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经过】
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诉称,其与被告陈某甲自2021年9月起达成合伙意向,由原告出资,被告接工程,盈利各按50%分成。双方陆续对某医药公司、某新能源公司、某印染公司、某玻璃厂、某公司等五个项目的地坪工程进行承包施工。原告主张所有支出均由其出资,但工程完工后,被告私下与发包方结算并截留工程款,拒不与原告清算分配。故诉请被告支付垫付款22万余元及利润分红20万余元,共计42万余元。
被告陈某甲辩称,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案涉五个项目均系其以个人名义独立承接、组织施工并自负盈亏。原告提交的财务清算单系其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确认。双方实为男女朋友关系,原告主张的“垫付款”大量系恋爱期间共同生活开销及资金代管,并非合伙投资。且原告主体不适格,资金往来多发生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甲个人与被告之间。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某公司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被告代理人黄利鑫律师指出,合伙关系的成立须以当事人之间形成明确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原告未能提供书面合伙协议,案涉项目合同均由被告个人名义签订。原告提供的财务明细均记载为刘某甲个人投入与收益,且款项多经刘某甲个人账户支出,未走公司对公账户,无法证明原告公司为实际出资人。此外,原告法定代表人曾以个人名义报案称被诈骗,进一步印证其认知中相对方为个人而非公司。原告将恋爱期间日常开销混同于合伙投资,且单方制作的清算单不具备证据效力。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伙关系的认定应综合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具备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等合意与事实。原告主张与被告成立合伙,但未提交载明原告为合伙方且加盖公章的协议。原告提供的财务文件印证合伙关系核算一方为刘某甲个人,且款项走私卡,未举证公司账册冲抵记录或代出资授权。虽项目对外可能以公司名义开票结算,但这属于合伙事务对外通道,不等同于对内合伙合意。原告未尽举证责任证明刘某甲系职务代表或隐名代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终,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起诉。
【律师价值】
黄利鑫律师在本案中展现了敏锐的法律洞察与出色的庭审策略。首先,精准识别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致命弱点,通过剖析资金流向与财务凭证,有力论证了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行为与公司行为的混同,从根本上瓦解了原告的诉权基础。其次,巧妙结合双方特殊的男女朋友关系,合理解释了资金往来的真实性质,有效反驳了原告关于“合伙投资”的虚假主张。最后,针对原告单方制作的清算单,从证据三性角度进行严密质证,切断其证据链条。黄律师的专业辩护促使法院准确查明事实,最终成功驳回原告起诉,最大程度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黄利鑫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