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债务系列-借贷]
个人之间进行大额借款并约定用于股票市场投资构成违法的场外配资
应当认定借贷合同无效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李某卫、常某光、江某楠三方签订《借款及收益分配协议》,协议约定:李某卫向常某光借款1亿元,李某卫自行出资2亿元,自行安 排1:2配资,筹集资金总额为9亿元,进行A 股二级市场投资。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常某光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2%计收。协议还约定了常某光出借资金的时间和李某卫出资和配资的时间,股票交易操作中双方的权利义务、交易风险的承担和投资收益的结算分配,并约定李某卫未能按期完成资金配资的,常某光有权终止履行本协议,要求李某卫退还出借款,且按日支付实际出借款额1%的违约金。协议还约定江某楠对李某卫应返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和股票质押担保。
2018年7月,三方签订《股票质押担保合同》,明确江某楠提供股票质押担保的股票为金一文化(002721)831.4万股,明确江某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担保范围和保证期间。2018年7月4日,双方办理了上述股票质押登记。
2018年7月,常某光向李某卫指定的江某楠账户分三笔转款合计5000
万元。2018年8月18日李某卫与常某光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李某卫未按期完成出资及配资义务,已构成违约,双方将借款总额变更为5000万元,将原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李某卫承诺在2018年8月31日之前完成出资和配资总额9亿元,若李某卫不能按协议要求完成出资和配资并提供有效证明,常某光有权终止本协议,要求李某卫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按常某光实际到位出借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该协议约定江某楠仍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但江某楠未签字。
后常某光以李某卫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李某卫返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 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江某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股票质押担 保责任。李某卫同意偿还借款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江某楠同意对借款本金
50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股票质押担保责任,不同意支付利息。
【裁判观点】
案涉《借款及收益分配协议》及《补充协议》虽然满足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但出借资金的目的仍是按杠杆比例配资用于二级市场投资,且协议中还明确约定了股票交易操作中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风险承担、收益分配等内容,故案涉协议符合场外配资合同的基本交易结构和本质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场外配资协议,而非借贷合同。根据我国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证券配资有着特许经营属性,除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客户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与用资人签订的场外配资协议均应认定为无效。
合同无效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处理。李某卫答辩时同意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应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常某光要求李某卫按照协议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某卫长期占用常某光提供的大额资金,必然给常某光带来孳息损失,法院结合双方对于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和合同的履行情况,酌情按照年利率4%的标准判决李某卫支付常某光孳息损失。
关于江某楠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股票质押担保责任。股票质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均是为了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在合同的成立、效力、内容、范围和消灭上具有从属性,主合同无效的,从合同当然无效。因常某光与李某卫签订的主合同无效,故常某光依据股票质押担保合同要求江某楠承担相关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讼中,江某楠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仍然同意对借款本金5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该承诺已经记录于法院庭审笔录中,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应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李某卫向常某光返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并自2018年7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的标准支付利息。
二.江某楠对李某卫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江某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某卫追偿;
三.驳回常某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