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振产律师 时间:2021年04月28日 100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10民初8922号
原告:沈XX,女,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沈X,浙江XX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浙江XX律师。
原告沈XX(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余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国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公司经营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利息为月息3%,按月支付。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7666.67元(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2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2月22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原告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
2、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支付出借款项交付义务的事实。
3、借款协议一份,证明案涉借款系原告从案外人俞XX处借款后转借给被告,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借款的利息也是月息3%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被告分别于2019年3月1日、4月18日、4月20日、4月29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还本付息共计54万元。案涉借款本息均已还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并出示了电子银行回单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还本付息共计54万元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经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借款协议借款人为杭州XX公司,而本案中的出借人为沈XX。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上述款项性质为被告支付原告的房屋租金。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2、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符合有效证件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将根据证据所载明的内容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作相应的事实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因需于2019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余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XXXX7802××××)借到沈XX(公民身份号码:330XXXX7108××××)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期为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利率为月息3%,按月支付。”此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3月1日向原告转账6万元,于2019年4月18日向原告转账15万元,于2019年4月20日向原告转账3万元,4月29日向原告转账30万元。
另查明: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法定代表人陆XX系原告丈夫,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老婆。2020年5月14日,XX公司为与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审理过程中,XX公司自认共计向XX公司支付定金1050万元及预付了部分租金的事实,XX公司对XX公司主张的付款事实及提交的相应付款凭证均无异议。经查,该案中XX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包括本案的全部54万元转账。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以及款项交付事实的直接证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加以佐证,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后,于借期内先后共计向原告转账54万元,被告认为是偿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该笔款项系被告支付原告的租金。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54万元转账的性质认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一方面余某某的老婆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XX公司在另案诉讼中自认该笔款项的性质为租金,另一方面案涉54万元银行转账虽直接形成于本案原、被告之间,但XX公司在另案诉讼中将该转账作为支付租金的凭证提交,说明本案被告对该笔款项性质不持异议。据此,本院确认案涉54万元款项性质为租金。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原告沈XX借款利息107666.67元(暂计算至2019年12月22日,实际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76元,减半收取4938元,由被爱狗余某某负担。
原告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承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谈国永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XX
书记员 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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