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庆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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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XX、刘XX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左庆玉律师 时间:2020年05月22日 36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XX、刘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公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阳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齐XX、范XX,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左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2日中午,被告人杨XX、刘XX在徽县共同商谋购买毒品冰毒吸食,后刘XX通过手机微信联系李XX(男,另案处理)并约定在汉中见面。2019年4月3日,被告人杨XX、刘XX驾车从徽县到达汉中市汉台区兴XX后停车场与李XX见面,经李XX介绍,被告人杨XX、刘XX从张某某(身份信息不详)处购得毒品冰毒一包,杨XX支付毒资15750元。当晚,被告人杨XX、刘XX二人返回徽县后在杨XX租房内共同吸食冰毒一次,发现冰毒口感不好,刘XX便联系李XX要求帮忙处理,李XX同意。2019年4月4日6时许,被告人杨XX、刘XX驾车到达略阳县城与李XX见面,并将所购毒品交给李XX处理,后二人登记入住略阳县XX酒店XX房间等候。当日下午15时许,李XX在象山宾XX电梯间内将处理后的一包冰毒还给被告人杨XX、刘XX,二人随即携带冰毒返回XX酒店XX房间,用自制吸毒工具共同吸食冰毒一次。当日16时许,略阳县公安局民警在XX酒店XX房间将被告人杨XX、刘XX抓获,并现场查获疑似毒品冰毒一包、自制溜冰壶一个。同年4月5日,经对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进行准确称重,净重为38.58克。同年4月9日,经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略阳县公安局送检的XX酒店XX房间内查获的可疑毒品检材中检出二甲基砜和甲基苯丙胺成份。到案后,被告人杨XX、刘XX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XX、刘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规定,共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8.58克,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己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XX能坦白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X在本次犯罪中系初犯,且在归案后能坦白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XX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内处以刑罚,对被告人刘XX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四个月内处以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XX、刘XX的辩护人共同提出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正常社会治安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5日起至2020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5日起至2020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副本四份。

左庆玉,女,1974年出生。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律师本科专业,获得A类法律职业资格,现为陕西昭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连续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陕西-宝鸡
  • 执业单位:陕西昭行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610320********6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