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事系列]
夫妻一方行使股票期权所得的收益
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基本案情】
赵某某与刘某某于2003年在A国登记结婚。2008年9月,刘某某起诉要求与赵某某离婚,赵某某主张分割刘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实际行使其个人拥有的对C公司价值人民币71699931.45元期权。刘某某认可被C公司授予期权,但否认实际行权。经审理,法院判决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并作出如下认定:“赵某某要求分割刘某某名下期权,鉴于期权具有不确定性,仅凭持有期权不能确定此系双方的实有财产,故对于赵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可于有证据证实实际行权后另行起诉。”
2009年10月,赵某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刘某某诉起诉要求刘某某给付行使期权所得收益71699931.45元的80%,即人民币57359945.16元。因证据不足,法院判决驳回了赵某某的诉讼请求。赵某某对判决不服,上诉。二审法院未支持赵某某的上诉请求。
2012年10月,赵某某以C公司、刘某某、D公司作弊欺诈、不实陈述向A国某州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中,D公司行使C公司期权与出售所获股票的券商代理公司的法务代表证明,刘某某于2008年6月在出售人、发行人陈述书上签名,同意出售非适格股票期权,行权人为D公司。实际行权455423 股,售出价值为10130642.17美元。D公司在A国诉讼中拒绝回应所有关于出卖股票后的资金去向。
2013年,赵某某申请再审,高级法院指令二中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刘某某提交证据:2006年8月,C公司与党某某签订的《顾问协议》,内容为2011年8月前党某某协助C公司成功上市的,可获得股票期权(无具体数量、金额);2007年3月20日,党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内容为党某某为获取C公司未来可能实现的相关权益,委托刘某某为其购买并持有一家合法的私人公司,党某某委托刘某某持有目标公司100%的股份,作为该股份的名义持有人;党某某与C公司签订期权协议一份,但该协议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刘某某主张存在两份期权,刘某某的期权已作废,党某某的期权由刘某某代持。法院再审后裁定,撤销原两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本案审理中,刘某某认可与党某某现为夫妻关系,未提交与党某某结婚的证明,主张二人是2009年下半年登记结婚。刘某某未提交党某某基本信息,法院通过刘某某通知党某某出庭作证,刘某某表示党某某不同意出庭。
【裁判观点】
案涉股票期权的实际被授予人为刘某某,刘某某行使股票期权所得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某某在诉讼中未如实陈述及提供证据,存在隐匿财产行为,致原审生效裁判文书被撤销,可以少分。另依婚姻法规定,一般情形下应照顾妇女与儿童权益,故综合考虑诉争期权取得、行使等客观因素及法律相关规定,分割上述财产时予以均分。
【裁判结果】
一.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赵某某人民币30976528元;
二.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