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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X、杭州X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者:史红雨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03日 22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反诉被告):严X,男,1982年2月出生,汉族,柱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X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红雨,浙江天之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X为与被告杭州X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4月23日向原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余杭法院)起诉,余杭法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1年5月12日,被告X公司提起反诉,余杭法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2021年6月23日,原告严X申请撤回本诉,余杭法院裁定准许,并就反诉部分继续审理。后因行政区划调整,本案由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022年4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反诉原告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红雨,反诉被告严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为清点存在脱胶、开胶质量问题的羽绒服数量,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再次组织双方对存放在X公司的羽绒服进行勘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反诉原告)X公司反诉称:自2020年9月起,X公司委托严X进行羽绒服面料压胶、压花工艺加工,加工总量达一万余件。X公司将严X加工过的面料加工成衣后进行销售,但客户纷纷反映羽绒服存在严重脱胶、开胶问题,要求退货、退款及赔偿损失,导致X公司库存积压了几千件退货及无法销售的羽绒服。X公司与严X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严X赔偿X公司损失1000000元并退还羽绒服;2.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及评估费29000元由严X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X公司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原告(反诉被告)严X答辩称:首先,案涉加工合同相对方系杭州X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而非严X个人,严X作为X公司监事,负责与X公司进行业务联系,是履职行为。其次,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X公司为X公司提供服装面料压胶加工,加工数量为12405件,加工费合计321640元,但X公司至今未付。第三,X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从事压胶、压花的加工,工艺流程非常成熟稳定,与X公司之间也合作了四年之久,X公司对X公司的加工工艺及办事态度非常认可。本案涉及的羽绒服,X公司严格按照X公司涉及的图案及材料要求进行加工,X公司找到压胶用的铁丝网后,加工成单片,再每个颜色加工一款,经X公司负责人赵XX前后三次确认后,再进行大货生产。每一单大货加工完毕,都经过X公司至少四道以上的验收检查确认,均未发现任何加工工艺的问题,故X公司提供的压胶工艺不存在质量问题,对X公司诉称的面料脱胶、开胶质量问题不予认可。此外,案涉面料款式,由其他两家加工厂同时为X公司提供压胶加工,当时赵XX也说其他两家同样出现问题,故即使出现面料压胶、脱胶的问题,也不能证明是X公司加工造成的。脱胶的原因也可能是羽绒服所使用的原材料可能不适合压胶工艺。第四,对X公司主张的损失1000000元不予认可。正常情况下,羽绒服成衣销售都会多备货,有部分压货属于正常现象,赵XX也明确表示正常情况下会出现压货,徜若存在退货,退货以及滞销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比如客户对市场行情的判断、成衣不畅销等都会导致客户退货。退一步讲,无论羽绒服面料加工出现质量问题是何种原因,无论是否为X公司加工造成的,X公司都在第一时间采取补救措施,本着尽心尽责的态度重新加工了一遍,且隔天就将返修的羽绒服交付给X公司,X公司收到后逐一进行了检查,故X公司采取了积极的补救措施,未影响X公司销售,羽绒服成衣不存在因质量问题而导致退货、滞销的问题。第五,2020年12月21日,在X公司全部返修完毕后,X公司又委托X公司继续加工,具体为058款890件、069款950件,合计1840件,故即使存在库存或滞销,不排除是后续加工的1840件未销售出去,不能全部归结为质量问题。此外,X公司作为定作人,自身也负有检验义务,若有质量异议,应在合理时间内提出,X公司自身原因造成重大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第六,评估费不同意承担。综上,严X反诉被告主体不适格,X公司加工工艺不存在质量问题,未造成X公司损失,请求驳回X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严东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经审查,被告(反诉原告)X公司提交的证据1、2、3、7、8,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5、6结合证据8作综合认定;原告(反诉被告)严X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余证据,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起,X公司委托严X058、056、069、053四款服装裁片进行压胶加工。庭审中,双方确认加工数量为:058款5780件、056款975件、069款3835件、053款1400件,约定的加工费单价为058款28元、056款22元、069款22元、053款35元。

加工过程中,严X陆续向X公司交付完成压胶的裁片,X公司在将该些裁片加工成衣后对外出售。期间,严X通过微信与X公司赵XX进行沟通联系,赵XX陆续向严X反馈脱胶、开胶的质量问题,严X在微信中有回复“因为今年我招的临时工,他们可能有时候不上心,不负责任,冷机器就这样压压了,一般头几遍都是没用的”,严X还询问赵XX“今天这个铁丝网也是奇怪了,另外一家做的有没有”,赵XX回复“另外一家做起来是没有的,没有发现的,但是发现他最多一件两件,没有像你这个概率这么多的”。

