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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X进出口公司与杭州X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者:史红雨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21日 10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绍兴X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叶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红雨,浙江天之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X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吴X。

被告:吴X,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原告绍兴X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X服饰有限公司、吴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之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XX独任审理。期间因浙江省启动重大公共突发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本案还曾中止。本案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红雨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杭州X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56588.50元,律师费6000元;2、判令杭州X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463元(此违约金从2019年10月16日起以156588.5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9年12月15日,具体数额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止);3、判令吴X对杭州X服饰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杭州X服饰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3日签订了一份《长期供货合同》,约定杭州X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纺织品布料,双方依照该《长期供货合同》又另行签订了四次交易的《购销合同》,吴X作为合同的担保人承诺对杭州X服饰有限公司所欠货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双方合同约定如果杭州X服饰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按照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追偿权支出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多次向被告出售纺织品布料,双方经过对账确认,杭州X服饰有限公司共欠原告186588.50元布料款。后被告仅支付3万元。原告认为,杭州X服饰有限公司不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布料款,已经构成了严重的故意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吴X作为担保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杭州X服饰有限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

两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X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当庭拨打被告吴X电话,吴X辩称其系代表杭州X服饰有限公司,与其本人无关。长期供货合同及对账单上的签名系其本人签具,但是代表公司,不涉及担保。律师费、违约金也不应该由其承担。

针对原告以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X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7月13日,甲方为被告杭州X服饰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担保方丙方为被告吴X,三方签订长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第一款、“合同”指本合同以及与其相关的订单、补充订单、每次交易的购销合同、对账单和补充规定及附件。第十条、担保人承诺担保人对甲方欠乙方货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时间为甲方欠乙方货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壹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如有任何一期逾期,即视为全部违约;逾期支付的,应赔偿由此乙方造成的损失,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应付未付货款每月2%利率支付。第十一条第二款,由于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追偿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等均应由甲方承担。本合同有效期限2019年7月6日到2020年7月5日止。双方4次交易又分别签订了4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订购产品明细、质量标准及交货期,并约定结算方式。2019年8月16日最后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支付30%定金,2019年9月16日之前付合同总货款30%,余款40%在2019年10月15日前付清。名称为2019年合作单位发货对账单明细,公司台照杭州X服饰有限公司的对账单,记载了交易日期、货品编号、对方款号、颜色、卷数、数量、单价、单位、金额等内容。对账单显示6月20日至10月5日,双方往来交易共计362072.50元,已支付175484元,截至2019年10月6日止共计欠款186588.50元。备注:购货方公司及对账人对以上账单确认无误并承担担保连带责任。购货方、对账人处形式上分别有杭州X服饰有限公司的盖章及吴X的签字。后,杭州X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万元,剩余款项156588.50元未支付,遂成讼。

另,原告为本案委聘律师支出律师费用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持数份供货合同及对账单形式上有被告杭州X服饰有限公司的公章以及被告吴X的签名,两被告又不出庭应诉,放弃抗辩,应认定原告所持证上的签名、盖章为两被告所为,原告与被告杭州X服饰有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已可认定。被告杭州X服饰有限公司对其结欠的货款有清偿之责,故原告诉请杭州X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6588.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又诉请杭州X服饰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对此,本院认为,虽双方《长期供货合同》约定由被告方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双方约定的明晰度尚有不足,可不予支持。然律师费系客观发生,本院将此种费用在违约损失核定中纳入考量。现违约金原告请求自2019年10月16日起计,因最后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了余款于2019年10月15日前付清,故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起计日,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又诉请以月利率2%计违约金,因《长期供货合同》对月利率2%的违约金标准进行了约定,律师费本院亦未准许,且被告本案应诉并不积极,开庭当日还无据试图延期庭审,为促进被告履行,本院准许原告以月利率2%为请求。原告诉请被告吴X对杭州X服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长期供货合同》中担保人处有吴X的签字,对账单备注了对账人对账单确认无误并承担担保连带责任,被告做为连带保证人身份亦可认定。但因双方已明确担保范围为货款,故本院仅判令吴X对被告杭州X服饰有限公司所欠货款156588.50元承担担保责任。对被告吴X以电话形式反映的其代表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不承担违约金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X服饰有限公司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X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156588.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吴X对被告杭州X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X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货款156588.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绍兴X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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