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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上诉人韩X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一案

发布者:陈振产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19日 13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82 年 4 月 3 日出生,

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420******39,住湖北省保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某,男,1968 年 5 月 7 日出生,

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33****218,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女,1965 年 10 月 24 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33*****229,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系韩X某姐姐。

上诉人张XX与上诉人韩X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一案,双方均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2)浙 0106 民初301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 2022 年 5 月 7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 年 6 月 10 日,韩X某驾驶共享自行车,在西湖区文XX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韩X某驾驶自行车上道路未靠右侧通行,且斜向行 驶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张XX驾驶电动自行 车上道路行驶时超速行驶且手中持物,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双方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故张XX、韩X某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张XX至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 6 月 22 日出院,诊断为 L1 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张XX住院共计 12 天,共产生医疗费 34673.77 元(未包括住院伙食费 275 元)。MR198334号检查报告单显示,张XX腰 1 椎体骨皮质不连续,呈压缩性改变,椎体压缩约三分之一,相应椎管略狭窄。CT769737 号检查报告单显示,张XX腰 1 椎体后缘见碎骨片突入椎管,椎管略狭窄等。X 线 DRXXX 号检查报告显示张XX L1 椎体中度楔形改变等。事故发生前一年,张XX从事外卖骑手、闪送等工作,其事故前一年银行流水显示的由美团点评、海南XX公司、XXX等转账的款项已超出 2020 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在张XX主张的误工期内,海南XX公司转账支付 67.90 元。经张XX申请,原审法院委托,2021 年 11 月 25 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在韩X某在场的情况下,对张XX查体,并根据审查病历,审阅影像资料,结合电脑阅片等,认为张XX腰椎体爆裂性骨折,椎体骨质多处断裂分离,且存在后方椎管内骨性占位,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第 5.9.6.1 条,评为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 150 日、60日及 60 日。张XX支付鉴定费 1900 元。吴XX、郑XX、张XX为张XX母亲、儿子及女儿,系张XX被扶养人,至张XX定残之日,各人被扶养年限分别为吴XX 16 年、郑XX 6 年及张XX 12 年,共计 34 年,吴XX育有包括张XX在内的两名子女。

诉讼中,张XX、韩X某确认韩X某已垫付医疗费 4793.50 元。

张XX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韩X某赔偿 203887.50 元(医

2疗费 34950.77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200 元、营养费 3000 元、护理费 9948.60 元、误工费 24871.60 元、残疾赔偿金 209588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40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 元、鉴定费 1900 元及后续治疗费 15000 元,合计 417362 元,按 50%计算,并扣减韩X某已支付的 4793.50 元);2.案件受理费 由韩X某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事故时,韩X某未靠右侧通行、斜向行驶未注意安全,但韩X某车速较慢,且距离张XX仍有一段距离,如张XX注意前方路况,本可以避免事故。综合张XX超速、手中持物的过错以及韩X某的上述过错, 并考虑双方过错对本事故发生的作用,原审法院认为张XX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X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确定韩X某承担 30%赔偿责任。关于韩X某申请重新鉴定。从程序而言,鉴定报告系原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韩X某称其鉴定前未对影像资料质证,但在诉讼中,原审法院已出示本案所涉及全部影像资料(包括鉴定报告中所涉及全部证据),并由韩X某补充发表质证意见,且原审法院对所涉证据予以认定,故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从实体而言,MR198334 号检查报告单及CT769737 号检查报告单均显示椎管略狭窄等,且影像片已显示张XX具有腰 1 椎体爆裂性骨折,椎体骨质多处断裂分离,并存在后方椎管内骨性占位的情况,每个案件伤者具体伤情不同,其他同类案件的伤者与张XX不具有可比性。故韩X某申请对张XX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根据现有证据,张XX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实际产生34673.77 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 1200 元;3.营养费 3000 元。

