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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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缓刑一年

发布者:倪昊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23日 73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XX,男,1991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公民身份号码340XXXX1991********,回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湾里新XX,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万达XX。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7日被芜湖市弋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2年3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倪X,安徽XX律师。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2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王XX、姜XX、汪XX、刘X、戴XX、蔡XX、童X、金XX、俞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宋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2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遂于同年4月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王XX、姜XX、汪XX、刘X、戴XX、蔡XX、童X、金XX、俞X、宋XX及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1.2020年8月至12月间,管天宝、叶XX(均已判决)经“小富”(姓名不详)介绍,联系境外非法网站,获取资源,再通过李X(已判决)联系被告人胡XX和侯XX、邓XX(均已判决)合伙在芜湖市先后成立了多个工作室,雇佣被告人王XX、汪XX、姜XX、刘X、戴XX以及陈XX、丁XX(均另案处理)为工作人员,利用本人或者他人的多张银行卡,在明知所转资金为上家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从事非法转账活动,并按照转账金额的2.5‰或3‰获取利润。其中胡XX参与转账金额437XXXX8482.24元,王XX参与转账金额623XXXX1946.04元,汪XX参与转账金额437XXXX8482.24元,姜XX参与转账金额211XXXX0635.31元,刘X参与转账金额186XXXX3463.8元,戴XX参与转账金额186XXXX3463.8元。

2.2020年11月初,被告人蔡XX、童X经叶XX介绍,在芜湖市凤凰XX和锦江XX酒店成立工作室,由被告人金XX、俞X具体操作,在明知所转资金为上家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从事非法转账活动,转账金额共计人民币XXX.33元,其中蔡XX和童X获利为转账金额的2‰,俞X和金XX获利为转账金额的1.5‰。

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2020年8月,侯XX(已判刑)为收购他人银行卡为其工作室转账使用,联系被告人宋XX让他人实名办理银行卡再予以收购。宋XX遂联系了王X、杨XX、刘XX实名办理了共计7张银行卡,非法提供给了侯XX使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XX、王XX、汪XX、姜XX、刘X、戴XX、蔡XX、童X、金XX、俞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各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属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XX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胡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王XX、汪XX、姜XX、刘X、戴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X、姜XX、戴XX、童X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XX、汪XX、刘X、蔡XX、金XX、俞X、宋X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一致,主要有,1.胡XX辩护人提出胡XX并未参与XXX工作室的犯罪活动,仅缴纳了保证金;2.蔡XX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起诉书关于蔡XX经过叶XX的介绍设立工作室的认定略有瑕疵,且其获利金额也无2‰,蔡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建议对蔡XX免予刑事处罚;3.童X辩护人提出童X获利金额无2‰;4.被告人王XX、姜XX、戴XX、童X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汪XX、姜XX、刘X、戴XX系从犯,可从轻、减轻处罚,其余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5.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部分被告人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1.2020年8月至12月间,管天宝、叶XX(均已判决)经“小富”(姓名不详)介绍,联系境外非法网站,获取资源,再通过李X(已判决)联系被告人胡XX和侯XX、邓XX(该二人已判决)合伙在芜湖市先后成立多个工作室,雇佣被告人王XX、汪XX、姜XX、刘X、戴XX以及陈XX、丁XX(均另案处理)为工作人员,利用本人或者他人的多张银行卡,在明知所转资金为上家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从事非法转账活动,并按照转账金额的2.5‰或3‰获取利润。其中胡XX参与转账金额437XXXX8482.24元,王XX参与转账金额623XXXX1946.04元,汪XX参与转账金额437XXXX8482.24元,姜XX参与转账金额211XXXX0635.31元,刘X参与转账金额186XXXX3463.8元,戴XX参与转账金额186XXXX3463.8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9月底,李X、侯XX、邓XX在芜湖市伊顿津XX成立工作室,雇佣被告人王XX、姜XX、刘X、戴XX以及丁XX根据境外软件“Telegram”转账业务群内的指令和信息,利用本人或他人的多张银行卡,在明知所转资金为上家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为其操作转账,其中姜XX参与转账金额156XXXX7496.7元,王XX、刘X、戴XX参与转账金额103XXXX4548.72元。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胡XX接管该工作室,并雇佣被告人汪XX以上述同样方式操作转账,获利为转账流水的2.5‰。

