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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宁X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佟XX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

发布者:史红雨律师 时间:2023年01月02日 65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XX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宋XX,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佟XX,男,1985年3月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北镇市。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朱XX,广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X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X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饶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红雨,浙江天之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宁XX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佟XX因与被上诉人浙江XX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22)浙0481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公司、佟XX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项;2.改判驳回纺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纺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XX公司长期与汪XXXX纺织合作,佟XX是为上述交易提供担保。纺织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无权要求二上诉人支付货款。第一,《长期供货合同》并非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上诉人对合同内容不清楚,是汪XX要求二上诉人签字的。XX公司与纺织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佟XX纺织公司之间也不存在担保的意思表示。第二,《2021年XX纺织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是XX公司与XX纺织之间的对账单,与本案无关。第三,《长期供货合同》的合作期限为“2021年7月15日到2021年12月31日止”,《对账单》中有2020年的账单,也有2021年4月23日至2021年7月11日的账单,两者期限不同,没有关联,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第四,退一步讲,即使认定XX公司与纺织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超过《长期供货合同》合作期限的账单不应计算在内,即174982.5元货款应当予以扣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纺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纺织公司与二上诉人签订的《长期供货合同》是在双方经过平等、自愿、友好协商基础上签订的,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二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和担保责任。二上诉人称对合同内容不清楚,三方不存在买卖和担保合同关系,没有事实根据。第二,本案《对账单》足以证明二上诉人所欠货款的数额。《长期供货合同》明确载明,乙方是浙江XX纺织服饰有限公司(XX纺织),XX纺织是纺织公司的字号,足以证明《对账单》和《长期供货合同》的关联性。何况二上诉人主张和认可双方退货金额,也能证明三方之间的买卖和担保合同关系。第三,本案交易按照滚动发货、滚动付款的方式进行,另外有414059.8元的退货抵扣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二上诉人已支付的货款以及退货抵扣款系优先清偿双方发生时间在先的货款。第四,《长期供货合同》以及《对账单》足以证明二上诉人拖欠货款不支付的事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纺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XX公司支付货款228460.4元、律师费8000元;二、XX公司支付自2021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28460.4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4月23日为27415元;三、佟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XX公司、佟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纺织公司变更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为:一、XX公司支付货款202078.9元、律师费8000元;二、XX公司支付自2021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2078.9元为基数按同期LPR两倍计算的违约金;三、佟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向XX公司出售服装面料,双方于2021年9月2日签订《长期供货合同》一份,约定付款方式为纺织公司授信XX公司100万元额度采购面料,每月对账后XX公司支付货款,金额不定,按双方协商支付,总欠货款不得超过100万元,若XX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则按照未付货款每月2%利率计算违约金,纺织公司因追偿债权所支付费用由XX公司承担。佟XX作为担保人对XX公司欠纺织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时间为XX公司欠纺织公司货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一年。该合同载明的供货方为“浙江XX纺织服饰有限公司(XX纺织)”,载明的有效期为“2021年7月15日到2021年12月31日”。

2021年10月23日,XX公司在纺织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盖章,该《对账单》抬头为“2021年XX纺织对账单”,并载明各笔货款金额、发生时间以及XX公司已付款金额等相应情况,并明确截至当日XX公司累计尚欠纺织公司货款616138.7元。该《对账单》载明货款起止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10月23日。纺织公司在庭审中自认上述《对账单》出具后XX公司向纺织公司退回部分货物以折抵上述货款,实际折抵货款金额为414059.8元。余下货款202078.9元纺织公司未予支付。

纺织公司因本案起诉,已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纺织公司与XX公司、佟XX所签订《长期供货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XX公司、佟XX关于本案交易主体的抗辩与《长期供货合同》、《对账单》载明的内容不符,不予采纳。按照《长期供货合同》约定,XX公司与纺织公司在2021年10月23日对账后,若双方未就付款金额另行作出约定,则XX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现XX公司未举证证明与纺织公司另行对付款金额作出约定,其仅向纺织公司退回部分货物折抵货款414059.8元,对于余下货款202078.9元未予支付。故纺织公司诉请XX公司支付余下货款202078.9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XX公司已支付及折抵的货款清偿顺序,纺织公司主张系清偿发生时间在先的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长期供货合同》成立之前所产生货款与《长期供货合同》履行期间所产生货款债务种类相同且均已到期,其中《长期供货合同》履行期间所产生货款由佟XX提供连带保证。在XX公司、佟XX未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支付及折抵货款时明确指定清偿顺序或者与纺织公司明确约定了清偿顺序的情况下,应认定已支付的货款及退货折抵货款系优先清偿发生时间在先的货款,纺织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202078.9元货款系《长期供货合同》履行后期所产生。对于该货款以及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担保责任应按照《长期供货合同》的具体约定予以认定。

综上,纺织公司诉请XX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未超出双方所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纺织公司诉请XX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佟XX应对XX公司欠纺织公司货款202078.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佟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XX公司追偿。纺织公司主张佟XXXX公司所欠违约金及律师费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长期供货合同》所约定担保范围仅限货款,故对纺织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XX公司、佟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纺织公司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纺织公司货款202078.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4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8000元。二、佟XX对上述货款202078.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佟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XX公司追偿。三、驳回纺织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2元,减半收取计2226元,财产保全费1839元,合计4065元,由XX公司负担,佟XX对其中391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纺织公司提交有二上诉人签名盖章的《长期供货合同》,证明其与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与佟XX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在《长期供货合同》中,载明供货方(卖方)为“浙江XX纺织服饰有限公司(XX纺织)”,即对纺织公司为XX纺织的信息已作披露,二上诉人理应知晓纺织公司与XX纺织系同一公司。况且,XX公司认可《对账单》中已付款项大部分支付至肖XX账户即纺织公司指定的账户,一笔支付至纺织公司账户。因此,二上诉人以纺织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对账单》不是与纺织公司之间的对账单为由进行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对账单》显示,截至2021年10月23日XX公司累计尚欠纺织公司货款616138.7元。纺织公司自认《对账单》出具之后XX公司退回部分货物折抵货款414059.8元,妙然公司也予以认可。因此,纺织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余下202078.9元货款,于法有据。《对账单》所载欠款时间虽然与《长期供货合同》的合同期限不符,但不影响对XX公司尚欠纺织公司货款的确认。XX公司主张超过《长期供货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的账单不应计算在尚欠货款之内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双方交易按照滚动发货、滚动付款的方式进行,对支付货款事宜也没有另行进行约定。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认定XX公司已支付货款及退货折抵货款系优先清偿发生时间在先的货款,纺织公司在本案中主张202078.9元货款系《长期供货合同》履行后期所产生,并对该货款以及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担保责任按照《长期供货合同》的约定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2元,由海宁XX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佟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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