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高XX,男,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河北XX律师。
被告:盘锦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辽东湾新区宏冠XX。
法定代表人:魏XX。
被告:齐X,男,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被告:魏XX,男,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
原告高XX与被告盘锦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齐X、被告魏XX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下落不明,故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高XX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到庭参加诉讼,XX公司、齐X、魏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高XX返还双倍定金13万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5日,高XX与XX公司签订航次水路货物运输合同,齐X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高XX委托XX公司和齐X运输菱镁石5000吨,抵装货物时间为2018年7月31日正负1天,起运港为仙人岛,目的港为黄骅XX,高XX预付定金5万元。后高XX实际支付定金65000元,XX公司和齐X未履行运输义务,应向高XX双倍返还定金13万元,魏XX作为XX公司一人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高XX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航次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证明高XX和XX公司、齐X之间的合同关系;证据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高XX向齐X转账65000元定金;证据3、(2019)浙72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XX公司具备水路运输资质;证据4、XX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魏XX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能够证明该公司具有水路运输资质。
XX公司、齐X、魏XX未答辩,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高XX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2系原件,证据3-4系可以公开查询的信息,证据1系影印件能够与证据2互相印证,对于高XX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5日,高XX与XX公司签订《航次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托运人为高XX;承运人为XX公司,银行账号为XXX齐X,银行卡尾号为3778;合同经托运人和承运人签章后即生效,有关托运人与承运人的权力、义务和责任界限,适用于《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有关规定;船名为聚海缘;起运港为仙人岛;目的港为黄骅XX;货物名称为菱镁石;货物重量为5000吨;托运人责任为保证货量5000吨,不足5000吨按5000吨结算运费;承运人责任为保证船舶要按时到达装货港;本航次船运费为27元/吨,预付定金50000元,余款抵达卸货港卸货前托运人一次性付清;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盖章生效,传真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同日,高XX向齐X尾号3778的银行账号汇款65000元,高XX汇款时在银行备注交易用途为船运费定金。
另查明,XX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船舶货物代理及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是:高XX与三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及效力以及三被告是否有返还款项的义务及金额。
本案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高XX为托运人,XX公司为承运人。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和个人,应当达到并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没有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承运人签订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高XX主张涉案水路货物合同成立,则应该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承运人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涉案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XX公司应当向高XX返还65000元。
高XX主张其与齐X之间存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但高XX提供的证据《航次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明确记载承运人为XX公司并非齐X,高XX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高XX主张魏XX就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魏XX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魏XX应当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盘锦XX公司、被告魏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高XX65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高XX负担1450元,由被告盘锦XX公司、被告魏XX负担1450元。
郑超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