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黄X,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龙门县,联系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XX实习人员。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黄XX,女,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广东XX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雷XX,女,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
申请人黄X因与被申请人黄XX、雷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仲裁委)作出的(2017)穗仲案字第3739号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黄X称,一、黄X并未签署《房屋买卖合约》(No:XXX,以下简称为63号《合约》),不受其仲裁条款约束,不是仲裁案的适格主体。裁决所依据的63号《合约》是雷XX在未通知并取得黄X同意的情况下,盗用黄X的名义签署的,黄X实际上并非该合约的合同相对人,且合约上并无黄X的签字、指模。二、黄XX、雷XX在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一)黄XX、雷XX在仲裁中隐瞒黄X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地址,导致黄X未能收到仲裁文书或通知,并被广州仲裁委缺席审理,致使黄X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障。在两年多仲裁案审理期间,黄X均未收到任何仲裁文书或通知。而事实上,黄XX、雷XX有黄X的联系方式、地址。黄X与黄XX均在广州市增城区新XX,且黄XX在仲裁时提交其与黄X夫妻电话录音文字版也显示其在2017年7月6日电话联系了黄X夫妻,但黄XX一直没有告知黄X已经提起仲裁,也未向广州仲裁委提供黄X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和地址。雷XX为向黄X购买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XX凤凰城凤天苑四街2号1302房,不仅多次联系黄X,还多次到新塘镇与黄X见面,但雷XX也没有告知黄X已经提起仲裁,也未向广州仲裁委提供黄X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和地址。(二)雷XX隐瞒了《协议书》,擅自使用公证书与黄XX签署63号《合约》。公证书是为办理1302房贷款提前还款、注销抵押备案登记等手续,黄X应雷XX的要求办理的。黄X与雷XX及案外人签署《协议书》,明确约定在雷XX缴税前将全部公证书原件交由黄X保管。三、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广州仲裁委应合理查询黄X的地址。黄XX已于2017年7月19日向广州仲裁委提交其与黄X夫妻电话录音文字版,已经足以证明黄XX有黄X的联系方式,广州仲裁委完全可以通过该联系方式联系、通知黄X,合理查询黄X的地址,但是广州仲裁委并未合理查询黄X的地址,致使仲裁文书不能真实有效送达黄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黄XX辩称,不同意黄X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申请。一、黄X是63号《合约》的合同当事人,签订该合约时,涉案物业的所有权人为黄X,合约也明确载明合同当事人即买方为黄XX,卖方为黄X,卖方的委托代理人为雷XX,黄X办理了公证委托手续,委托雷XX全权处理涉案物业出售事宜。基于对物权登记和公证书的信赖,黄XX有理由相信与其交易的相对方是黄X。雷XX在公证委托书载明的权限内,以黄X的名义出售涉案物业,对黄X产生效力,相应法律责任应由黄X承担。黄X作为63号《合约》的当事人,应受该合约的仲裁条款约束。二、本案不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撤销裁决的情形。(一)关于黄X的联系方式及送达地址,黄XX不存在任何恶意隐瞒,相反早在仲裁立案之初,黄XX将其所掌握的黄X的联系电话及地址如实提供给仲裁庭,且仲裁庭依法向黄X户籍地送达,并发送短信通知,仲裁庭在开庭时亦多次电话联系黄X,但均被黄X拒听。根据《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广州仲裁委员会按黄标的户籍登记地邮寄送达相关仲裁文书,送达程序符合规定。(二)《协议书》不是由黄XX所掌握,黄XX非该《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该《协议书》由黄X、雷XX及案外人签订,对黄XX不具有约束力,该《协议书》与63号《合约》非同一法律关系,因该《协议书》产生的纠纷,黄X可另案主张权利,与本案无关。
被申请人雷XX辩称,同意黄X的请求,但就其所述的案件事实部分不同意。一、仲裁庭在送达程序中存在瑕疵,雷XX与黄X的意见一致。二、雷XX并无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协议书》签署于2019年4月26日,即雷XX与黄X办理过户手续的当天,而且只签署了一份,由黄X保管,雷XX并不持有该份证据。该《协议书》与63号《合约》并无关联性,雷XX与黄XX签署63号《合约》,黄X自始至终是知晓的,公证书中黄X授权雷XX出卖涉案房屋,也证实了该事实。