根据张XX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审法院酌定营养期 60 天,并按 50 元/天计算;4.护理费 9948.60 元(60521 元/365 天×60天)。结合张XX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审法院确定张XX护理期60天,并按2020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0521元计算;5.误工费 24803.74 元(150 天×60521 元/365 天-67.90元)。根据张XX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医嘱建议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张XX误工期 150 天。张XX从事外卖骑手、闪送等工作,其主张按 2020 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 60521元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扣减事故后的收入;6.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315991 元。残疾赔偿金 209588 元 52397 元×20 年×20%),按 2020 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 收入 52397 元/年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 106403 元(31295 元×34 年×20%÷2 人扶养);7.精神损害抚 慰金 10000 元;8.交通费酌定 500 元。9.鉴定费 1900 元。后续 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张XX损失共计 402017.11 元,张XX主张全部损失按责任比例计算,原审法院 予以支持,韩X某承担 30%责任,扣减其已垫付的 4793.50 元, 韩X某尚应赔偿 115811.63 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韩X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 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 115811.63 元;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0 元(张XX预交 200 元),由张XX负担 220 元,韩X某负担 490 元。张XX、韩X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宣判后,张XX、韩X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XX

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交通违章行为在事故发生中所起作用的大小,主要是根据路权原则和安全原则来判定的,路权原则即各行其道原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原则。各行其道原则是交通安全的重要保证,是交通参与者参与交通的基本原则。而安全原则是指享有路权者在使用道路时还必须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的原则,路权原则优先安全原则。本案交通事故的起因是被上诉人未靠右侧通行且斜向行驶未注意安全,逆向行驶是一项危害性很大的交通违法行为,被上诉人违法行为直接侵犯上诉人的路权,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和根本原因。张XX事故发生时虽略有超速,速度经鉴定为21.89-24.08km/h,超过电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但限速 15km/h 与实速 21.89-24.08km/h都还属于低速范围,危害性和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力不大,况且,速度未超过国家规定电动车最高限速标准 25km/h,事故现场也未见限速标志,张XX根本不清楚非机动车道限速最高 15km/h,至于张XX手中持物也就一二秒的时间,对事故发生作用力比较小。综上,对比双方的违法行为及对交通事故的作用力而言,韩X某既有违反路权原则,又有违反安全原则,显然过错大于张XX。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作出的具体认定。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实认定书,是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据以查明事实和划分责任的重要依据,应当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在没有确实、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采信的证据有误的情况下,不能推翻事故认定书已认定的结论。原审法院无相反证据即推翻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定作为事故受害者的张XX承担主要责任,而逆向行驶的韩X某仅承担次要责任,适用法律不当,与法相悖。对于本案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湖大队作出三份截然不同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21 年 6 月 10 日作出第 330106XXXX499668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21年8月23日,作出第 XXX 号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认 定 书 ; 2021 年 9 月 27 日 , 作 出 第 XXX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分别为:韩X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张XX作为普通老百姓自始至终也不明白,为什么同一交通事故交警大队会作出三份截然不同的道路事故认定书。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湖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时势必已对交通事故调查清楚,也充分考虑上诉人的超速和手中持物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作用力,经过交警内部集体讨论才依职权作出的相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法院无相反证据即推翻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如此随意变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让上诉人如何再相信法律的公正性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韩X某承担 50%的赔偿责任(402017.11 乘以 50%减去 4793.5 元);

