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魏小红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08日 210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1、叶某原系某油漆厂职工,于1990年7月31日参加工作,于2000年1月1日离岗,叶某与某油漆厂于2004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某市社会保障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分别于2004年12月7日、2005年4月27日出具某社保办函[2004]119号、某社保办函[2005]185号《关于同意某油漆厂实施并轨的批复》,主要内容为:经市国资委、财政局、劳动局等部门核准通过,同意某油漆厂实施并轨。并轨人员中包括叶某。2020年8月8日,叶某在某银行补缴2005年4月至2006年11月医疗保险费1557.18元,某市参保人员补缴医疗保险费告知单》显示叶某所属单位为某油漆厂。《某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待遇核定表》中显示叶某为自由人缴费单位,从2020年4月1日起享受基本养老金1669.17元。《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显示叶某的基本养老保险于2018年6月7日由某油漆厂转入某医药有限公司。2018年4月12日,叶某补缴养老保险费90808.05元。2020年8月12日,叶某向某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某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某某劳人仲不字(2020)第1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2、本案中,某油漆厂系国有企业,油漆厂根据某社保办函(2004)119号、某社保办函(2005)185号文件由政府批准企业实施并轨。因此该行为系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企业的行政管理行为,即政府主导下的并轨,而非企业自主改制。本案纠纷系叶某与某油漆厂之间因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企业的行政管理行为而引起,而非因双方正常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故叶某与某油漆厂之间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3、在诉讼中应明确好诉讼内容及主张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