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离职前“另起炉灶”合伙创业,不到一年即开始量产与原公司相似的有机硅纺织助剂,销售金额近千万元。涉案公司将原料代码改头换面,成分配比依样画瓢,工艺流程也如出一辙……
是轻而易举的自主创新?
还是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被告人金某某、姜某某、宫某某、孙某某在上海迈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某公司)分别担任产品经理、研发工程师及销售人员期间,共同商议设立青岛信某科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某科公司),并以他人代持股的方式分别持有信某科公司股份的40%至20%不等。上述被告人违反保密义务,由金某某、姜某某非法获取迈某公司产品的技术配方及工艺,宫某某、孙某某提供销售渠道,通过信某科公司生产、销售与迈某公司相似的9款有机硅产品。
2015年5月,信某科公司、金某某与迈某公司因民事纠纷达成调解协议,承诺不披露迈某公司相关商业秘密并且销毁相关侵权产品。但是,涉案公司未遵守上述承诺,至2021年4月,仍然生产侵权产品并对外销售。经鉴定,迈某公司主张的9项技术配方与信某科公司生产的9款产品配方构成实质相同,两者产品的成分高度一致,属于同一种有机硅化合物。经审计,信某科公司销售侵权产品违法所得数额为人民币889万余元。
案件办理
2022年3月7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依法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对信某科公司、金某某等4人提起公诉。
案件审理阶段,多名被告人对涉案技术配方的非公知性、同一性鉴定以及审计报告认定的犯罪金额均提出异议,公诉人当庭对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一一回应予以驳斥,并由鉴定人出庭质证,对鉴定意见进行说明。经与权利单位、被告人多次进行沟通,释法说理,促成被告人姜某某、宫某某和孙某某在庭审阶段赔偿了权利单位迈某公司300万元至130万元不等,并取得了谅解。
2023年2月20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处被告单位青岛信某科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罚金450万元人民币,4名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一年六个月不等,罚金人民币270万元至40万元不等,部分被告人适用缓刑。
检察官释法
商业秘密的同一性鉴定应当以客观准确为基础,兼顾鉴定成本和效率
本案中涉及化工领域技术配方的同一性鉴定,采用了配方比对与产品检测相结合的印证方法。即先将侵权人的配方与权利人的配方进行单独比对,确定配方中所含的原料成分及添加比例是否基本相同,再利用红外光谱的峰值比对分析涉案的产品成分是否一致。经审查,配方的同一性加之产品成分的高度匹配,可以双重印证侵权人使用的技术信息与权利人秘点的同一性。本案辩护人主张应当利用测定分离方法进行检测,但是考虑到鉴定成本、司法效率等综合因素,公诉机关认为,在已经可以充分证明同一性的情况下无需采用更加复杂的鉴定方法。
侵权人以商业秘密的获取有合法来源为抗辩理由应提供相关证据
本案中侵权人主张部分技术配方能够通过公开文献或者专利查询得到,涉案技术信息能够通过反向研发获得。但是,经审查,侵权人并未提供其研发过程、试验记录等证据,公开文献及专利中涉及的技术信息仅仅提到涉案秘点相关的部分化学式或者原料配比等信息。技术信息的部分公开并不等于全部公开,不能否定涉案秘点的非公知性。同时,本案侵权人均与原公司签署保密协议,负有保密义务,不符合反向工程成立的主体条件。
文章来源:上海检察三分院
法条链接: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侵犯商业秘密罪】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律师提示
【侵犯商业秘密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
(四)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