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魏小红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08日 397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1、1997年某月某日,马某某与某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某村村委会将位于某荒地70亩承包给马某某承包期限15年,承包费5,000.00元。某村村委会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某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某月某日作出(2000)某平经初字第3号判决,认定该合同无效。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马某某与某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又于2004年某月某日在该合同上对合同内容作了重新约定,形成新的承包合同。某村村委会以马某某侵权为由提起诉讼。2006年某月某日,某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某平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确认2004年某月某日达成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认定合同所确定的承包土地面积为70亩,马某某返还某村土地60亩。2013年某月某日,马某某与某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补充合同书,对2004年某月某日形成的土地承包合同部分条款进行了调整,约定了承包地的四至,承包面积以四至为准。经测量,四至内的面积为280亩。某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村委会、马某某于2013年某月某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无效。
2、本案中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某平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确定马某某的承包土地面积为70亩。双方当事人在明知承包面积为70亩的情况下,于2013年某月某日签订了补充合同书,补充合同约定马某某承包土地面积以四至为准,严重侵害了某村集体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侵害集体利益的合同无效。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