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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聂X交通事故一案(涉及假肢类交通事故)

发布者:陈振产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12日 25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聂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朱X,浙江XX律师。

被告:苏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苍XX,XX县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XX县泗安XX。

法定代表人:刘XX。

被告:中国XX公司安吉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胜利东路 376 号。

负责人:叶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该公司职员。

原告聂X诉被告苏X、XXXX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XX公司安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2021 11 11 日、2021 12 6 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X的委托诉1讼代理人陈XX、朱X、被告苏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聂X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合计 XXX 元;2.判令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 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 2019 12 10 日,苏X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XX县 泗安镇五里渡村口处,左转弯时与聂X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聂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苏X负事故同等责任、聂X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 聂X多次住院治疗,其伤残等级等已经鉴定机构评定。XX公司承保了苏X车辆的保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聂X提交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彩印件一份; 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等复印件一组; 病历本原件、出院小结原件一组;医疗费发票原件十七张、 挂号费发票原件一组;医院外购药电子发票一份;交通费收据原件四张;用药清单打印件一组;诊断证明原件两份;拖车费发票原件一份;鉴定意见书原件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一 份;户口本复印件、拆迁协议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电子件、出生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高禹村委会证明原件、城乡代码打印件各一份;配制辅助器具(假肢)证明原件、配制机构执照、资质证书彩印件、假肢费用 2发票电子彩印件、付款银行流水打印件各一份。

苏X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聂X应当负主 要责任;苏X驾驶的车辆系挂靠在某某公司经营,并在人 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义务;苏X已经垫付 13 万元,应当一并审理;医药费 应当扣除与事故无关的费用。伤残赔偿金、被抚养生活费应 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假肢器具计算期限过长、标准过高,部分项目计算错误。 苏X提交以下证据:收条原件二份;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挂靠协议复印件一份。

某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X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苏X车辆 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苏X驾驶车辆存 在超载行为,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加扣 10%的免赔金额;保险公司交强险已经垫付 1 万元;诊断具体项目意见为:医疗费应当扣除与事故无关的费用,并扣除 15%的非医保费用; 伙食费、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过高;护理费计算期限及标准过高,应当计算至 2020 10 月份;误工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过错比例确定;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假肢及相应器具、维修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护理费已经经鉴定,不应再计算假肢器具适应期间的护理费;拖车费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XX公司提交投保单复印件、保险条款打印件各一份。 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 12 10 日,苏X驾驶浙 E37907 重型自卸货 车沿XX县泗安镇五里渡村由北往南行驶,途经沪聂线 202

公里 700 米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沪聂线由西往东行驶的聂斌驾驶的浙 E256C7 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聂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X驾驶载物超过