因质量问题,X公司未支付严X加工费,双方协商无果,严X提起诉讼要求X公司支付加工费及利息损失,在X公司提起反诉后,严X又撤回本诉,余杭法院于2021年6月24日裁定准许。

诉讼中,X公司认为严X加工案涉四款的羽绒服存在脱胶的质量问题,并就该质量问题及四款羽绒服价格提出评估鉴定申请。为此,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对存放在X公司的羽绒服数量进行勘验清点,并先就羽绒服脱胶的质量问题委托浙江省X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但浙江省X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答复“因暂不具备涉案产品的鉴定资质,无法完成委托要求”,将委托事项作退回处理。后经查询,鉴定平台中无具备该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双方也无法共同确定其他鉴定机构,故关于羽绒服脱胶质量问题的原因无法鉴定。后,本院委托浙江X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评估公司)对羽绒服价格进行评估,X评估公司于2022年3月27日出具《评估报告书》一份,载明:058款羽绒服的成本价格区间为217-228元、批发利润价格区间为22-34元;056款羽绒服的成本价格区间为203-213元、批发利润价格区间为20-32元;069款羽绒服的成本价格区间为229-239元、批发利润价格区间为23-36元;053款羽绒服的成本价格区间为201-211元、批发利润价格区间为20-32元;上述成本价格已包含严东加工费。

另,经二次现场勘验,存放于X公司位于杭州市临平区XX仓库的四款羽绒服数量为058款521件、056款64件、069款535件、053款947件;其中,存在脱胶、开胶质量问题的数量为058款191件、056款49件、069款53件、053款538件(上述数量已包含X公司提交法院的5件羽绒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严X是否系加工合同相对方;二、严X是否应对羽绒服脱胶、开胶质量问题承担赔偿责任;三、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

首先,关于严X是否系加工合同相对方。严X辩称X公司才是加工主体,其非合同当事人。经查,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严X一直以个人名义与X公司员工赵XX通过微信对接联系,在此前的业务往来中也以个人账户作为收款账户,从未向XX公司作出其代表XX公司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严X系合同相对方,其该部分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严X是否应对羽绒服脱胶、开胶质量问题承担赔偿责任。严X辩称压胶工艺本身不存在问题,在加工过程中也多次经过X公司的确认,脱胶、开胶的原因有可能是原材料本身不适合压胶工艺导致,且同时期有案外人为X公司提供同样的压胶加工,现存的羽绒服虽外观与其加工的羽绒服一致,不排除系案外人加工的羽绒服。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庭审中均陈述在大货生产前,严X提供的样品无脱胶、开胶的质量问题,在勘验时也确认部分羽绒服未发现此类质量问题,且无证据显示系原材料的原因导致脱胶、开胶,结合严X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对X公司反馈的质量问题予以认可,表示有可能系员工工作不认真导致,故严东的该部分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其应对羽绒服脱胶、开胶的质量问题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关于赔偿数额。X公司主张库存积压的羽绒服数量为058款962件、056款152件、069款883件、053款1198件,根据每款羽绒服批发价265元、245元、280元、295元计算,损失合计为884555元,另有律师代理费、来回退换货运费等损失,故要求严东赔偿1000000元。经勘验,本院确认存在脱胶、开胶质量问题的羽绒服数量为058款191件、056款49件、069款53件、053款538件,其余并无脱胶、开胶的质量问题,故X公司主张的羽绒服数量有误,应以勘验确认的存在脱胶、开胶质量问题的羽绒服作为计算羽绒服损失的基数,其要求严X对无质量问题的羽绒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律师代理费、运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评估报告,本院酌情认定羽绒服损失单价(含成本、批发利润)为058款222元、056款212元、069元241元、053款197元。经核算,本院认定严X应赔偿X公司损失为171549元,损失对应的四款脱胶、开胶的羽绒服退还给严X。另,X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评估费29000元,本院酌情判定由严X负担20000元,其余由X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严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杭州X服饰有限公司损失171549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杭州X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严X058款羽绒服191件、056款羽绒服49件、069款羽绒服53件、053款羽绒服538件,上述羽绒服由原告(反诉被告)严X自行向被告(反诉原告)杭州X服饰有限公司提取,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严X自理。

三、原告(反诉被告)严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杭州X服饰有限公司评估费20000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杭州X服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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