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与劳动系列]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外商投资企业实际投资者显名需要符合哪些条件
【基本案情】
原告范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由第三人香港某投资公司所持有的被告青岛某公司之540万股的股份属于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青岛某公司将540万股股份(价值为人民币15 552万元整)的持有人由香港某投资公司变更为原告,并将原告记载于股东名册,向原告出具相应股权凭证;3.本案诉讼费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某公司辩称:被告有大量证据证明原告为恶意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对原告提出的恶意诉讼请求依法驳回。
第三人香港某投资公司辩称:本案中青岛某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审理本案应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中的相关规则,对原告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第三人徐某辩称:如果原告认为第三人徐某违反了股权代持协议的相关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可另案主张,与本案无关。
法院经审理查明:无锡某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12日。原始股东为山东某集团公司、王某某、徐某、徐某某、姚某某、陈某某。2009年4月10日,上述全体股东将其各自持有的无锡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本案被告青岛某公司。2011年10月23日,青岛某公司将持有的无锡某公司全部股权分别转让给案外人
张某(65%)和周某(35%),退出了股东地位。2012年9月12日,无锡某公司发布注销公告: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于同日成立了公司清算组。请公司债权人于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向本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
青岛某公司是成立于2005年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号为商外资青府字(2005)1632号。公司投资总额为2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20万美元。无锡某公司出资1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75%,香港某投资公司出资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25%。2008年11月24日,无锡某公司将其持有的青岛某公司的全部股权(占股本总额的68.75%),分别转让给武汉某公司(转让37.5%的股权,作价10088105.74元)和山东某集团公司(转让31.25%的股权,作价8405213.67元)。无锡某公司此后不再是青岛某公司的股东。2022年原告起诉至法院时,青岛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股东为:山东某集团公司占股25.875%、武汉某公司占股25.875%、香港某投资公司占股25.875%、拉萨某公司占股12.375、拉萨某某公司占股10%。
2006年7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徐某签订《无锡某公司大股东之间的股份委托代管协议》。该委托代管协议载明:原告委托第三人徐某为其代理人,代为享有股东权利义务。原告对无锡某公司已出资25.6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第三人徐某承诺在原告60岁时,由第三人主动将原告股东法律地位按出资额占原始注册资金比例在公司章程中列明。第三人徐某为原告公司股东代理人,在公司章程约定“股东权利和义务”及其他内容范围内代为原告享受股东权利(包括知情权、表决权、受益权、股份受让权、股份质押权)但股份处分权、继承权除外。第三人徐某应将公司向每位股东分发的每年公司财务报表交由原告阅看,第三人徐某按公司当年红利额代为原告签领红利并在签领日起算三日内交付原告,不得截留、侵占、挪作他用。第三人徐某确认在2009年4月10日转让无锡某公司股权后未向本案原告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
被告青岛某公司现股东均于2022年6月27日出具书面声明,不认可原告成为青岛某公司股东,亦不同意原告记载于青岛某公司股东名册或青岛某公司向原告出具股权凭证。
【裁判结果】
某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9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驳回范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范某某原告提出上诉。某高院于2023年3月6日作出二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因第三人香港某投资公司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公司,本案参照涉外商事案件予以审理。同时,原告主张持有被告的股权,系对法人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产生争议,应适用法人登记地法律,而被告的登记地在青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解决实体争议的准据法。
本案焦点问题系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原告是否可以确认为被告股东。
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与是否能作为原告起诉非同一审查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为被告的股东,故根据原告诉请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原告。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相对应的诉为给付之诉。本案系原告针对其股东资格提起的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所对应的实体法上的权利是形成权。且原告申请确认的系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而非无锡某公司的股东资格。故,被告关于应按照无锡某公司股权转让或无锡某公司注销的时间计算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其主张的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原告与第三人徐某于2006年7月17日签订的《无锡某公司大股东之间的股份委托代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的工商登记显示其为外商投资企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第三人徐某之间的涉案委托代管协议不能约束非合同的相对方。该股份委托代管协议约定第三人徐某代原告持有的系无锡某公司4%的股份,而第三人徐某持有的无锡某公司的股权,包括代原告持有的4%的份额已于2009年4月10日全部转让给青岛某公司。而无论青岛某公司,亦或青岛某公司的登记股东均未与原告达成代持青岛某公司股份的合意,且青岛某公司的股东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记载于青岛某公司股东名册或青岛某公司向原告出具股权凭证。原告的涉案股权在几个公司之间平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纳。原告在上述情况下主张确认其为被告股东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工商登记情况,第三人香港某投资公司在被告成立时即为被告的原始股东,该第三人既未接收原告资金,更未与原告达成代持被告股权的合意。故,原告主张的第三人香港某投资公司持有被告公司540万股为其所有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在不能确认原告为被告股东的前提下,原告关于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向其出具相应股权凭证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另,原告是否为其他公司的股东及是否与被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等均与本案无关,对此不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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