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途经有交通标志控制的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聂X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途经路口未减速让行通过,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聂X被送往XX第二医院急诊治疗,并同日转入陆军第七十二集团军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 5 次,住院 108 天。聂X因治疗共花费医疗费 358239.03 元,购买医院外药物花费 3168 元。其中苏XX垫付 13 万元,XX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垫付 1 万元。 聂X支付其车辆施救费 2500 元。 2021 6 15 日,聂X自行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所于 2021 6 29 日出具了[2021]临鉴字第 1911 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聂斌右下肢损伤、创伤性失血休克、左髋关节脱位、左股骨头、 髋臼、右耻骨上下肢骨折、左小腿毁损伤、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远端多发开放骨折、 右胫后动静脉、胫后神经开放断裂、右内外踝开放骨折、右足 1-5 跖骨骨折伴跖趾关节脱位、右足内侧楔骨背折等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其两上肺隐匿性肺气肿等与本 次事故无关;其右踝关节功能丧失的伤残评定为十级;右 趾活动丧失的伤评定为十级;其左髋臼粉碎性骨折术后 的伤残评定为十级;左膝创伤性关节炎的伤残评定为十级;左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伤残评定为七级;伤后误工期、护理期建议自损伤之日始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建议为 180 日。聂X支付鉴定费 2600 元。2021 7 19 日聂X在杭州XX公司配置了假肢等,该公司出具了证明 一份,根据聂X伤情安装普通适用性骨骼式小腿假肢价格为 69000 元,加配硅胶套价格为 16000 元。假肢正常使用情况 下使用年限约为 4 年,硅胶套使用年限约为二年,假肢维修费每年为该假肢总价的 5%。并建议安装假肢期间康复锻炼时间为 45 天,需要陪护一名。另查明,苏X驾驶的浙 E37907 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某某公司。苏X与某某公司签订了《运输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苏X自行购买的浙 E37907 重型自卸货车挂靠某某公司运营。XX公司承保了该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 150 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某公司在XX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公章。还查明,聂XX系聂X父亲,2012 8 11 日聂XX5家房屋已经进行了搬迁。聂X自 2018 11 6 日注册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工作。聂X与妻子共生育聂X甲(出生于 2012 1 30 日)、陈某甲(出生于2016 12 4 日)两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过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作出 的事故认定责任清晰,可以作为判定当事某事责任的依据。苏X对事故责任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过错,本院酌定苏X对事故造成聂X受伤的各项损失承担 50%的赔偿责任。苏XX驾驶的肇事车辆系挂靠某某公司运营,某某公司应当与苏XX承担连带责任。XX公司承保了苏X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先行赔付义务。XX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加扣10%的免赔金额以及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XX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承保肇事车辆保险时已经向投保人履行 了免责告知义务,对XX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诉请,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 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 361407.03 元,苏X、XX公司辩 称扣除与事故无关的医疗费,但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 予采纳。非医保费用,本院酌情计算为 36140.7 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 3240 元(108 ×30 /天);3.营养费 5400 元(180 ×30 /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参照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为 93956 元(566 ×166 /天);5.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实际务工收入的证据,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酌情参照浙江省私营单位中的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为 89088.4 元(566 × 157.4 /天);6.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户籍信息、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所陈述的从事工作情况,应当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计算。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告年龄、伤残及被扶养人情况,本院核算伤残赔偿金为601910.4 元(62699 /×20 ×48%),被抚养人生活费 199807.44 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 2500 元;8.精神损害 抚慰金,本院酌定为 12000 元;9.假肢费用及维修费用,原 告较为年轻且其左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伤残不存在恢复 的可能性,其主张 20 年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 假肢配制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计算假肢器具费为 345000 元(69000 /×5 个)、假肢维修费为 69000 元(69000 ×5%×20 年)、硅胶套配制费用为 160000 元(16000 /×10 个)。原告配制假肢后需要一定的适应期限,假肢配制 机构建议适应期间为 45 天,需一名陪护,本院酌情支持相 应的陪护费用为 7470 元(45 ×166 /天);10.拖车费 2500元,以发票为凭;11.鉴定费 2600 元。以上各项合计XXX.27 元。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122000 元,扣除XX公司已经垫付的 1 万元,还需赔付112000 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扣除鉴定费、非医保费用后, 由苏X承担 897569.29 元。苏X承担的部分扣除 10%的 绝对免赔金额后,XX公司对其中的 807812.36 元先于苏X承担,苏X自行承担 89756.93 元。非医保费用、鉴定 费合计 38740.7 元,苏X承担 19370.35 元。综上,苏XX应当赔偿给聂X XXX.64 元,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XX公司对其中的 919812.36 元先于苏X、某某公司履行 赔付义务。因苏X已垫付 13 万元,扣除苏X自行承担 的部分后,尚应返还给苏X 20872.72 元。为减少当事人 诉累,XX公司先行赔付金额中扣除应当返还给苏X的费 用后,直接先行赔付给聂X 898939.64 元。应当返还给苏XX的费用,由XX公司直接结算支付给苏X。综上,苏XX应当赔偿给聂X共计 898939.64 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金额,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 9 17 日最高某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条、第十五条、第 十六条、《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 12 4 日最高某法院审判 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 聂X 898939.64 元,被告XXXX公司承担连带责 任;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安吉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金额先于苏X、XXXX公司履行赔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聂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2886 元,由被告苏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某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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