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境外犯罪团伙取得联系,招募他人搭建洗钱“水房”专业从事赃款转移,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就帮助境外犯罪团伙流转资金人民币4000多万元。
崇明检察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一洗钱“水房”20余名专门从事赃款转移业务的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最终法院判处被告人林某等人有期徒刑3年10个月至5年10个月不等,分别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至5万元不等。
租住民房,招募“卡农”,流窜作案
2021年4月初,犯罪嫌疑人林某与境外的犯罪团伙取得联系,对方让他帮忙找一些信用卡和POS机用来走流水,其实就是帮助境外的犯罪团伙转移赃款。为了逃避查处,对方还要求林某注册了一款境外的加密聊天软件用于联系,随后林某便约上王某、刘某等人到了湖北荆州租住了一间民房,开始以“刷流水”“养卡”“走账”等名义从社会上招募愿意提供信用卡和POS机的“卡农”,并且向对方许诺高额回报。
林某等人把搜集来的“卡农”的账户和身份信息上传到聊天群中,境外犯罪团伙会根据需要将资金打入到林某提供的信用卡内,随后林某等人会利用“卡农”提供的POS机把信用卡内的资金转入到储蓄卡账户,之后再转移到境外犯罪团伙指定的储蓄账户完成赃款的转移。针对“卡农”提供的信用卡、储蓄卡、POS机等不同性质的账户或工具,林某会根据流水额给予“卡农”一定比例的报酬。
在这样的模式下,林某等人每天流转的资金少则两三百万,多则四五百万,不到一个月的时间,林某等人就帮助境外犯罪团伙流转资金人民币4000多万元,其中已经查明涉及到电信诈骗的资金就高达1000多万元。在这期间林某等人为了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还辗转到了湖北公安县、沙市区等地流窜作案。
明知犯罪所得仍提供帮助,构成犯罪
林某到案后称,他一开始也怀疑对方让他转移的资金是不是网络赌博或者电信诈骗的钱,直到后来他发现一些“卡农”的信用卡陆陆续续被冻结,才意识到转移的资金有问题,而自己的行为很有可能是违法的。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林某、王某等人明知对方让其转移的资金是犯罪所得还帮助转移,因此检察机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林某、王某等人追究其刑事责任。
而对于林某等人招募到的“卡农”,为犯罪团伙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因此检察院机关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检察官提醒
将个人办理的银行卡、电话卡等出售、出借给他人,为诈骗、洗钱等犯罪行为提供便利的,同样涉及犯罪,等待的也必将是法律的严惩。
对于“养卡”“跑分”“刷流水”等业务,一定保持警惕,切勿将银行卡、电话卡随意出借他人,更不可出售谋取报酬。
法条链接: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律师提示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文章来源:崇明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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