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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竟不要一分财产,背后有什么“猫腻”?法院判了……

作者:钟兴刚律师团队时间:2023年04月02日分类:转载浏览:220次举报

当债务危机来袭债务人利用离婚协议转移财产企图通过“净身出户”的方式来降低偿债能力等债权人来追讨欠款时却发现债务人钱包空空这可怎么办呢?平湖法院的判决给出答案

案情回顾

姜某与朱某原系夫妻。2019年,丈夫姜某与合伙人共同结欠吕某货款400余万元。

2020年1月,姜某与朱某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有的3处房产、1辆汽车、银行存款、股票、债券等婚前婚后所有的不动产及流动产都归朱某所有,婚内产生的所有债务归姜某负责并偿还,朱某无任何的责任与义务偿还任何的债务。

2020年7月,债权人吕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姜某及其合伙人偿还货款。经审理,法院判决姜某及其合伙人偿还吕某货款440余万元。

2021年2月,吕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经调查得知,姜某、朱某二人已办理离婚手续并将共有的所有房产转移登记至朱某一人名下,现姜某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动产或不动产。

无奈之下,吕某于2021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姜某、朱某二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夫妻财产分割和债权债务的约定。

 

法院判决

平湖法院审理认为,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的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本案中,姜某在合理期间内未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其在离婚协议中确认房产、汽车、存款等婚前婚后所有的不动产及流动产都归朱某的约定,明显降低了其债务清偿能力,姜某在无其他财产足额偿还吕某债权的情况下,损害了吕某的债权实现。

最终,法院判决撤销姜某、朱某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朱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夫妻之间协议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约定自由,但不能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涉嫌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突破债的相对性,依据法律规定依法撤销债务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配的约定。

法官提示

1、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2、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具备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该债权可以到期,也可以不到期;债务人客观上实施了危害债权的行为,该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发生于债权有效成立之后。

3、撤销权的行使范围须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文章来源丨平湖法院

法条链接:《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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