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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兰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取得缓刑

发布者:史红雨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18日 11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甲,农民。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孙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农民。2014年1月22日因介绍卖淫被温州市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崔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兰某,农民。2013年5月26日因介绍卖淫被温州市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3年12月9日因介绍卖淫被温州市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1月22日因介绍卖淫被温州市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史红雨,浙江天之涯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吴某、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及辩护人孙XX、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崔XX、被告人兰某及辩护人史红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

2015年4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叶某乙因琐事在德清县某设计厂门口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叶某甲、吴某、兰某持钢管殴打被害人叶某乙、郎某,造成被害人叶某乙左上肢外伤致尺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叶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吴某、兰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叶某甲、吴某已赔偿被害人叶某乙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叶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吴某、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乙的陈述,证人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病历复印件、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伤势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吴某、兰某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甲、吴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叶某乙人民币二万元,取得被害人叶某乙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孙XX、崔XX据此提出要求对被告人叶某甲、吴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兰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与被告人叶某甲、吴某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史红雨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兰某在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史红雨据此提出要求对被告人兰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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