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系列]
到期未出资股东的出资额足以偿还公司债务的
不能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
【基本案情】
谭某于、夏某会、农某基金公司系龙某公司股东。龙某公司章程载明:龙某公司注册资本3900万元,其中农某基金公司出资900万元、谭某于出资2700万元、夏某会出资300万元。首次缴纳出资情况:谭某于、夏某会于2013年6月6日分别出资499.5万元、55.5万元;第二次缴纳出资情况:农某基金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出资900万元;第三次缴纳出资情况:谭某于、夏某会于2025年6月30日分别出资2200.5万元、244.5万元。龙某公司的对公账户显示,2013年6月6日,谭某于、夏某会分别向龙某公司出资499.5万元、55.5万元;2013年6月8日至28日,该账户转账支付借款、工程款、货款等共计555万元。截至诉前,农某基金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
基于民终1564号民事判决,渝某建筑工程公司享有对龙某公司债权497万元。渝某建筑工程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对该债权强制执行,法院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除冻结龙某公司银行账户并扣划存款3万元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其后,渝某建筑工程公司以龙某公司股东谭某于、夏某会抽逃全部注册资本、农某基金公司自始未出资为由,申请追加谭某于、夏某会、农某基金公司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审查后,裁定追加农某基金公司为被执行人,并以其认缴出资额900万元本息为限,向渝某建筑工程公司履行支付义务,驳回渝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申请。渝某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判令追加谭某于、夏某会作为民终156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的被执行人,承担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义务。
诉讼中,渝某建筑工程公司明确表示不再主张谭某于、夏某会抽逃出资,而主张二人的未到期出资应加速到期。同时,渝某建筑工程公司提交《承诺书》一份,载明:“若农某基金公司在2020年8月前执行兑现385万元,则永久放弃向农某基金公司追索或者主张农某基金公司作为龙某公司股东在股东出资方面承担责任的权利。”后农某基金公司主动兑现385万元,龙某公司尚欠渝某建筑工程公司109万元。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在公司股东存在已到期而未实际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应保障未届出资期股东的期限利益。本案中,人民法院裁定追加农某基金公司为被执行人,要求其以认缴出资额900万元本息为限,向渝某建筑工程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在农某基金公司兑现385万元债务后,渝某建筑工程公司自愿放弃向其主张股东出资方面承担责任的权利。渝某建筑工程公司放弃向农某基金公司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并不能因此而剥夺其他股东的期限利益,加重其他股东的出资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
在农某基金公司到期应缴而未缴出资900万元的情形下,渝某建筑工程公司仅要求农某基金公司承担385万元后,放弃向其继续主张权利,进而向谭某于、夏某会主张应于2025年6月30日缴纳的出资加速到期,明显损害未届出资期限股东的正当利益,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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