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衍明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58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钟X酒后驾驶湘L×××××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黄埔区对出路面)时,擦碰停靠在路边的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从钟X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3.3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钟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日23时许,被害人侯X1报警,公安机关到现场将被告人钟X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钟X已赔偿被害人侯X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侯X1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X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X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钟X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钟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钟X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钟X已于某向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以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人钟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事实及定性没有意见。证人报警时被告人当时是不清醒的,在相关人员将被告人约束到小店并提供饮水后,被告人知道证人已经报警,其没有逃离现场,在警察到场时配合检查,到案后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从轻处罚。被告人初犯偶犯,被告人对于饮酒不驾驶一向自律,被告人也提交了代驾记录,本案发生是因为被告人与一女子分手情感无法排解所致,有偶发情形存在,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钟X酒后驾驶湘L×××××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广州市黄埔区新庄二路进新业路西XX(新庄小东社二横XX自编号23号对出路面)时,擦碰停靠在路边的侯X1名下的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当日23时许,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接报警后到达现场,查获被告人钟X,并将其带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抽取血样。2019年11月23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委托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钟X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测定。2019年11月23日,经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鉴定,钟X的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33.3mg/100mL。
2019年11月25日,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对被告人钟X涉嫌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
2020年1月8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人钟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显示: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钟X前来黄埔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民警将其传唤至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进行讯问。传唤到案时间为2020年1月13日11时。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钟X已赔偿事故相对方侯X15000元,并取得了其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钟X的供述和辩解、事故相对方侯X1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勘验检查材料、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钟X供认不讳,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X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钟X知道证人已经报警,没有逃离现场,在警察到场时配合检查,到案后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钟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为“之后的事我也记不清了,只记得后来就有警察到现场,然后把我带到医院抽血”,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人钟X已经知道报警,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是,在公安机关决定对被告人钟X立案侦查后,被告人钟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所能记清的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钟X对被告人钟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钟X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达233.3mg/100mL,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较为严重,不符合缓刑条件,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钟X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钟X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达233.3mg/100mL,应从重处罚;3.被告人钟X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钟X积极赔偿事故相对方的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