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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让与担保情形中名义股东原则上不享有股东权利

发布者:陆培源律师|时间:2024年09月29日|分类:律师随笔 |114人看过举报

[公司与劳动系列]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股权让与担保情形中名义股东原则上不享有股东权利

 

【基本案情】

吴某诉称:2010年1月8日,北京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某某甲公司签订《框架协议》,约定某某甲公司收购某某公司原债权人100%股权,承接对某某公司享有的9000万元债权;对某房地产项目进行整改、竣工验收等工作需要支出的资金由某某甲公司垫付,计入某某甲公司对某某公司的债权;某某公司股东即和XX公司、吴某、秦某同意将其持有的某某公司68%股权无偿转让给某某甲公司或者某某甲公司指定的公司,待某某公司将债务全部清偿后,该股权无条件返还。

2010年5月14日,为执行《框架协议》中的股权让与担保条款,某某甲公司指定的北京某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乙公司)分别与某某公司的5位股东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某某公司7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某某乙公司,同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9年7月22日,某某乙公司作出某某公司股东会决议,选举了新一届董事会及监事,该董事会随即作出决议,决定吴某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并责成吴某向新当选董事长马某移交该公司所有营业执照、印鉴、财务账册及凭证、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件和档案以及其他属于公司的所有财产,并立即停止对外代表公司实施任何法律行为。根据有关规定,某某乙公司虽然基于股权转让担保受让取得了某某公司70%股权,但并不享有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的权利,其在2019年7月22日的某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所作表决应为无效表决,该决议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比例,故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现吴某起诉,请求法院判决2019年7月22日的某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某某公司持有吴某签名及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同意吴某的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持有某某甲公司利益方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不同意吴某的诉讼请求。2010年5月14日,某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某某公

司一直由某某乙公司实际控制并管理,行使股东权利,吴某并未表示异议。2019年7月22日的某某公司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

某某乙公司述称:不同意吴某的诉讼请求。某某乙公司受让某某公司原股东的股权,是吴某与某某乙公司进行的某某公司股权债务重组,某某乙公司合法持有某某公司股权,依法享有各项股东权利。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股权让与担保的规定。2019年7月22日的某某公司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损害他人利益,不属于不成立的情形,应属有效。

XX公司等某某公司原股东共同述称:同意吴某的诉讼请求。

某某甲公司述称:不同意吴某的诉讼请求。某某乙公司受让某某公司原股东股权不是吴某主张的让与担保,而是由某某甲公司委托某某乙公司以股东身份实际经营管理某某公司,且某某乙公司取得某某公司70%股权后一直行使股东权利。2019年7月22日的某某公司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属有

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曾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公司开发某房地产项目中因无力支付工程款,被人民法院执行裁决将该房地产项目中的51套房屋折抵给债权人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之后,某某公司从中交公司处回购并销售6套房屋。某某丙公司向某担保有限公司借款9000万元,代某某公司偿还给中交公司,回购了剩余45套房屋。

2010年1月8日,某某公司、某某甲公司、吴某等签订《框架协议》,约定基于上述诉讼及回购情况,由某某甲公司指定的某某乙公司代某某丙公司偿还某担保有限公司债务9000万元并承接该债权;为使该房地产项目达到销售条件,某某公司、某某甲公司应当在本协议签署生效后立即成立项目领导小组和项目经理部,办理大产权证、确定销售方案及物业管理方案等,产生的资金支出由某某甲公司垫付,计作对某某公司的债权;根据本协议形成的债权在清偿时应计收利息,利率双方另行协商;某某公司同意由某某甲公司指定的销售代理公司独家代理该房地产项目销售工作;为保障某某甲公司实现债权,吴某同意将其持有的某某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某某甲公司指定的公司,待债权全部清偿或某某甲公司认为适当时机,上述股权应当无条件返还给吴某。

2010年5月14日,各方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并办理了股东及出资变更登记,某某甲公司指定的某某乙公司持股70%。2019年7月22日,某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选举了新一届董事会及监事。随后,董事会作出决议,决定吴某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并责成吴某向新当选董事长马某移交该公司所有营业执照、印鉴、财务账册及凭证、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件和档案以及其他属于公司的所有财产,并立即停止对外代表公司实施任何法律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通过签订《框架协议》约定某某甲公司代某某公司清偿对外债务并对房地产项目进行销售,形成了某某甲公司对某某公司的债权,为保障债权实现,吴某将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某某乙公司,待某某甲公司债权获得清偿后,该股权无偿返还吴某。据此约定,股权变更至某某乙公司名下系作为某某甲公司债权的担保,而非真正的股权转让,此种通过转让股权所有权来担保债权实现的方式属于股权让与担保。因此,某某乙公司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股东,其无权进行使用收益,不能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的权利。故而2019年7月22日某某公司股东会决议仅有某某乙公司投赞成票,该决议股东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应认定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2019年7月22日的某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宣判后,某某公司、某华塑公司、某某甲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0日作出二审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某某乙公司基于诉争《框架协议》的安排受让某某公司股权行为性质的是否构成让与担保;(2)如某某乙公司基于《框架协议》约定受让某某公司股权构成股权让与担保,某某乙公司就该让与担保部分的股权是否享有表决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对涉案《框架协议》中所约定的股权转让条款的性质认定,不能仅仅看合同的形式或名称,而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对于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以客观立场作为原则性评价标准。因双方让渡股权的根本目的在于担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该条款在性质上属于股权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股权让与担保行为本身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某某乙公司就该让与担保部分的股权是否享有表决权。让与担保与财产权转让在法律性质上存有实质性区别,财产权转让的受让人是以获得财产权利为目的,而让与担保的债权人受让财产的目的在于为主债权提供担保,在主债权不能实现时可以受让的财产权价值优先受偿,且债权人通常无须支付受让财产权的对价。

因此,债权人于形式上受让的财产权一般会受到一定的权利限制。股权让与担保就更具其特殊性,因为股权为兼具财产权和成员权属性的复合型权利。公司股东可就其享有的股权参与公司分红,亦通过其股东表决权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而股权让与担保的债权人以受让或增资的方式取得股权,是期待以股权价值担保其债权未来可以实现,侧重于防范债务人通过行使股东权利对公司资产进行不当处置,从而导致其债权无法实现;债权人并非以成为公司股东,参与管理、获取分红为直接目的。因此,债权人虽在形式上为公司名义股东,但其仅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不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获得股东红利等实质性权利。

综上,由于诉争股东会决议表决权未达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2019年7月22日某某公司股东会决议应为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无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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