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经过】
原告某纺织公司诉称,其与被告某汽车公司就车辆购置及按揭贷款服务达成合意,约定原告支付定金3万元作为担保。2023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万元并备注“定金”。原告认为被告未交付车辆且未协助贷款,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该事实已为另案生效判决确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
被告某汽车公司答辩称,双方不存在车辆买卖或定金合同关系。原告支付的3万元系案外人袁某乙借用被告账户代收代付,被告并非定金合同当事人。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已将3万元转交给袁某乙。原告混淆了另案生效判决的事实认定范围,且原告主体资格存疑,不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定金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当适用定金罚则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
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支付定金,被告实际受领,定金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违约应双倍返还。被告则主张其仅为受案外人袁某乙委托代收定金,实际买卖合意发生在原告股东蒋某丙与袁某乙之间,且被告已将款项转交袁某乙,故被告并非合同相对人。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确于2023年6月27日根据案外人袁某乙指示向被告转账3万元备注为定金。同年8月,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向袁某乙转账3万元。原告股东蒋某丙曾与袁某乙协商车辆买卖事宜,讼争定金系根据袁某乙指示支付。
法院认为,案涉定金虽由被告收取,但相关买卖合意发生在原告股东蒋某丙与案外人袁某乙之间。原告系根据袁某乙指示向被告支付定金,且被告已举证证明其将定金转交给了袁某乙。因此,被告系受袁某乙委托收取定金,并非定金合同相对人。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纺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价值】
黄利鑫律师在本案中展现了敏锐的法律洞察与出色的证据组织能力。面对原告以另案生效判决为由主张被告违约的不利局面,黄律师精准识别出本案核心在于“合同相对性”的认定。他通过全面梳理微信聊天记录、付款流水及询问笔录等关键证据,成功还原了被告仅受案外人委托代收代付定金的客观事实。庭审中,黄律师逻辑严密地切断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直接合同关系,有效反驳了原告对另案判决事实的扩张适用,最终促使法院采纳代理意见,成功为客户赢得胜诉判决,免除了巨额赔偿风险。
黄利鑫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