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大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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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A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2016民特1046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李大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10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A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2016民特1046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XX01民特1046号 申请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被申请人:A,住广西兴安县,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龙元公司)因被申请人A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番劳人仲案字[2016]第499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元公司申请认为:一、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A2015年9月入职龙元公司已经分包出去的木工班组,2015年9月29日受伤住院,经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十级,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A伤愈后未回公司上班,亦未办理离职手续,属于自动离职,其离职时间应为2015年12月28日,其在龙元公司的工作年限不足半年,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仲裁裁决我方向其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错误,二、A伪造、隐匿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A称与工地经理B口头约定工资为200元/天与事实不符,工地项目经理为A,而非A,工地涉及的所有木工工作任务均分包给木工组,关于木工人员招聘、施工组织均由该木工组负责,A不可能直接与项目经理接触并商讨工资事宜,故200元/天的工资约定是A刻意编造,A为木工杂工,工资为90元/天,因A虚报其工资基数,导致仲裁委在计算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金额均出现偏差,据此,龙元公司申请请求为: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番劳人仲案字[2016]第4991号仲裁裁决;案件受理费由A承担, A答辩称:我方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龙元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查明事实与仲裁委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龙元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需举证证明仲裁裁决存在法定撤销事由,关于A是否存在伪造、隐匿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作为用人单位,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应当由龙元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对A的工资标准存在争议,但龙元公司未尽其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原仲裁裁决采纳A的主张,认定其工资标准为200元/天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龙元公司主张A编造自己工资标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仲裁裁决是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龙元公司认为A在其公司工作不足半年,经济补偿金金额应为半个月工资,经审查,A工伤医疗期满后因与龙元公司协商工伤待遇不成,而于2016年6月20日以龙元公司未购买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仲裁裁决据此裁决龙元公司应向A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龙元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缺乏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对龙元公司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番劳人仲案字[2016]第499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申请费100元,由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A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年亚 审判员A 审判员B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C D
李大庆律师,咨询电话(微信)13808828958。是国际化、规模化、专业化引领全国的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从事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67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公司法、债权债务、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