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红梅律师
丁红梅律师
综合评分:
4.9
(来自40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贵州-贵阳专职律师执业7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王XX与贵州XX公司、张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丁红梅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1日 14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诉被告XX公司、张X、梅XX、刘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被告刘X、张X的申请,追加袁X、龚XX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丁XX、被告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张X、梅XX、袁X、龚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XX公司还原告欠款13635元;2、判决被告张X、梅XX、刘X、袁X、龚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与理由:张X、梅XX、刘X、袁X、龚XX系XX公司的股东,以贵州XX公司的名义在南明区××购物中心××楼××了一个餐馆,取名为“贵州XX”。2018年8月-10月期间,被告方连续在原告处赊欠肉类食品。经结算,被告方尚欠原告13635元货款,且出具《欠条》一张,同时XX公司在《欠条》上加盖了发票专用章,张X、梅XX、袁X、刘X、袁X在《欠条》上签字摁了手印,并承诺于2018年11月9日结清欠款。还款期截至,被告方不守诚信,以各种理由拒绝还钱。经查,“贵州XX”没有进行工商登记,而且被告方为了逃避债务,已经撤走了“贵州XX”(外卖平台上能够收索到相关信息)。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X辩称:1、本案买卖关系当事人为原告与XX公司,“贵州XX”为店名,公司股东非本案适格主体,股东依约应当承担也同意按份承担责任;2、我对原告向XX公司名下“贵州XX”餐饮店供货事宜不知情,亦不知晓具体债权债务情况,被告袁X是实际经营负责人系公司隐名股东,我在《欠条》上签名、捺印并注明占股比例仅仅是为了证明其系被告XX公司的股东,并未承诺代替被告XX公司清偿债务;3、即使认定我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也应以各股东的所占公司股权比例为限,而不应对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XX公司、张X、梅XX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意见与被告刘X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袁X、龚XX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贵州XX”餐馆系被告XX公司开设经营,原告向餐馆供应肉类。原、被告经结算形成《欠条》1份,载明:“贵州XX欠款如下:……王XX:13635(壹万叁仟陆佰叁拾伍元)……于2018年11月9日结清以上欠款。梅XX181××××占13%、刘X136××××占30%、袁X133××××占13%、张X136××××占24%”。该《欠条》上加盖“贵州XX公司发票专用章”,被告梅XX、刘X、张X、袁X在欠条上签名、捺印。另查明,被告XX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和《贵州XX公司章程》均载明:张X出资额2.4万元占股24%,梅XX出资2.6万元占股26%,刘X出资3万元占股30%,龚XX出资2万元占股20%。被告梅XX主张其持有的公司股份26%中,有13%系代袁X持股,代持股原因为“袁X因婚姻关系不宜持股”。被告梅XX、刘X、张X对梅XX代持股均表示知情并认可袁X的股东身份。被告梅XX该主张与被告袁X签名、捺印的《欠条》载明占股比例13%一致。庭审中,除被告袁X、龚XX之外的本案当事人一致同意:被告XX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由被告张X、梅XX、刘X按各自占股比例向原告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XX公司章程、营业
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XX基于向被告XX公司供应肉类与被告XX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四被告签名并捺印的《欠条》为据,本案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一致同意XX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由公司股东按各自占股比例向原告按份承担责任,被告袁X亦以公司股东身份在《欠条》上签字、捺印认可并自认向原告按份支付过部分货款。综上所述,本案原、被告达成的《欠条》,实为当事人就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债权债务、责任承担方式达成的合意,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欠条》对各方当事人均依法产生法律约束力。故被告XX公司所欠原告货款13635元,由自然人被告按其各自所占公司股权比例按份承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主张《欠条》系受胁迫签订无证据佐证,被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袁X、龚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X、梅XX、刘X、袁X、龚XX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货款13635元给王XX,其中由张X支付3272.4元、梅XX支付1772.6元、刘X支付4090.5元、袁X支付1772.6元、龚XX支付2727元。
二、驳回王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张X、梅XX、刘X、袁X、龚XX各自按股权比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丁红梅,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15年通过司法考试,执业6年,曾任贵州省妇联法援案件顾问,协助妇联帮助了诸多妇女...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贵阳
  • 执业单位: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0120********0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工程建筑、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