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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系列]
来源中国法院网
家长为孩子买保险却遭拒赔?看法院怎么判!
【基本案情】
许多家长选择为孩子购买保险,期待为他们提供一份坚实的保障。然而当不幸降临时,有的保险公司却拒绝赔偿。
原告刘某与李某系受害人刘小某的父母,刘小某系安陆市某小学一年级学生。2024年1月1日,该校统一为在校学生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学龄保”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该校统一在学生家长群发送收款码,学生家长通过收款码缴纳保险费。该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保单,载明受益人为刘小某的法定监护人,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项目包括意外身故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14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4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24年12月31日24时止。
2024年2月10日正值新春佳节,刘小某吃过年夜饭后随爷爷奶奶一起休息。由于天气寒冷,房间烧有煤炭取暖,导致刘小某与奶奶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原告刘某与李某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但被告拒绝赔偿,辩称刘小某于2024年2月10日死亡,其保费却是在2024年3月8日才交纳,此时保险对象不存在,保险合同成立以交纳保费时间为准,事后补缴保费违背了诚信原则。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偿140000元保险金。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中院,中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故保险合同为诺成性合同,投保人与保险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保单时间为2024年1月1日,约定保险期间为自2024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24年12月31日24时止。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案涉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学生家长通过学校群发的收款码缴纳保险费,学校群发收款码时间在出具案涉保单时间2024年1月1日后,导致学生家长实际上缴费时间均晚于该时间,而被告保险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其曾要求学校及家长在2024年1月1日前应当完成通知及缴费。
因此,在刘小某意外身故后,原告根据学校群发的收款码向被告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并不影响案涉保险合同的效力,且刘小某意外身故并非原告故意制造的保险事故,故案涉保险合同于2024年1月1日生效。刘小某的意外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按照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1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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