,符某、陈某在没有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合格证、医生处方等证明的情况下,在微信朋友圈转发该减肥药广告,从微商上家购买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无生产者的减肥药,并通过微信进行销售。

 

到案后,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符某、陈某销售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综合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符某、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禁止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支付赔偿金,并向消费者赔礼道歉,承诺不再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为获取非法利润,向他人出售添加有毒有害成分的食品,严重危及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同时,消费者也应当提高警惕,通过正规渠道购买食品,注意查看经营者的相关资质,食品名称、成分生产日期、保质期等重要信息,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及时向相关单位举报维权!

 

文章来源:郴州市苏仙区法院

法条链接:《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律师提示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有毒、有害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六个月以上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且在中小学校园、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及周边面向未成年人、老年人销售的;

  (五)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曾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六)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四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二)造成重度残疾以上的;

  (三)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五)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六)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食品质量、进货或者销售的渠道及价格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但存在相反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除外:

  (一)长期从事相关食品、食用农产品生产、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行业,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的;

  (二)没有合法有效的购货凭证,且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销售的相关食品来源的;

  (三)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且无合理原因的;

    (四)在有关部门发出禁令或者食品安全预警的情况下继续销售的;

  (五)因实施危害食品安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又实施同种行为的;

  (六)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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