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与李某于2009年9月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生育婚生子李某浩,2014年7月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洪某与李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三款约定:位于×号房产一套,是男方婚前所购,离婚后,归女方所有,男方无条件协助女方办理过户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男方支付。
2014年,洪某与李某为了让婚生子在某市上学进而打算申请该市户口,因该市政策规定外地居民要取得该市蓝印户口需将三人户口迁至该市,其不愿将户口都迁往该市,双方协商后决定女方户口留在当地,为此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离婚后仍共同在该市居住生活。李某承认2014年时其申请并在 2015年时取得过该市蓝印户口,2017年之前洪某与其共同居住在该市,2017年之后洪某回到当地生活。
2014年9月,洪某申请将其婚姻状况由已婚变更为离异。同日,李某向公安机关提交《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申请表》,申请变更项目为婚姻状况,申请理由为“已办理离婚手续。现未再婚,申请婚姻状况由已婚更改为离婚”, 并提交离婚证书为证明材料。庭审时,李某否认当日前往派出所办理婚姻状况变更登记。
2015年11月,李某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签订《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婚姻状况一栏显示“离婚”。2018年2月,李某与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向银行提交了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
×号房产现登记权利人为李某。双方离婚后至今,李某未将案涉房产过户到洪某名下。后双方因财产分割问题诉至法院。
案件审理期间,经李某申请,审理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对《离婚协议书》上“李某”是否李某本人签署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日”的《离婚协议书》中“李某”签字笔迹是李某本人所写。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对于争议焦点之一“洪某与李某离婚登记是否合法有效”。
离婚是具有要式性的特殊行为,夫妻前往婚姻登记机关完成离婚登记是解除夫妻关系身份行为的生效要件,双方婚姻关系自离婚登记办理完毕时终止。李某至今未向民政局申请撤销离婚登记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离婚登记行政行为仍合法有效,洪某与李某离婚登记行为产生解除二人夫妻关系的法律效力。
对于另一个争议焦点,即“基于假离婚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效力认定”。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洪某在庭审中承认2014年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是为了“小孩在某市上学”之便利,并非因感情破裂,且双方在离婚后仍共同居住于某市。洪某的上述承认构成自认,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欠缺结束双方婚姻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前述分析,洪某与李某离婚登记合法有效,但婚姻关系的终止与财产关系的处分是两个完整且独立的法律行为,两者效力应分别评价。离婚涉及的夫妻身份关系自双方向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之日起解除,而《离婚协议书》因缺乏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应认定为无效,洪某与李某并未对离婚后财产分割约定达成真实的合意,故《离婚协议书》中夫妻财产分割部分的约定无效。洪某主张李某知晓离婚后未积极申请撤销离婚登记,反而在办理银行贷款及抵押时使用了《离婚协议书》,该行为应视为李某对其《离婚协议书》的追认,李某对此不予认可。追认适用于包括无权代理、无权处分、限制行为能力人从事法律行为等效力待定行为,而本案双方合意造成订立《离婚协议书》的假象,其真意并非追求离婚法律效果产生,双方对该虚假意思表示并无信赖,法律无必要使该意思表示产生约束力,该行为属于无效的行为,不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故李某使用《离婚协议书》的行为不构成对《离婚协议书》的追认。因此,洪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重新分割,双方可协商解决或者另案起诉。本案中,洪某依据《离婚协议书》要求李某履行《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的义务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洪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来源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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