一、二审的诉讼费由韩X某承担。

针对张XX的上诉,韩X某答辩称:原审责任划分正确,具 体理由如下:一、从双方的交通工具看,韩X某骑的是自行车, 张XX骑的是电动车,电动车具有更高的行驶速度,对于公共安全的危险程度更甚,电动车的驾驶者应当承担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并且承担更重的安全驾驶责任。二、从双方的行为性质看韩X某虽然是逆向行驶,但案涉道路宽达 370 厘米,较为宽阔,且路面平坦,视线良好。韩X某骑行的速度也较慢,同时韩X某明显是靠右停车避让,因此其行为虽然存在一定的违法性,但是违法的性质以及对于公共安全的危害也是较轻的。而张XX不仅是超速驾驶,还一边低头看手机,一边单手盲驾,在发生碰撞的时候,毫无避险的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具有更多的社会危害性,而且如果其正常抬头驾驶,在如此宽阔的道路上,完全可以通过减速或者及时停止行车以避免事故的发生,或者说避免人身损害后果的进一步的扩大。因此,张XX应当承担更重的责任。三、从张XX的工作性质来看,张XX是以配送外卖为主要工作,电瓶车是其主要工作工具,其工作中需要频繁地骑行电动车和使用手机,应当具有较高的电动车的驾驶经验。因此一审法院对责任的划分是正确的。

韩X某上诉称:一、本案事故并未导致张XX劳动能力的丧 失,其恢复健康后并未再因事故持续产生损失,一审法院遗漏认定该事实并因此错误适用法律,张XX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此外,因为无需鉴定判断伤残等级,因此鉴定费不应支持。根据张XX在一审中提供《情况说明》及“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其自认在 2021 年 6 月本案事故发生前是一名骑手,主要从事顺丰同城、美团、饿了吗、闪送等平台的配送工作,其 2020 年 6 月至 2021 年 5 月的平均收入为 6826.6 元; 2021 年 11 月其身体恢复健康后继续开始接单跑顺丰同城,2021 年 12 月的收入为 9633 元。由此可以明显看出,张XX本案事故发生前与事故发生且身体恢复后的工作性质基本相同,其身体恢复健康后的收入相对于事故前不仅没有减少,反而显著增加,显然其身体恢复健康后劳动能力亦恢复正常,其劳动动力并未因本案事故而丧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对丧失劳动能力的受害人进行补偿的费用项目,上述事实已经说明本案中上诉人张XX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法院依法不应再支持其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而且,民事侵权理论秉持的是损失填平原则和公平原则,在被上诉人受伤恢复前的损失已经通过误工费等金额予以弥补,其恢复健康后收入水平已经明显恢复至事故前,受伤恢复后也并未继续产生损失,一审法院继续支持 其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明显违背了损失填平和公平原则。二、退一万步讲,即使需要通过鉴定确定张XX的伤残等级,也不能适用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程序瑕疵、鉴定材料存在污染、鉴定结论重大错误的问题,由此产生的鉴定费不应被支持。一审中张XX提供的鉴定材料未经双方质证,也未交给一审法院便单方提交鉴定机构鉴定,存在程序瑕疵;经韩X某要求后,张XX才向法院提交了鉴定材料,上诉人查阅后发现其中有一张 X 光片标注的患者名称为“zhangjianling”,并非是张XX本人的,由此可见张XX单方提交的鉴定材料存在被污染的情况,由此作出的鉴定结论极有可能发生错误。此外,张XX《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及相关检查报告单显示张XX的伤情为“L1 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约 1/3”,该伤情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最高评定为十级伤残,在类似伤情的民事案件中也均是评定为十级伤残,但是鉴定意见书却错误的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结论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韩X某赔偿张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 25237.83 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针对韩X某的上诉,张XX答辩称:首先,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韩X某不能片面只强调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还应综合考虑受害者伤势是否达到伤残等级,伤残等级是根据受害人受伤的部位、受伤的程度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综合判断的。本案张XX因交通事故造成腰椎体爆裂性骨折,且椎管内骨性占位,被评定为九级残疾。九级残疾必定会导致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受伤导致张XX腰部活动度受限,腰部经常性酸疼,无法做一些重体力活,此伤害对张XX生活和工作的影响是终身的。故,根据《民法典》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的规定张XX理应获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赔偿。其次,关于张XX的收入问题,张XX受伤后,张XX自付了好几万的医药费,把积蓄都花完了,妻子也因照顾张XX及儿女,无法工作,意味着一家重担都压在张XX身上,半年多没有任何收入,张XX无论是心理上、身体上都承受巨大压力,为了家庭无奈提早出来找工作,因身体原因被多家单位拒绝,也就是说因交通事故张XX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无法胜任某些工作。无奈只能再次从事骑手工作,为一家 5 口人生计,冒着身体还未恢复有复发的风险,没日没夜的工作,靠的是自己勤劳努力 获得应得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采取的是定型化计算法,是对张XX未来 20 年因伤残导致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补偿,韩X某为逃避其侵权赔偿责任仅仅以张XX 1 个月的收入未受影响,否定全部的残疾赔偿金,与立法相违背。最后,关于司法鉴定的程序问题,张XX方没有违反鉴定程序。司法鉴定是张XX委托法院鉴定,所有鉴定材料都提交给法院,再由法院移交给鉴定所(包括鉴定要求补充的光盘),具体可见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而且韩X某本人鉴定时也一直在场参与。关于张XX庭后提交的一张他人的 X 光片问题,本张 X 光片并非鉴定时的鉴材,是一审庭后法院要求上传片子,张XX代理人错误上传了他人的片子,对此已经在一审做了情况说明,片子与本案无关。本案鉴定时的影像均为张XX本人的影像,影像片上姓名、年龄、片号、拍摄时间及骨折部位与检查报告单一一对应,况且鉴定人员对所有的鉴材也会依职权审查真伪。张XX腰椎体爆裂性骨折,椎体骨质多处断裂分离,后方椎管内骨性占位,符合九级伤残的评定标准,司法鉴定意见合法有效。综上,韩X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中,张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 份事故认定书(第

