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丁红梅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21日 21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青州市某某建筑总公司,地址:山东省青州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6F。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贵州XX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52×××704。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袁XX,男,1996年1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务农,住贵州省绥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52×××××576。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查明:
申请人青州市某某建筑总公司与被申请人袁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袁XX于2021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并保全青州市某某建筑总公司银行账户资金856000元。袁XX以中国XX公司的保单保函提供担保(保单号:12112××××116426,保险金额:856000元)。本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6月7日作出(2021)黔2327民初17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青州市某某建筑总公司银行账户资金856000元,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在保全过程中,本院对青州市某某建筑总公司在中国XX199XXXX1678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冻结限额856000.00元,实际冻结856000.00元,冻结期限自2021年6月9日至2022年6月9日。本案袁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裁定结案。现申请人青州市某某建筑总公司以被申请人袁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袁XX撤回起诉为由,申请对青州市某某建筑总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予以解除冻结。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青州市某某建筑总公司以被申请人袁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袁XX撤回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对申请人青州市某某建筑总公司在中国XX199XXXX1678银行账户存款856000.00元的冻结,冻结期限自2021年6月9日至2022年6月9日的保全措施。
案件申请保全费4800元,由被申请人袁XX负担(已缴纳)。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