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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代理:XX投资有限公司、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发布者:李苏翃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10日 9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XX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公司负责人:高XX,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苏翃,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XX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投资公司)因与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科技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九中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李苏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结合上述认证,二审另查明:投资公司受让南昌物贸公司拥有山南公司的70%股权实际投入款项为9716000元。科技公司根据1.18合同实际支付投资公司股权转让款700万元。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除上述科技公司应付多少股权转让款以及实际支付多少股权转让款外,还有另外二个争议焦点:一是双方在履行“1.18合同”过程中谁违约、该承担何种违约责任;二是“1.18合同”应否解除。

  关于谁违约、该承担何种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1.18合同”,科技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款的数额为投资公司取得对山南公司70%股权所付款项及为山南公司经营投入的资金。关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科技公司承诺于2006年2月底前支付400万元,2006年6月30日内付清。在合同履行中,科技公司先后于2005年12月13日、2006年3月14日共向投资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700万元。如前所述,有证据证明投资公司接收山南公司70%股权实际支付9716000元,但科技公司向投资公司实际支付7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尚欠股权转让款2716000元,在支付股权转让款款项数额上构成违约。科技公司关于投资公司不提供附表以致不清楚应付多少股权转让款不存违约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因为根据合同约定,是否提供附表不是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前提,况且,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南昌物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占魁,签订合同时,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投资公司取得股权支付款项及经营投入理应清楚,“详见附表”一词按一般理解应理解为该附表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已经存在且对附表内容有认知,上诉人投资公司关于科技公司知道附表内容并认为科技公司没有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的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科技公司应支付股权转让款为700万元并认定投资公司未更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一方违约不当,应予纠正。投资公司主要义务是协助科技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并取得山南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收购权的承诺。本案中,科技公司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而投资公司既未协助科技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也未取得其他股东放弃优先收购权的承诺,山南公司已被法院判决解散,现正处清算状态,该公司股权转让存在客观上履行不能的情形,科技公司主张投资公司构成违约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有违约行为,且违约程度相当,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18合同”约定从签订之日起,投资公司不再享有山南公司股东的权利,也不再承担股东的相应义务,由科技公司取代,而从合同签订之日(2006年1月18日)至科技公司起诉之日(2015年12月29日)近10年时间,科技公司派人参与了山南公司经营,在没有实际取得合同约定权利时,也没有积极主张权利。科技公司请求投资公司赔偿其损失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判决投资公司以700万元为基数按五年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自2006年3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作为投资公司应支付科技公司的损失赔偿额欠妥,应予纠正。

  关于“1.18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山南公司已被法院判决解散,现已进入清算状态,且投资公司转让股权未取得山南公司另一股东星子县旅游总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也未提供星子县旅游总公司同意其转让的相关证据,法律上和事实上存在“1.18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0条规定,该合同可以依法解除。投资公司上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解除并无不当,但引用法条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九中民二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变更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九中民二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XX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700万元。”

  三、驳回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520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7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464元,共计328534元,由上诉人XX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29973.8元,被上诉人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856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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