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系列]
公司无力清偿债务具备破产原因
债权人有权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
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基本案情】
成都某给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给他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登记成立,注册资金500万元人民币,其中莫甲出资300万元,肖某萍出资2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36年1月4日。2016年8月26日,某给他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莫甲将其持有的300万元股权中的170万元公司股权转让给谭某伟,130万元公司股权转让给李某韬;同意肖某萍将其持有的本公司200万元股权中的165万元股权转让给石某坡,35万元股权转让给李某韬,认缴出资时间为2036年12月31日。某给他公司股东变更为谭某伟(出资170万元)、李某韬(出资165万元)、石某坡(出资165万元)。
2018年5月4日,某给他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李某韬将其持有的165万元公司股权转让给谭某伟,认缴出资时间为2036年12月31日。某给他公司股东变更为谭某伟(出资335万元)、石某坡(出资165万元)。
2019年6月27日,某给他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石某坡将其持有的 165万元公司股权转让给莫甲,谭某伟将其持有的335万元公司股权转让给莫甲,认缴出资时间为2036年12月31日。某给他公司股东变更为莫甲(出资500万元)。
绥芬河江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芬河公司)与某给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某给他公司向绥芬河公司支付货款2332847.96元、违约金、鉴定费等费用。某给他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绥芬河公司于2019年10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某给他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终结执行程序。
在执行过程中,绥芬河公司向法院提出追加莫甲、肖某萍、谭某伟、李某韬、石某坡为被执行人。2020年3月19日,作出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绥芬河公司的申请。绥芬河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某给他公司股东的认缴注册资本时间均为2036年,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只有在某给他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股东认缴期限才加速到期。由于绥芬河公司未举证证明某给他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因此,对绥芬河公司要求追加莫甲、肖某萍、谭某伟、李某韬、石某坡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绥芬河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1.关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是否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问题。
本案中,某给他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的期限利益加速到期,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关于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认定问题。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恶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嫁经营风险,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不确定性,损害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关于未届出资期限股东“恶意”转让股权的判断标准问题。债务形成时间早于股权转让时间的,基于理性第三人的角度考虑,股东具有逃避公司债务、转嫁出资义务的重大嫌疑,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本案中,某给他公司债务形成时间为2019年5月24日。2019年6月27日,石某坡、谭某伟向莫甲转让股权的时间晚于债务形成时间,此时转让股权,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重大故意,因此石某坡、谭某伟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莫甲分别对石某坡、谭某伟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追加石某坡、谭某伟、莫甲为执735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三.石某坡在未出资额165万元范围内对执7358号执行案件确定的某给他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莫甲在165万元范围内对石某坡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谭某伟在未出资额335万元范围内对执7358号执行案件确定的某给他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莫甲在335万元范围内对石某坡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绥芬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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