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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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一审

发布者:郑超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2日 42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于XX,女,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河北XX律师。

被告:郑XX,女,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天津XX律师。

原告于XX与被告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被告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其中,以XXX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XXX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自2017年11月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1月被告需要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XXX元,约定每月利息16200元,被告称在2020年7月全部还清。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8年8月被告又需要资金周转,称只用三个月需要借款XXX元。原告考虑朋友关系较好,临时周转使用,原告将XXX元给付了被告。三个月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称一时无法偿还,让原告再宽限一段时间。原告后期又一再催要借款,被告都是要求原告再等等。现被告始终拒绝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原告起诉中所称的借款,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本案所主张的两笔借款,借款行为并未实际发生,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起诉的系两笔借款,属于两个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分别起诉,不应当在一个案件中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17年11月7日的借条,载明:今有郑XX借到于XX人民币XXX元,按照每月16200元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7日起算,2020年7月1日全部还清。2018年8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条,载明:今有郑XX借到于XX人民币XXX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1日起算,2018年12月31日全部还清。此外,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一份截止到2018年7月7日的对账单,其中显示2017年11月7日收原告XXX元,另外该对账单包含被告和刘XX的资金往来记录,并在对账单下载明:今郑XX欠于XXXXX元,定于2020年7月1日偿还,按照每月16200元计算利息,欠款日期自2017年11月7日起。对该对账单,原告陈述系被告和刘XX的资金往来,被告确认收到了原告的借款XXX元。

原、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和被告以及案外人刘XX、袁XX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其中,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通过其名下中国XX尾号3567账户向案外人刘XX转账400000元,通过其名下XX银行尾号9877账户于2014年3月27日向案外人袁XX转账600000元,于2014年5月10日向案外人刘XX再次转账500000元,于2016年8月31日通过其名下XX银行尾号7615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230000元,于9月7日向被告转账120000元,于2017年5月5日通过其子曹X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XXX元。除以上转款外,被告、案外人刘XX、袁XX还分多笔向原告转账,单笔转账数额含有12000元、10000元、20000元、30000元等。对此,原告陈述系被告给付的借款利息。

庭审中,原告陈述两张借条均系针对之前的借款后补的借条,其中XXX元借条对应的借款为前述2014年3月13日的400000元、2014年3月27日的600000元、2014年5月10日的500000元,另外120000元为双方确认的被告前述借款按照月息2%计算的截止到2017年11月7日欠付的利息;XXX元借条对应的借款为2016年8月31日的230000元、2016年9月7日的120000元、2017年5月5日的XXX元,其余150000元为现金给付。另外,原告陈述金额XXX元借条的实际出具日期是在2018年8月30日出具的借条的前几天,因为被告当时给付利息至2017年11月7日,故按该日期落款。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和被告的录音,在录音中被告对于原告所称的欠款事宜未提异议,表示“对你这块钱我从来没说过不承认”,并表示会尽力偿还;原告还提供了和案外人的通话录音,询问“我的162万元是从哪回来的”,对方称“他们告诉我这钱是打给你的,说给茂X转过去...我光知道是150万的本金、12万的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XX银行尾号1231账户的银行流水,显示案外人刘XX与被告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其中于2017年11月7日向被告转账XXX元。

被告认为借条并没有实际履行,但未对借条、对账单作其他说明。同时,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3月13日、3月27日、5月10日的借款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通过曹X出借的XXX元先是不予认可,后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未作其他解释说明。被告提交了和原告的银行流水,但未能具体陈述双方的借款关系。

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其于2018年9月3日向原告转账13000元、9月30日转账100000元、于12月18日转账30000元、2019年1月31日转账100000元、4月9日转账15000元、5月9日转账20000元、9月11日转账20000元、10月11日转账20000元、11月13日转账20000元、2020年1月23日转账40000元、5月27日转账1000元、8月10日转账20000元、10月1日转账1000元。对该转账,被告陈述是偿还本金,原告陈述是偿还利息。此外,被告在2018年12月18日向原告转账30000元后,还转账6418元,对该款项,原告主张系被告给付的代为出售货物的货款,被告主张是偿还借款本金,银行流水显示被告转账后的余额为13764元,对该款项数额,被告未做合理说明。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表示目前无法联系刘XX、袁XX。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原告就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一并主张权利,属于诉的客体合并,并无不当,且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被告认为应按借条分别起诉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双方的争议在于借款本息数额。对此,原告陈述了借款的具体过程,提供了相应证据,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反观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合理陈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合理解释,在该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系对之前借贷关系的重新结算,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对该结算,第一张借条中的XXX元包含120000元的利息,该利息系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该利息是当时法律所保护的最高标准,故该利息不应纳入借款本金重复计算利息,该借条中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50万元。在双方结算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因双方针对该还款性质均未提交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还款应首先冲抵第一张借条中涉及的利息,即截止到2017年11月6日欠付的利息120000元以及以XXX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自2017年11月7日开始计算的利息,如存在超过应付利息的还款,应冲抵本金。同时,对于12月18日的6418元,原告认为与本案借款无关,根据该数额本身、当天还款情况、余额情况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情况,对该款项,本院不予认定还款。根据前述分析计算,被告之后所偿还的400000元已冲抵第一张借条截止至2019年5月28日的利息,对于之后的利息应以XXX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自2019年5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关于第二张借条所涉及的XXX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到期日之前的利息不予支持,到期之后被告未予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自2019年1月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根据相应法律规定,该利息损失应分段计算,对于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应予支持,自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XX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其中以XXX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9年5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XXX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期间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郑超律师,男,汉族,1980年出生,天津人,毕业于天津南开大学法学本科。擅长刑事辩护、经济纠纷、公司相关业务。办理过杜某...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滨海新区
  • 执业单位: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20120********6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