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斌律师
熊斌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226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四川-南充执业9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刘X、汤X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熊斌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15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男,汉族,生于1987年4月28日,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X,女,汉族,生于1987年3月1日,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刘X因与被上诉人汤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9)川1381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案涉房屋归上诉人刘X所有,该房屋按借贷款由上诉人负责偿还,刘X向汤X支付折价补偿款;2.由汤X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中,被上诉人明确其诉讼请求是分得车辆、房屋、债权折价款200000万,但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未明确放弃房屋的情况下,判决被上诉人分得房屋,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二、一审法院遗漏了诉讼参与人,案涉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为刘X、汤X、刘X、徐XX共同共有,一审时未将刘X、徐XX追加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损害了刘X、徐XX的财产权利。上诉人提供的离婚诉讼庭审笔录中,被上诉人明确认可刘X、徐XX的房屋出资行为,且装修及家电都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诉讼中,是被上诉人搬离住宅后由刘X、徐XX购买的,刘X、徐XX也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三、一审法院判决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未查明房屋的出资情况、目前的居住情况以及婚生女的生活情况。1.案涉房屋的首付款为上诉人父母出资,房屋交付使用后,上诉人的父母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上诉人及其父母没有第二套安全住房,房屋判归被上诉人所有势必导致上诉人一家生活困难。2.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婚生女随上诉人一起生活,被上诉人仅支付400元生活费。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前后,婚生女就一直在案涉房屋居住,并在附近就学,同时婚生女出生就患有“右侧先天性马蹄足”,行走困难,如判决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势必也会影响到婚生女的生活、学习、治疗。3.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诉讼期间,被上诉人不履行家庭义务。因婚生女需要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巨大,这部分钱上诉人只有向其父母借款,被上诉人并未承担。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至今近半年,上诉人又两次送小孩去重庆儿童医院治疗,花费万余元,被上诉人至今未按照判决约定给付,因此,法院仅以被上诉人偿还了几个月的按揭款而判决房屋归被上诉人明显错误。四、被上诉人为教师,其在婚姻程序期间缴纳的社会保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
汤X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案涉房屋归答辩人所有符合法律规定。(一)在诉讼中,法院为了明确缴纳诉讼费金额要求当事人双方就争议价值进行明确,故提出的20万元的价款。(二)一审法院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案涉房屋系答辩人与上诉人婚后共同财产,刘X、徐XX并非出资人,且上诉人与答辩人婚后与刘X、徐XX的经济均为独立支配。答辩人自始至终都未认可案涉房屋系刘X、徐XX等人的出资,对于上诉人婚后添置的家电及物品已由一审法院作价予以分割。二、案涉房屋判归答辩人所有正当、合法、合理。(一)答辩人是案涉房屋贷款合同之主贷款人和按揭贷款的唯一还款人,若未经案外人(即银行)书面同意,不应因任何事由而改变按揭贷款的还款履约人,否则势必有损案外人之合法权益或改变抵押贷款合同关系,亦有违法律强制性规定。(二)案涉房屋每月的按揭贷款均由答辩人以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进行按时、按约偿还。公积金在法律上具有人身专属性、特定福利性。目前答辩人与上诉人已解除婚姻关系,若将房屋判决归上诉人所有,势必将严重损害答辩人之合法权益。(三)答辩人作为外地人,独自在阆中工作和生活,也无其他居所,而上诉人在阆中市XX有稳定的居所,其居住条件明显优于答辩人。故一审法院将案涉房屋判归答辩人所有并无不当。三、上诉人不尊重客观事实,故意隐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一)答辩人在婚姻存续期间一直承担家庭义务,反而,上诉人在共同生活期间故意隐匿夫妻财产,不如实陈述对外应收债权,一审法院未将婚后其他车辆及债权进行分割已是对上诉人予以优惠照顾。