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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钟兴刚律师团队 时间:2020年09月24日 30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的法律关系并不复杂,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但这个案件涉及四份合同,而且每份合同的履行情况各不一样。因为这个案件约定了管辖法院,因此对原告不是很有利(交通不便),本律师为了避免不必要折腾,准备2份不同的起诉状,一份是将四个合同合在一起起诉,将诉请合在一起,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另一份是将每一份不同的合同写成四份诉状和提出各自诉请。书写诉状和整理材料就花了一周时间。考虑到被告(上诉人)的实际经济状况,提前写好保全申请,以免判决后执行不到。因为这个案件当人事(原告)已经跟被告多次协商,但对方久拖不处理。果断的提出诉讼有时也是一种有效策略,不应将诉讼一味当成防守策略,有时也是进攻手段。去当地法院立案时是一并受理,不需要分案处理,也受理了保全申请。外地案件的担保可以通过保险公司作保全担保,费率也不是很高,关键可以提高当事人有价财产利用率,一般法院也都比较接受这种担保方式,简洁明了。本案经过一审,法院大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诉请,关于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损失,法院未支持的理由是实际损失未发生。这里涉及到一个“不安抗辩权”的行使问题,原告也是基于此提出损失赔偿,并出示了预期损失的证据,但法院不支持。法院对于“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有特别严格的限定,被告对某个债务的不履行,不表示对本案债务的不履行,因此关于“不按抗辩权”行使一定要慎重,证据准备一定要充分,翔实。关于保全担保费也是可以向对方主张的,属于可以发生的必要费用,本案一审也支持了这项诉请。被告为了拖延货款支付时间和减少诉讼费,仅对违约金,垫资利息、担保费用等诉请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合议庭除对担保费用撤销外,其他支持了一审判决。虽然对于二审维持,我们很有信心,但为了让二审法院支持一审的判决,经过二审庭审后代理人还是及时向法院提交了《代理词》:本律师担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的二审代理人,通过代理期间对案件的了解,结合庭审情况,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1.上诉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法律规定,认为本案一审判决关于违约金及垫资利息的判决重复计算,且违约金标准过高,上诉要求改判。本律师认为上诉人只抽取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法律规定,就认定一审判决不当,这是片面与错误的。首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分为三款,第一款规定了违约金的约定方式分两种,既可以根据违约情况约定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属于前者;本法条第二款是关于违约金的调整,首先规定合同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低于实际损失时的救济措施,其次,才是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时的救济途径,但请合议庭注意,关于违约金约定高于实际损失时,用了“过分”一词,而进行救济是时用了“适当”一词,可见,此法律规定当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时采取审慎认定与有限救济方式,注重对守约方的合法保护;本法条第三款是关于当事人迟延履行时,即使向守约方支付了违约金,还应履行合同义务。可见,违约金具有惩罚违约方的功能。

2.上诉人又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认为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既承担违约金又承担垫资利息,两项累加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调整。本律师认为上诉人同样犯了断章取义的逻辑错误。《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分为两款,除上诉人表述的第一款外,本法条第二款如此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认为违约金不仅约定不高,而且是偏低的,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的,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相当年利率1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法律保护利率是年24%。虽然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是买卖合同纠纷,但买卖合同的商业风险更大,民间借贷年24%的利率都受到法律保护,而本案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只有年18%,是明显偏低的,且违约金的设定本身含有对违约方的惩罚,对守约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功能。

3.关于垫资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见《钢材采购合同》第六条第4项:“违约时间超过30天,卖方有权起诉买方,追讨垫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且被上诉人只按照年利率4.7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垫资利息两项合计才22.75%年利率,连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24%年利率都未超过,且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远不止这个比例。本案中涉及的货物,名称虽然是种类物,但该货物是根据上诉人要求定制的规格与材质,所以该货物属于特定物。由于上诉人不履行付款义务,导致被上诉人现金流严重枯竭;也导致被上诉人已经向钢厂定制并已到货的货物无法处理,因此给被上诉人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

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垫资模式只是一种商业合作模式,并不能推导出被上诉人能获取超额利润,且被上诉人在计算违约金与垫资利息时已给上诉人扣除了交货后60天的结算时间。上诉人对于自身的严重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金与垫资利息,如此才是一家负责任的企业。

5.关于被上诉人的保函保费15168元,该费用是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产生的合理支出,而且已经实际产生,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相关规定,当违约金约定无法覆盖损失时,该损失理应得到支持。

二、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敬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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