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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以合同还是封账协议为准?

发布者:陆培源律师|时间:2024年05月10日|分类:律师随笔 |285人看过举报

[债权债务系列-买卖]

应以合同还是封账协议为准?

 

【基本案情】

被告因承建***市轨道交通***线一期项目,于2017年至2018年就采购原告钢材、水泥事宜与原告签订了***市轨道交通***线一期土建工程钢材、水泥买卖合同共计4份,编号分别为J**28B-买卖-2017《钢材买卖合同》、J**28B-买卖-2017《水泥买卖合同》、J**28B-买卖-2018-002《水泥买卖合同》和 J**28B- 买卖-2018058 补充2《水泥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根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不同规格型号的钢材、水泥,每月20日为当月结算截止日期,检验合格后签认凭证作为结算、支付依据。被告在收到原告发票30日内支付95%钢材款、85%的水泥款,3-6月内支付余款。合同签订 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20年9月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合同履行签订《合同封账协议》,明确2017年6月至2020年 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水泥共计14517520.97元,截至2020年9月28日,被告仅支付12050000元。协议之后,被告又支付了20万元,但截至目前仍欠付原告货款2267520.97元。其中,2020年2月被告通过E信通支付400万元逾期货款时,因该货款兑现期是6个月后(被银行告知为2020年8月24 日),因此造成原告97805.55元费用损失。原告主要因被告长期拖欠巨额货款,导致原告融资成本损失每日仍在不断增加,双方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低于原告的事实损失,应当予以向上调整,原告以日万分之五主张违约金标准。 原告诉请判决被告支付欠付货款2267520.97元及违约赔偿金862130元(违约赔偿金从2018年10月1日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实际应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

 

【裁判观点】

本案中,工程集团公司向发展公司购买水泥,现经双方结算,工程集团公司应付发展公司货款14517520.97元,实付12250000元,尚欠2267520.97元,双方对上述金额无异议。

双方于2020年9月28日签署的《合同封账协议》明确了双方不存在合同数量、单价、总价、结算扣款、损失、违约责任与本工程有关的任何遗留问题,发展公司虽主张上述条款系工程集团公司单方制作,明显加重了其一方的责任,属格式条款,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签署《合同封账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有证据证明作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存在主体地位的明显差别,故对其该项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封账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货物买卖交易完毕后签订《合同封账协议》,且《合同封账协议》对货物数量、货款金额、违约责任等与工程有关的问题进行了统一的结算,应视为对《合同封账协议》涉及的双方之间的多笔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变更和确认。从《合同封账协议》的条款来看,双方既对付款依据进行了明确,又对货物的质量、发票等剩余义务予以明示,双方未约定的部分应当视双方无争议。换言之,《合同封账协议》签订后,应视为《合同封账协议》中确定的货款已达到付款条件。

双方在《合同封账协议》中未约定明确的给付时间,工程集团公司应在一定合理期间内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工程集团公司在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后,于2020年11月26日向发展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就此款项给付原因工程集团公司虽主张系根据业主向其支付比例而支付,但其提交2021年1月计量计价单及施工合同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抗辩意见。从双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到工程集团公司支付此笔款项可视为经过了合理期间,故认定《合同封账协议》中的剩余货款的支付时间应于2020年11月26日届满。

关于发展公司主张的违约赔偿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具体到本案中,双方于2020年9月28日签署的《合同封账协议》明确了双方不存在合同数量、单价、总价、结算扣款、损失、违约责任与本工程有关的任何遗留问题。结合前文所述,工程集团公司最迟应于2020年11月26日前向发展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现工程集团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存在违约。就违约金数额,发展公司提交的其支出融资成本的证据,即便发展公司存在融资成本,但企业融资行为与企业经营状况、经营方式等多种因素相关联,发展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融资与工程集团公司拖欠支付货款存在直接关联性,故该院对其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先后签署四份合同,且对四份合同进行混同结算、开具发票和付款,该院综合考量双方合同履行过程、货款支付情况、发票开具情况以及工程集团公司拖欠支付货款给发展公司造成的客观损失,酌情判决工程集团公司自2020年11月2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向发展公司支付违约金,发展公司主张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发展公司要求工程集团公司支付400万元货款迟延支付赔偿费 97805.55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就货款支付方式明确约定了可以承 兑汇票进行支付,且贴息由发展公司支付。另,双方在2020年9月28日签署的《合同封账协议》中,明确载明了封账时双方不存在违约损失及其他遗留问题,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工程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发展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2267520.97元及违约金[以2267520.97元为本金,自2020年11月27日起至 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计算]:

.驳回发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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