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子女对未尽抚养教育义务的继父母无赡养义务
案例:1989年3月。男方和女方经人介绍相识。女方与前夫生育一子一女和女方共同生活,儿子12岁,女儿14岁。1989年9月,男方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1995年6月刑满释放。2010年男方和女方离婚。现在男方年近80岁,没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男方将女方的儿子女儿告上法庭,要求两人承担赡养义务,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平均分担医疗费支出。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继父母子女关系的产生来自于父母的再婚,这段关系是一种姻亲关系,这种姻亲关系当事人之间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只有当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实质上的抚养和教育,形成了抚养和教育的关系,才能要求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继父母是否对子女进行了实质性的抚养和教育,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察:
第一,再婚时子女是否为未独立生活的未成年人?只有未成年人需要抚养和教育。再婚时子女已经成年,或者虽未成年,但已经经济独立,如年满16周岁依靠自己工作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则一般不受继父母抚养和教育,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
第二,是否共同生活。虽然父母再婚继子女未成年,但双方并未生活在一起,也不能认定形成抚养和教育关系。
第三,继父母是否负担了继子女抚养和教育的费用。如果生活在一起,但并未负担继子女任何费用,也没有照顾继子女学习生活,也不能认定形成抚养教育关系。
第四,共同生活抚养教育未成年继子女持续时间的长短。形成抚养和教育关系,一般认为应当需要长时期稳定的时间抚养和教育,如果时间较短,也不应认定形成抚养和教育的关系。
第五,虽然继子女已经成年,但继子女患病或者需要经济帮助时,继父母给予照顾或者重大经济帮助,继子女认可并接受其帮助的,也可以认定形成抚养和教育关系,当继父母需要赡养时,继子女应当尽赡养义务。
如果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形成了抚养和教育关系,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在继父母需要赡养时继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如未形成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的抚养教育关系,则不适用父母和子女的规定,无需承担赡养继父或继母的义务。
本案中,继父与继子女之间共同生活6个月,继父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服刑期间未能对继子女进行抚养和教育,双方未形成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不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继子女无需承担赡养继父的义务,故法院驳回男方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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