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生前两次再婚立遗嘱
死后争夺遗产起争执
被继承人赵某于2017年去世。1991年赵某与张某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赵1,1998年二人离婚,2002年赵1因车祸去世。
1999年赵某取得秦州区南廓路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享有该房屋70%的产权。2003年赵某与李某登记结婚,李某携与前夫所生女儿张1和赵某共同生活,2004年赵某与李某育有一子赵乙,2012年双方离婚,离婚调解协议载明秦州区南廓路房屋归赵某所有,赵乙由李某抚养,赵某每月支付赵乙抚养费100元。2016年赵某与王某登记结婚。
赵某生前立有遗嘱一份,载明其名下一切财产由王某继承。赵某于2013年购买轿车一辆,2014年将该车转让给王某并办理了登记手续。赵某去世后,王某抛售其与赵某婚后共同购买股票得款89941.25元,从赵某生前工作单位领取8036元,并将秦州区南廓路房屋出租收益,2020年赵乙与李某搬入该房居住。
赵乙现在高中就读,2020年因不全性肠梗阻、脂肪肝、肾功能不全、中度抑郁等疾病住院治疗。
赵某去世后,其继承人因遗产继承产生争议,赵乙、张1将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继承赵某的遗产。
法院判决: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
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
保留必要份额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的自书遗嘱虽未保留赵乙的必要遗产份额,但并不导致遗嘱无效,其财产仍应按遗嘱分配,但需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留下必要遗产。赵某去世时遗嘱生效,此时符合“必留份”的继承人仅有13岁的赵乙,故张1不再享有分配遗产的权利,在遗产处理时应为赵乙留下必要的遗产,剩余部分按照遗嘱进行分配。因赵乙放弃银行存款8万元及车辆的诉请,故赵某遗产范围包括位于秦州区南廓路房屋70%产权及王某抛售股票所得款89941.25元的一半,总价值483520元。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判决位于秦州区南廓路房屋70%产权及抛售股票所得款89941.25元由王某继承,王某向赵乙支付遗产份额内的10万元,驳回了赵乙、张1的其他诉讼请求。
赵乙不服,提出上诉。
天水中院审理认为赵某死亡时,遗嘱生效,此时赵乙年仅13周岁,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赵某在立遗嘱时未对赵乙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与继承法律上的“必留份”制度相悖,故不能完全按照其所立遗嘱分配遗产。但该种情形并不导致遗嘱全部无效,赵某遗产中扣除其应当为赵乙保留的必要份额外的其余部分遗嘱仍旧有效,即扣除应当为赵乙保留的必要份额外其余部分应遵照赵某的遗嘱由王某继承。二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从既尊重被继承人赵某意愿又充分保护未成年人利益角度出发,将为赵乙预留的必要份额增至17万元。
法官说法
遗嘱自由是各国继承立法普遍遵守的一项重要原则,我国继承立法中也贯彻了这一原则,但和任何自由一样,遗嘱自由也受到一定的限制,“必留份”制度正是对遗嘱人遗嘱自由的一种限制。该制度是为了保障对财产有急迫需要的法定继承人的生存权而设置,也是我国《继承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新颁布的《民法典》也继续保留了该制度。
能够享受“必留份”的人,首先必须是法定继承人,其次该法定继承人须符合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这两个条件。如果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没有给特定的法定继承人保留一定遗产,那么相应部分的处分无效,对除“必留份”之外的其余部分,仍应尊重其遗嘱意愿。至于应为符合条件的继承人保留多少的遗产份额,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应综合考虑被继承人遗产价值、继承人的实际生活需要及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确定。
公民在订立遗嘱时,不仅要注意其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也要注意“必留份”的问题,既要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抚养子女、赡养父母是我国公民的法定义务,本案判决适用“必留份”制度,保障了未成年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七条第二款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十九条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 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 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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