(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不是事实。上诉人及其父母、婚生女一直在金垭场居住、生活,女儿也在金垭小学就学。(三)上诉人主张分割答辩人的社保无法律依据。根据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养老保险要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必须同时满足婚后积累、符合领取养老金的资格两个条件。(四)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一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的母亲一直参与旁听,未向法院主张案涉房屋涉及案外人所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存在其他争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汤X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阆中市的房屋归汤X所有;2、依法对汤X、刘X婚姻存续期间的车辆、债权及债务等予以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刘X承担。庭审中,汤X明确要求刘X给付房屋、车辆、债权应分得份额折价款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汤X、刘X于2010年6月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8年1月,汤X向阆中市人民法院起诉与刘X离婚,阆中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9日判决不准许离婚。2018年9月,汤X再次向阆中市人民法院起诉与刘X离婚,阆中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2日判决准予汤X与刘X离婚。
2015年12月7日,汤X、刘X向四川XX公司购买位于阆中市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09.48平方米,合同总价416024元,首付106024元,以汤X的名义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310000元,贷款20年,发放日期为2016年6月29日,结清日期为2036年6月29日,每月还款1758.31元,一直由汤X负责偿还。2017年9月8日,为装修房屋,汤X在中国XX贷款7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每月还款2210.44元。房屋装修后,购买家电、家具共支付约80000元。截止2018年11月22日,法院判决准予汤X与刘X离婚时,汤X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尚有372761.72元未结清,汤X在中国XX设银行的装修贷款尚有46419.24元未结清。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人民币600000元。
另查明,刘X于2012年购买时风牌轻型自卸货车一辆,车牌号川R×××××,该车辆现由刘X使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车现价值10000元。2012年6月,刘X与案外人王X各出资10万元、贷款20万元购买车牌号为川R×××××的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进行合伙经营,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1日,刘X与四川省XX公司(简称XX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将该车辆挂靠XX公司。刘X庭审中陈述该车辆现已卖出,刘X在2018年10月11日的离婚纠纷庭审中陈述该车辆已于三年前出售,卖了11万多元,偿还了其母亲。汤X不认可该车辆已出售;汤X提供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该车辆现登记所有人为南充XX公司。2018年5月,刘X按揭购买东风牌轻型自卸货车一辆,车牌号为川R×××××,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车辆现价值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2015年12月7日,汤X、刘X向四川XX公司购买位于阆中市住房一套,属于汤X与刘X婚后共同财产,应纳入共同分割,双方议价该房屋价值600000元,购家具、家电约80000元,该房按揭贷款、装修贷款均是以汤X的名义贷款,离婚后按揭贷款、装修贷款也一直是汤X在偿还,故判决该房屋归汤X所有为宜,扣除双方离婚时剩余的按揭贷款372761.72元、装修贷款46419.24元后,由汤X与刘X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由汤X给付刘X相应的份额折价款130409.52元。车牌号为川R×××××的时风牌轻型自卸货车为双方婚后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车辆现由刘X使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车现价值10000元,判决该车归刘X所有为宜,由刘X支付汤X该车辆应得份额折价款5000元。车牌号为川R×××××的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刘X庭审中陈述该车辆现已卖出,汤X不认可该车辆已出售,但所提供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该车辆现登记所有人为南充XX公司,汤X无充分证据证实该车辆现在实际所有人为刘X,对该车辆难以查清,本案不予处理。