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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发布者:史红雨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05日 111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绍兴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红雨,浙江天之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公司。

被告:徐XX。

原告绍兴某公司诉被告杭州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某公司)、徐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作出某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红雨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杭州某公司支付货款926368.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杭州某公司承担律师费XX元;3、判令被徐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杭州某公司于2019年6月6日签订《长期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杭州某公司向原告采购纺织品布料,并由被告徐XX提供担保,合同对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双方依照该合同又另行签订了一次交易的《购销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杭州某公司交付纺织品布料,现被告杭州某公司尚欠货款1076368.3元未付,被告徐XX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有1500件羽绒服在原告处,原告已经出售,原告同意按照双方的约定以100元/件的价格抵充货款。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之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长期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供货方(乙方),被告杭州某公司为买方(甲方),被告徐XX为担保方,三方于2019年6月于浙江省绍兴市签订,合同约定“合同”指本合同以及与其相关的订单、补充订单、每次交易的购销合同、对账单和补充规定及附件;担保人对甲方欠乙方货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甲方逾期支付的,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应付未付货款每月2%利率支付;乙方向甲方追偿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等均应由甲方承担;合同有效期为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6月,原告与被告杭州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共计三份,合同约定了订购产品明细、质量标准及交货期,并均约定余款在2019年10月某日之前付清。2019年7月,原告与被告杭州某公司签订发货对账单明细一份,双方确认供货合计1176368.3元,对账单载明被告分别银行转账付50000元,截止6月30日合同定金30%欠款252910元(未付款)。2019年8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确定杭州某公司欠原告货款1176368.3元,杭州某公司应在2019年6月前支付供货合同的30%定金252910元,但因杭州某公司未到羽绒服销售季,资金困难,故杭州某公司自愿拿出1500件打包封存交给原告保管,作信用抵押,时间到2019年9月某日之前,由杭州某公司支付货款后,由原告送回封存的衣服,如原告未能交出衣服,杭州某公司按市场销售价格300元/件结算,充当货款,如果杭州某公司未能在2019年9月某日前拿回封存的衣服,原告有权自行处理,按市场价100元/件进行处理充当货款。现原告认可被告杭州某公司已经支付货款100000元,并自愿按100元/件的价格扣减1500件的羽绒服相应货款150000元,起诉要求被告杭州某公司支付余款926368.3元,并要求被告徐XX承担担保责任,遂成讼。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X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购销合同3份、长期供货合同1份、对账明细1份、补充协议1份、委托代理人合同及发票各1份及原告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州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遵守。原告向被告杭州某公司供货1176368.3元的事实由对账凭证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杭州某公司已经支付货款100000元,并自愿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扣减1500件羽绒服相应货款150000元,故被告杭州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26368.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杭州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长期供货合同》约定若被告杭州某公司未按约付款,应由其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故原告起诉要被告杭州某公司支付律师费XX元,符合双方约定,亦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XX自愿对被告杭州某公司所欠原告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已明确担保范围为货款,故本院仅判令该被告徐XX对被告杭州某公司所欠货款926368.3元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某公司货款926368.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某公司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XX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徐XX对被告杭州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某公司的货款926368.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绍兴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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