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大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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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诉被告B、C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大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42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展民诉被告冯进娥、刘集民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展民,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德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进娥,女,1969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大庆,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集民,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系被告冯进娥丈夫) 原告王展民与被告冯进娥、刘集民雇佣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4日起诉来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7日,被告冯进娥在原告租赁的场地进行木屑加工时不慎受伤,原告及时拿出20000多元的医疗费为被告治疗,且于2008年4月15日与二被告达成补偿协议,由原告王展民一次性补偿被告冯进娥80000元,双方不得反悔,原告支付被告80000元后,被告以不知情为由向民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于法无据,并且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超过法定的时效,民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2009)民劳案字第3号裁决严重超过仲裁期限,程序严重违法,原告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冯进娥的仲裁申请,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一次性补偿协议为有效协议, 被告冯进娥辩称:1、补偿协议是被告刘集民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主体是被告刘集民,不是被告冯进娥,因此不构成表见代理,该补偿协议与被告冯进娥毫无关系,2、原告与被告刘集民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冯进娥合法权益,此补偿协议为无效协议,3、被告冯进娥申请仲裁未超诉讼时效,4、民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2009)民劳案字第3号裁决未超仲裁期限,程序合法,5、被告冯进娥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被告刘集民辩称:被告刘集民与原告王展民签订的一次性补偿协议被告冯进娥不知情,当时考虑到被告冯进娥身体弱,及怕冯进娥知道后嫌钱少不接受,被告刘集民就与原告签订了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前后,原告王展民明知被告冯进娥神志清醒却不告诉她,也不让被告刘集民给被告冯进娥说,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王展民与被告刘集民于2008年4月15日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否有效, 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刘集民于2008年4月15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一份,2、王x、常1x、宁x证言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冯进娥之间为加工承揽关系,双方已达成补偿协议, 被告冯进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被告冯进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2、宁x调查笔录一份,3、秦x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冯进娥曾在原告开办的木材加工厂打工并受伤的事实,第二组:1、常2x调查笔录一份,证明:①被告冯进娥曾在原告开办的木材加工厂打工并受伤的事实;②原告开办的木材加工厂未经工商登记,属非法用工单位,2、补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冯进娥曾在原告开办的木材加工厂打工并受伤的事实,第三组:1、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冯进娥受伤治疗的情况,2、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冯进娥病历上的名字为误写,3、民权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冯进娥受伤治疗的情况,第四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冯进娥构成三级伤残,第五组:民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冯进娥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被告刘集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时,被告冯进娥申请证人刘x出庭作证, 庭审时,被告冯进娥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刘集民签订的,与被告冯进娥无关,该协议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冯进娥合法权益,应为无效协议,对第2份证据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庭审时,被告刘集民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签协议时冯进娥不知道,对第2份证据异议认为,不知道情况,被告刘集民对被告冯进娥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时,原告王展民对被告冯进娥提交的第一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3份证据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二位证人与被告冯进娥不是原告工人,原告并未指使被告冯进娥操作皮带机,对第二、三、四、五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展民与被告刘集民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否有效,因此原、被告举证材料中关于仲裁方面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故被告冯进娥提交的第二组第1份证据、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冯进娥提交的第一组第1份证据、第二、三、四组证据,原告王展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进娥以提供劳务的形式在原告王展民处打工,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因此被告冯进娥提交的第一组第2、3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与本案确认的有效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 证人刘x的当庭陈述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从证人刘x的当庭陈述中可知,原告王展民与被告刘集民签订补偿协议时,被告刘集民是为被告冯进娥受领80000元的意思表示的,且被告冯进娥与被告刘集民为夫妻关系,原告王展民有理由相信被告刘集民代理被告冯进娥签订补偿协议,因此被告刘集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对被告冯进娥具有约束力,因此,对原告的第1份证据即补偿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进娥虽对原告第1份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王展民与被告刘集民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冯进娥的合法权益,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集民对原告的第1份证据异议认为被告冯进娥不知道,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3月27日,被告冯进娥受原告王展民雇佣在原告开办的木材加工厂工作时受伤,原告为被告拿出20000多元医疗费,并于2008年4月15日与被告刘集民签订了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王展民一次性补偿被告冯进娥80000元,双方就此事了结,不得反悔,该协议并已履行,被告冯进娥受伤后,先后到民权县中医院、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冯进娥伤情经鉴定为三级伤残,被告冯进娥后向民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民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民劳案字第3号裁决,原告王展民不服该裁决,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展民与被告冯进娥、刘集民雇佣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冯进娥在原告的加工厂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冯进娥是原告王展民雇佣的工人,冯进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王展民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进娥的医疗费费用,原告已经全部支付,原告王展民与被告冯进娥的丈夫刘集民于2008年4月15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刘集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对被告冯进娥具有约束力,因此该协议为有效协议,被告冯进娥主张该补偿协议无效,因其未就原告王展民与被告刘集民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驳回被告冯进娥的仲裁申请,因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展民与被告刘集民于2008年4月15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为有效协议,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展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薛玉 审判员黄海涛 审判员杜峰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丁玉东
李大庆律师,咨询电话(微信)13808828958。是国际化、规模化、专业化引领全国的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从事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67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公司法、债权债务、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