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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某某与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振产律师 时间:2021年04月28日 109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原告:桂某某,男,199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现暂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禾苗,浙江仁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产,浙江仁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原告桂某某诉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0年1月2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致使诉讼活动不能正常进行,本院依法裁定中止诉讼。后因新冠疫情得到有效控制,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恢复本案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韩典磊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禾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公司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分别于2019年6月20日转账50000元、2019年6月24日转账150000元,共计200000元至被告本人账户。被告在借款时,口头承诺尽快归还,其后被告仅在2019年7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归还了借款33632元,原告多次催讨剩余借款,被告置之不理。2019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为公司运营,通过银行转账向桂某某借到人民币壹拾陆万圆整(¥160000.00),于2019年10月31日到期时归还所有本金。如任何一方(借款人、债务人)违约,守约方(出借人、债权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200元(以1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11月1日暂计至2019年12月16日;此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保全担保费600元;四、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利息889.56元(以16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1日暂计至2019年12月20日;此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对归还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的事实;

2、《个人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

3、《个人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3632元的事实;

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行使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事实;

5、《诉讼财产保全委托担保合同》《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行使债权支付保全担保费600元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视为其对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认定具有证明的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桂某某借款160000元;

二、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桂某某利息889.56元(以所欠借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1日暂计至2019年12月20日;此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

三、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桂某某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

四、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桂某某因本案诉讼支出保全担保费600元;

五、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桂某某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3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45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

原告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典磊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沈虹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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