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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是否可追加继受股东 为被执行人

发布者:陆培源律师|时间:2024年06月03日|分类:律师随笔 |228人看过举报

[强制执行系列]

执行程序中是否可追加继受股东

为被执行人

 

【基本案情】

川某科技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川某科技公司投资人包括弗某蒂公司、罗某、陈某,出资金额分别为2550万元、1450万元、1000万元。2019年7月31日,川某科技公司的投资人变更为罗某、弗某蒂公司,2019年8月15日,川某科技公司的投资人变更为罗某、卢某为、张某俊。2019年9月19日,川某科技公司的投资人变更为罗某、卢某为、赵某。2020年3月23 日,川某科技公司的投资人变更为罗某、赵某、尹某军。 2020年7月23日,川某科技公司的投资人变更为唐某、赵某。2020年8月17日,川某科技公司的投资人变更为人某房产公司、赵某。2020年9月8日,川某科技公司的投资人变更为赵某、黄某、朱某熹、崧某科技公司。2020年12 月23日,川某科技公司的投资人变更为赵某、黄某、许某。嘉某勘察公司与川某科技公司因合同纠纷,嘉某勘察公司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川某科技公司向嘉某勘察公司支付60.06万元。因川某科技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嘉某勘察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强制执行,执行到位标的款3527元,未发现川某科技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嘉某勘察公司向法院提起书面申请,请求追加罗某、卢某为、尹某军、人某房产公司、崧某科技公司、朱某熹、唐某、赵某、许某、黄某为被执行人。

 

【裁判观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在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执行审查程序中,人民法院仅能追加该公司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若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公司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 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债权人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非通过执行审查程序予以解决。本案中,第三人罗某、卢某为、尹某军、人某房产公司、崧某科技公司、朱某熹、唐某、赵某、许某、黄某,仅罗某为川某科技公司的原始股东,卢某为、尹某军、人某房产公司、崧某科技公司、朱某熹、唐某、赵某、许某、黄某均为川某科技公司的继受股东,该院在执行审查程序中仅对罗某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进行审查。因罗某未提交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相关证据,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裁判结果】

.追加罗某为执98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罗某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嘉某勘察公司履行民初215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

.驳回异议人嘉某勘察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来源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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