车牌号为川R×××××的东风牌轻型自卸货车一辆系在汤X、刘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车辆现价值100000元,该车现由刘X使用,判决归刘X所有为宜,该车辆尚有按揭贷款未偿还,扣除未偿还的按揭贷款,由刘X补偿汤X对该车辆应分得份额折价款5000元。对于债权,汤X虽提供了欠条影印件,但难以核实其真实性,且刘X不予认可,对该债权难以查清,本案不予处理。汤X称装修房屋时向案外人张XX借款40000元,刘X不予认可,汤X亦无证据证实刘X对该债务知情,对该债务难以查清,本案不予处理,债权人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阆中市住房一套(含室内家具、家电)归汤X所有,该房屋在住房公积金中心的按揭贷款和在中国XX设银行的装修贷款由汤X负责偿还;刘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将该房屋(含室内家具、家电)交付给汤X;汤X于刘X交付房屋后十日内补偿刘X应享有的房屋份额折价款130409.52元。二、车牌号为川R×××××的时风牌轻型自卸货车一辆、车牌号为川R×××××的东风牌轻型自卸货车一辆归刘X所有,车辆按揭贷款由刘X负责偿还,刘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四十日内支付汤X对两车辆享有份额折价款10000元。三、驳回汤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汤X负担1600元,由刘X负担2700元。
二审中,刘X提供了三组新证据。第一组为汤X与刘X离婚诉讼中的证明材料。证明案涉房屋刘X父亲出资162280元,其中首付75000元,后期买家具87280元。拟证明案涉房屋属汤X、刘X与案外人刘X、徐XX共有;第二组为婚生女的病历诊断证明。拟证明婚生女患有先天马蹄足,行走困难,需要稳定的居所进行治疗;第三组为装修收据两张,合计金额29700元。拟证明双方离婚后,由案外人刘X父亲刘X购买相关装修材料。
汤X质证认为,1.对庭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2.对病历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婚生女患有先天马蹄足,但能正常上学,生活也能够相对独立;3.装修发票等不是新证据,且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名字是刘X,与本案无关联性。
汤X提供了两组新证据。第一组为刘X修建并居住的三层房屋照片。拟证明刘X有居住房屋,条件好,无需其他房屋居住;第二组为婚生女的学籍卡。拟证明婚生女现在金垭小学学习生活,不是刘X所称在案涉房屋居住生活。
刘X质证认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房屋属刘X父母所有,刘X购买阆中城内的房屋,就是为婚生女到城区上学,现在之所以没有转学,是为了不影响小孩的学习。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将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在处理意见中综合予以阐述。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案涉房屋由谁所有。首先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刘X上诉认为,案涉房屋其父母刘X、徐XX给付了首付款、装修款及购买了家具,应属汤X、刘X与刘X、徐XX共同财产。经审查,案涉房屋系汤X、刘X在婚姻程序期间与四川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以汤X的名义办理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其产权应属汤X与刘X共有,即便刘X、徐XX在首付款时有一定的出资,那也是一种赠与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共有人。其次对汤X与刘X离婚后房屋权属问题。刘X认为,因婚生女由其抚养,考虑到婚生女的病情以及今后上学的方便,应将案涉房屋判归其所有为宜。经查明,汤X为外地人,除本套房屋外,没有其他房屋居住,而刘X与婚生女一直居住在金垭场其父母的房屋内,婚生女也在金垭小学读书,并非必须居住。同时该房的按揭贷款、装修贷款均是以汤X的名义贷款,也一直由汤X偿还。一、二审中,法院组织双方多次协商,刘X虽请求房屋归其所有,但对按揭贷款、装修贷款及按双方约定的应当补偿给汤X的房价款,不同意给付,故一审法院从实情考虑,将案涉房屋判归汤X所有,由汤X偿还贷款并补偿给刘X应分割的房价款,并无不当。刘X提出的其父母在双方离婚后购买了家具、家电,这在一审判决已作价纳入了房屋总价款中予以分割。因此,刘X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另,对刘X提出的漏分共同财产即:汤X在婚姻程序期间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问题,虽《婚姻法》规定了养老保险金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同时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刘X也没有提供汤X在婚姻程序期间已经缴纳的养老保险金的具体金额,因此,对刘X的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刘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熊斌律师(18188399920)南京大学毕业,大学本科学历。具有良好的正规法学教育背景、深厚的法学理论素养,通晓国家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南充
  • 执业单位:四川欣特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1320********3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