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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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姜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熊斌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16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女,汉族,生于1991年5月31日,住河南省长葛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XX,女,汉族,生于1996年1月2日,住河南省长葛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男,汉族,生于1999年11月22日,住河南省长葛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1,女,汉族,生于2009年3月21日,住四川省阆中市。
法定代理人:陈X,马X1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2,女,汉族,生于2018年1月22日,住四川省阆中市。
法定代理人:陈X,马X2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女,汉族,生于1983年3月14日,住四川省阆中市。
以上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阆中曙光现代医院,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阆水东XX。
法定代表人:赵X,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马XX、姜XX、马XX、马X1、马X2、陈X因与被上诉人阆中曙光现代医院(以下简称曙光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9)川1381民初5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X、姜XX、马XX、马X1、马X2、陈X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曙光医院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之亲属马XX为曙光医院职工,其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上诉人就此主张曙光医院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并与曙光医院发生了多次冲突,阆中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以及阆中市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等都对此冲突进行了多次协调处理和调查,故为平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冲突和纷争,最终达成由曙光医院暂时支付给上诉人8万元费用先解决死者马XX的后事,再由上诉人通过法律途径寻求赔偿这样一种暂时解决办法。上诉人根本就不具有向曙光医院借款的意思表示。该笔费用的性质待定,若曙光医院应当承担工伤赔偿之责,已经给付的该款项就应转为赔偿款;若曙光医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则曙光医院有权主张上诉人退还该费用。一审背离了款项的真实目的和用途,而以“借条”字面简单推定其性质为借款显属错误。一审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错误。原判判决上诉人陈X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案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曙光医院答辩称,一、上诉人反复辩称本案的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但其并未举出证据来证明主张的法律关系,《借条》的内容足以证明本案诉争的8万元钱系借款。该借条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也具备借贷的意思表示,一审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辩称此8万元系曙光医院支付处理第三人马XX的后事,但《借条》内容来看,上诉人主张并不能得到支持。针对马XX与被上诉人工伤赔偿的事宜,双方已经在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其工伤赔偿是否赔偿与本案借款并无牵连。陈X为马X2、马X1之母,也是监护人。陈X代马X2、马X1向被上诉人借款,马X2、马X1系未成年人,陈X的行为损害了未成年的合法权益,因此,其应对借款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曙光医院一审起诉请求:马XX、姜XX、马XX、马X1、马X2、陈X归还曙光医院借款8万元及利息,并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马XX在曙光医院处上班,期间于2019年4月15日在工作时因病死亡。各被告在曙光医院处借款80000元,并书立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因马XX去世,现马XX亲属向曙光医院各股东借支80000.00元(大写捌万圆整)用于处理马XX后事。借款人:马XX马XX姜XX马X1马X2代理人陈X2019年4月23日”经核查,马X1、马X2为其法定代理人陈X代签,其余均为各被告本人签字。
诉讼中,曙光医院称,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所称的赔偿款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我方主张于法有据,同时,曙光医院具有债权人的主体身份,该款的实际出借人为本案原告,现代医院是债权凭证持有人,有权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1.本案原告是否适格;2.各被告在曙光医院所拿款项性质。从本院查明情况看,该款实际由阆中曙光医院出资;且债权凭证也在曙光医院法定代表人手中,而法定代表人即经办人也陈述系曙光医院资金;另,被告方也不能仅凭己方书立借条内容来确定出借人身份,应据实为准,故对该资金出借人为曙光医院予以认定,原告主体适格。曙光医院出示的债权凭证为“借条”及内容表述“借支”来看,此款项实为借款,至于被告方所述“赔偿款”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范畴,即使存在赔偿款也应另行结算,不影响本案借款性质的认定,故认定本案资金为借款。现曙光医院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对曙光医院此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马XX、马XX、姜XX形成了借款合意,并亲自签字确认,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马X1、马X2因未在借条上签字,借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二人的法定代理人陈X代二人书写借条,虽以代理人身份出现,但其代二未成年人表达了借款意愿,应与马XX、马XX、姜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未约定利息,也不支持曙光医院主张的利息请求,酌定从起诉之日(2019年10月1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XX、马XX、姜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曙光医院借款80000元,并支付从2019年10月1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付的资金利息。陈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曙光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马XX、马XX、姜XX、陈X负担。
二审中,马XX、姜XX、马XX、马X1、马X2、陈X提供新证据如下:1、工亡认定书,表明马XX被认定为工伤死亡,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虽不知是否已经生效,但是我方没有收到任何行政复议通知等,所以本案案涉捌万元不是借贷,是基于上诉人亲属因公死亡,上诉人向曙光医院主张赔偿,在双方多次纠纷之下的一个临时结果。2、接报出警登记表,马XX死亡后,双方发生争议。3、登记表,上诉人向曙光医院主张工伤赔偿,用于证明案涉款项8万元系协调之下的处理方式。
曙光医院证意见为,对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未生效;对报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马XX、马X1等人与曙光医院因马XX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产生纠纷,经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并经双方同意,由曙光医院先行支付8万元处理马XX丧事后再依法处理,案涉借条基于以上背景产生,案涉款额虽以借条作为外在表现形式,但借条形成的原因反映出案涉款额实质为曙光医院为临时解决当时马XX死亡事件纠纷暂付的款项,现双方因马XX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产生纠纷已在依法处理中,马XX、姜XX、马XX、马X2、陈X、马X1在诉讼中也表示若曙光医院应当工伤赔偿则对案涉款项作相应扣减,若曙光医院不应当工伤赔偿,则退还案涉款项。由上可见,案涉款项目前返还的条件并未成就,马XX、姜XX、马XX、马X2、陈X、马X1也未阻止条件的成就,因此,曙光医院目前要求马XX、姜XX、马XX、马X2、陈X、马X1支付案涉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9)川1381民初538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阆中市曙光现代医院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二审案件受理800元,均阆中市曙光现代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熊斌律师(18188399920)南京大学毕业,大学本科学历。具有良好的正规法学教育背景、深厚的法学理论素养,通晓国家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南充
  • 执业单位:四川欣特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1320********3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