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庆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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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某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发布者:左庆玉律师 时间:2019年10月29日 59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李某某诉某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点评

1、原告李某某于1966年在某厂工作。1981年,原告被某县人民法院判刑一年,某厂开除原告厂籍。原告刑满后,曾找某厂要求复工,某厂没有接收原告。此后,原告打临工或回乡务农,并向某市中级法院申诉。1988年,经某中院再审,对李某某“宣告无罪”。某厂经向主管部门请示后,将李某某恢复为全民固定职工。2001年李某某退休。2012年某厂补发了李某某服刑期间一年的工资。2014年某厂对李某某要求补发恢复厂籍前七年的工资没有依据、不予补发给予了回复。原告申请仲裁,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已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决定书。2015年李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某厂:1、按88年恢复工作时工资标准96元计算;2、按七年时间补发工资8046元。本案经过一审、二审、申请再审、申请检察院法律监督程序,都是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了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2、《国家赔偿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因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除非有明确的规定。李某某在《国家赔偿法》实施以前被判犯罪后改判无罪,所以被错判期间的工资待遇问题应按照以前的规定办理。因李某某在起诉时提出,在同一时期,某厂接收了判刑比他重的刑满释放人员为企业职工,所以其主张让某厂补发七年而不是一年的工资。为了驳斥李某某的主张,律师(当时还是企业法务人员)代理本案时,面对浩如烟海的法律规定、部门规章等,不厌其烦,翻找了大量二三十年前的部门规章、国家政策等,如国家劳动人事部工资局《关于受处分人员的工资待遇问题给天津市劳动局的复文》劳人薪局(1985)第12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单位对错判人员工资如何补发的复函》(劳办薪字(1991)9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被错判宣告无罪释放后是否应恢复与企业的劳动关系等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7)40号)、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受处分人员的工资待遇问题给天津市劳动局的复文》(劳人薪局(1985)第12号)、国家劳动总局(82)劳总劳字29号等规定,这些部门规章规定了,企业只应给李某某补发在押期间的工资而不是补发开除至恢复用工期间的工资,企业有自主用工权,可以接受李某某,也可以不接受李某某为企业职工,某厂按李某某当时的工资标准补发其关押期间的工资符合当时的规定。

 


左庆玉,女,1974年出生。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律师本科专业,获得A类法律职业资格,现为陕西昭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连续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陕西-宝鸡
  • 执业单位:陕西昭行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610320********6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