一份是 2021 年 6 月 10 日简易程序的认定书,另一份是 2021 年8 月 23 日的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同一交通事故由杭州市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西湖大队做出了三份截然不同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经张XX申请复核又重新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考虑了韩X某的逆行行驶违法行为及张XX超速、手中持物的违法行为,该道路事故认定书是合法有效的。在没有其他充分的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能仅仅根据一个经过慢放处理的视频就改变了事故认定书的结论。韩X某质证称:对张XX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该两份材料并不能证明一审判决的责任划分是错误的,尤其是该两份材料中,并没有对双方的交通工具、行为性质、各自应承担的安全注意义务进行区分,一审法院综合以上因素所做责任划分是正确的。本院认为,对张XX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是否达到证明目的将在论理部分一并阐述。韩X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韩X某对原审鉴定意见的异议。该鉴定系由

原审法院委托进行,相应鉴定检材已在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质

证,原审法院在上述基础上对上述检材予以认定。且韩X某质疑的名字并非张XX的影像资料并非鉴定机构做出鉴定的相应依据,鉴定当时韩X某也在场。此外,张XX的病历及影像资料显示的伤情经鉴定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所确定的九级伤残的标准。因个案情况有所不同,韩X某仅以其他案件中类似伤情的受害人认定为十级伤残为由主张案涉鉴定意见的认定错误,不能成立。残疾赔偿金系对受害人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补偿,张XX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仍可以在误工期后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故张XX在误工期后即便存在收入增长亦不能否认其构成伤残的事实,韩X某以张XX取得驾驶证且此后收入增长为由主张无需赔付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对张XX的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由此产生的鉴定费亦应由赔偿责任人予以赔付。张XX因事故致残,客观上也影响了其对被扶养人的照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韩X某应赔付张XX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于法有据。关于本案的责任比例认定问题。韩X某未靠右侧通行、斜向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存在违反路权及安全原则的情况,张XX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时超速及手中持物,存在违反安全原则的情形,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在充分考虑双方前述违章情形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对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在无有效相反证据推翻前述事故认定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应认定韩X某对案涉事故所致的张XX的合理损失承担 50%的责任为宜。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张XX的各项损失金额,除韩X某持有异议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外,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张XX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402017.11 元,韩X某应当赔付 201008.56 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 4793.5 元,韩X某尚需赔付 196215.06 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2)浙 0106 民初 301 号民事判决;

二、韩X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XX各项损失合计 196215.06 元;

三、驳回张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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