(2)2020年10月20日,李X、侯XX在芜湖市柏庄丽城成立工作室,雇佣被告人王XX、姜XX、刘X、戴XX以及丁XX以上述同样方式操作转账,其中姜XX参与转账金额XXX.61元,王XX、刘X、戴XX参与转账金额XXX.08元。

(3)2020年11月4日,被告人胡XX和邓XX在芜湖市万达XX成立工作室,雇佣被告人王XX、汪XX和陈XX、丁XX以上述同样方式操作转账,转账金额145XXXX8198.59元。

(4)2020年11月底,李X、侯XX在芜湖市伟星城成立工作室,雇佣被告人王XX和陈XX以上述同样方式操作转账,被告人胡XX、汪XX后期也加入该工作室,转账金额共计人民币292XXXX0283.65元。该工作室操作的陈XX、李XX的银行卡被用于网络诈骗犯罪活动,致使何某某、黄某某、李XX被诈骗,诈骗钱款中59000元通过陈XX、李XX银行卡进行转账。

2.2020年11月初,被告人蔡XX、童X经叶XX介绍,在芜湖市凤凰XX和锦江XX酒店成立工作室,由被告人金XX、俞X具体操作,在明知所转资金为上家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从事非法转账活动,转账金额共计人民币XXX.33元,其中蔡XX和童X获利为转账金额的2‰,俞X和金XX获利为转账金额的1.5‰。

2021年1月至9月,被告人胡XX、汪XX、刘X、蔡XX、金XX、俞X先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XX、童X、戴XX、姜XX先后接到电话通知后前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胡XX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王XX退出违法所得8000元,汪XX退出违法所得2800元,蔡XX退出违法所得440元,童X退出违法所得4560元,俞X、金XX共退出违法所得1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刘X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其中5000元折抵罚金)。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滕X的证言,同案犯侯XX、邓XX、李X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蔡XX、张XX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电子数据,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银行流水、解冻申请书,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退赃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户籍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2020年8月,侯XX(已判刑)为收购他人银行卡为其工作室转账使用,联系被告人宋XX让他人实名办理银行卡再予以收购。宋XX遂联系了王X、杨XX、刘XX实名办理了共计7张银行卡,非法提供给了侯XX使用。

被告人宋XX于2021年1月6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3000元。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候焱松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X、杨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卡查询清单、银行开户信息及银行流水,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退赃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户籍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胡XX、王XX、汪XX、姜XX、刘X、戴XX、蔡XX、童X、金XX、俞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各被告人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中被告人胡XX、王XX、汪XX、姜XX、刘X、戴XX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蔡XX、童X、金XX、俞X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宋XX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胡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XX、汪XX、姜XX、刘X、戴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姜XX、戴XX、童X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均可从轻处罚;其余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XX、王XX、汪XX、蔡XX、童X、俞X、金XX、刘X、宋XX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从宽处理。针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胡XX是否参与XXX工作室的犯罪活动的问题。经查,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均可证实,被告人胡XX在XXX工作室、XXX及XXX的后期均是以股东或老板的身份进行犯罪活动。公诉机关亦仅认定其后期参与接管了该工作室,未将该工作室的资金流水算入其本人的犯罪数额中。

2.关于被告人蔡XX是否属从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蔡XX与被告人童X均系股东,共同缴纳了保证金,其虽然没有具体操作,但其在犯罪团队中仍起主要作用,故不宜认定为从犯,也不宜免予刑事处罚。

案件判决:

被告人蔡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已退缴的违法所得348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扣押的涉案银行卡、电脑、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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