经审查查明:2017年5月15日,黄XX作为申请人,以黄X作为被申请人向广州仲裁委提起仲裁,广州仲裁委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黄XX在2017年5月15日仲裁申请书中写明:黄X的住所为广东省龙门县××镇××路××号(以下简称为龙门县XX址),通讯地址为广州市增城区××镇××街××号××房(以下简称为增城区地址),未写其电话号码,写明黄X的联系人为雷XX,联系电话为158××××4244。黄XX在同日仲裁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向广州仲裁委提供了黄X的送达地址和电话,注明黄X代理人雷XX的联系电话为158××××4244,送达地址写明:1、增城区地址;2、龙门县XX址(黄X户籍地);3、广州市海珠区××街××号××房(雷XX户籍地,以下简称为海珠区地址)。2017年5月22日,广州仲裁委向上述三个地址分别邮寄仲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证据材料等相关文件,收件人均为黄X,联系电话均为158××××4244,其中邮寄到龙门县XX址的邮件被退回,邮寄到海珠区和增城区地址的邮件均由雷XX代收。2017年5月26日,黄XX提交追加被申请人申请书和增加仲裁请求申请书,请求追加雷XX为被申请人,在增加仲裁请求申请书中写明黄X的住所为龙门县XX址,未写其电话号码;雷XX的住所为海珠区地址,联系电话为158××××4244。2017年5月27日,广州仲裁委分别向龙门县XX址、增城区地址邮寄黄XX的上述两份申请书,收件人均为黄X,联系电话均为158××××4244,均被退回。2017年6月30日,广州仲裁委分别向龙门县XX址、增城区地址、海珠区地址邮寄开组庭通知书、反请求申请书及证据材料,收件人均为黄X,联系电话均为158××××4244,其中邮寄到龙门县XX址、增城区地址的邮件被退回,邮寄到海珠区地址的邮件由他人收。2017年7月17日、7月21日,广州仲裁委向上述三个地址分别邮寄变更开庭通知、补充证据材料,收件人均为黄X,联系电话均为158××××4244,均被退回。2018年8月31日,黄XX提交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写明黄X的住所为龙门县XX址,联系电话为138××××2084;雷XX的住所为海珠区地址,联系电话为158××××4244。2018年9月14日,广州仲裁委分别向龙门县XX址、海珠区地址邮寄开庭通知书、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及补充证据材料,收件人均为黄X,联系电话均为158××××4244,均被退回。2018年10月18日、10月25日、10月31日及2019年7月29日,广州仲裁委分别向上述三个地址邮寄变更开庭通知、房地产估价报告及裁决书,收件人均为黄X,联系电话均为158××××4244,均被退回。
另查明,黄XX在仲裁时提交的公证书为对《委托合同》的公证,该合同的委托人为黄X、钟XX,受托人为雷XX,黄X、钟XX就广州市增城区新XX凤凰城凤天苑四街2号1302房委托雷XX到银行办理该房产贷款的提前还款手续、取回房地产权证等文件,到房管部门办理该房产的注销抵押备案登记手续,出售该房产,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交易、过户手续,收取该房产的买卖价款,缴纳税费等事项,并写明受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依法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至办妥上述事项时止。黄XX与雷XX在仲裁时均确认上述1302房已于2017年4月26日过户到雷XX名下。
诉讼中,黄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2、案外人袁XX的声明,拟证明公证书的用途是黄X为了配合雷XX办理1302房的贷款赎回及涂销抵押手续,并非是为了授权其出售房屋,并约定公证书原件应由黄X持有,但雷XX擅自使用了公证书;3、报警回执,拟证明雷XX向房管局提交的1107号合约并非由黄X签署,而是雷XX伪造的。黄XX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雷XX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各方当事人均确认黄X的电话号码为138××××2084,雷XX的电话号码为158××××4244。黄XX称其在2017年7月得知黄X的电话号码并提供给广州仲裁委,广州仲裁委多次拨打,但黄X拒绝接听;黄X否认广州仲裁委曾经向其致电。
本院认为,本案为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进行审理。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黄XX在申请仲裁时提供了黄X的三个地址,但海珠区地址是雷XX的身份证地址,增城区地址是涉案房屋地址且在仲裁前该房屋已过户给雷XX,只有龙门县XX址是黄X的身份证地址,当时黄XX未写黄X的联系电话,只写了雷XX的联系电话158××××4244,致使邮寄到龙门县XX址的邮件被退回,邮寄到海珠区和增城区地址的邮件均由雷XX代收。从经过公证的《委托合同》内容来看,黄X、钟XX委托雷XX办理出售涉案房屋、提前还贷、涂销抵押登记等手续,但未授权雷XX作为其仲裁代理人,故雷XX的上述签收行为不能代表黄X收到广州仲裁委的文件。2017年7月19日,黄XX向广州仲裁委提交其与黄X夫妻电话录音文字版,可以表明黄XX已经知道黄X的联系电话为138××××2084,且诉讼中黄XX也称其在2017年7月得知黄X的电话号码后提供给广州仲裁委。广州仲裁委在前期邮寄到龙门县XX址的邮件均被退回、且黄XX之前所写联系电话均注明为雷XX电话号码的情况下,应与黄X取得联系,合理查询其送达地址。即使广州仲裁委未联系上黄X,也应在此后向黄X邮寄的邮件写明联系电话为138××××2084。2018年8月31日黄XX提交的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中写明黄X的联系电话为138××××2084,广州仲裁委更应在向黄X邮寄的邮件中写上其正确的电话号码。然而,广州仲裁委此后向黄X邮寄的邮件所写联系电话仍为158××××4244,致使黄X在整个仲裁过程中从未收到过广州仲裁委邮寄的任何文件,黄X也未能在仲裁程序中答辩、举证及参加开庭,未能行使其权利,可能影响裁决结果。因此,广州仲裁委的送达不符合《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黄X的该项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黄X的其他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已无审查必要,故本院不予审查。黄X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影响本案处理,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如下:
撤销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7)穗仲案字第3739号裁决。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黄XX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