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马某于2010年再婚,马某做生意,王某系家庭妇女,不参与马某的生意。2019年10月,马某在G省T市购买小商品房一套,价格60万元,当时没有告知王某购房事宜。2021年6月,马某起诉与王某离婚,王某委托律师调查双方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时发现上述房屋的存在,遂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马某则认为上述房屋系其一人独自出资,王某未出资也不知情,主张系其个人财产,同时马某主张该房产系其向他人借款购买,并且该房产已经以6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转让价款已经偿还购买房产的所借款项,房产及价款现均已灭失,不存在分割的问题。王某则认可马某主张的售房款64万元,并要求分得32万元售房款。
法院判决
判决由马某支付王某售房款32万元。马某在庭审中提供大量相互矛盾的证据无法确认借款买房、偿还借款;其亦未能提供与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财产约定的证据,故对马某的主张不予采信。马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女方能否分割案涉房产应根据法律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来认定房产性质及分割方式。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夫妻之间可以是共同财产制,也可以是约定财产制。1.夫妻共同财产制。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关于“继承或受赠的财产”。本项的除外情形为“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对于继承的财产,结合《民法典》继承编的有关规定,一方通过法定继承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基于遗嘱继承或受遗赠的财产,只有在遗嘱或遗赠中未明确归夫妻一方所有的,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由于我国夫妻财产采用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而婚姻生活期间,所得财产无法穷尽,故第5项采用兜底条款,以最大限度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和发展。2.夫妻约定财产制,所谓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或者即将成为夫妻的人,以契约的形式,约定相互间的财产关系,从而排除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约定财产制是相对于法定财产制而言的,法定财产制是依照法律规定直接适用的财产制,约定财产制是夫妻以契约的形式依法选择适用的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只有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下,才适用法定财产制。男女双方就财产关系进行约定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符合以下构成要件:(1)订约时,男女双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财产制约定应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得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作出。(3)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益。约定的内容不得超出夫妻财产的范围,如不得将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列入约定的财产范围;不得规避养老育幼、清偿第三人债务、国家税收等法律义务。关于约定的时间,我国法律对作出财产制契约的时间未作限制,实际上是采纳了自由主义立法例,依据本条规定,男女双方既可以在结婚之前作出财产制契约,也可以在结婚时、结婚后作出约定。关于约定的范围,男女双方对婚前财产或婚后所得财产均可以进行约定。关于约定的具体内容,可以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即可以约定采取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或限定共同制。分别财产制即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般共同制即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限定共同制即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中,只将部分财产设为夫妻共同所有,其他归双方各自所有,由双方约定共同所有的财产和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的范围。关于约定的效力。约定的效力可分为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对内效力,是指对夫妻双方的效力。对内效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对外效力,是指对夫妻以外第三人的效力,实践中主要是指对债权人的效力。对外效力,我国大陆目前没有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制度。由于财产制约定属于内部契约,具有隐秘性,如果不告知第三人,第三人无从查询和知晓,因此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夫妻对财产关系的约定只有已告知交易相对人的,才对该相对人发生法律约束力。比如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夫妻一方向第三人借款,如果在借款时第三人知道其夫妻财产制约定的具体内容的,就以借款人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该约定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该债务应按照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进行偿还。第三人如何知道该约定,可以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告知,也可以是第三人曾经是夫妻财产约定时的见证人或知情人。关于约定的形式,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没有进行财产约定,且马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购买案涉争议房产的款项系其与王某婚前的款项,故马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王某不参与马某的生意,但根据法律规定,亦为二人共同财产,王某亦在家做家务,为家庭作出贡献。
文章来源: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