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魏小红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09日 159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1、2014年某月某日,庄某某向郭某、成某某借款300,000.00元(借款合同标注为350,000.00元,预先扣除了借款利息),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八个月,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丛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且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庄某某陆续偿还了借款利息190,000.00元。
2、本案中,郭某、成某某与庄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庄某某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故郭某、成某某要求被告庄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因郭某、成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在该笔借款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丛某某主张过权利,因此丛某某对该笔借款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3、借款合同中借款担保人要为其担保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具体如下:(一)要看担保人是承担的一般担保还是连带担保,如果担保合同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如为连带担保则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还有就是注意是否超出保证期间,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