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芜湖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天门山东路与弋江北路交叉口信源商业城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207MA2MU9DK5C。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安徽XX律师。
被告:程X,男,199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原告芜湖XX公司与被告程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倪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居然之家招商合同》;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包括租金、管理费、滞纳金在内的全部欠款,截止起诉之日暂计240890.6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7810元;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包括租金、管理费、滞纳金在内的全部欠款为220889.6元。
事实与理由:
2020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了四份《居然之家招商合同》,约定原告将座落于居然之家芜湖天门XX的JM69-1-2-016号、JM69-1-1-026号、JM69-1-1-009号、JM69-1-2-015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实木家具,经营品牌为A家,合同租期为608天,租赁期内每平方米每日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共计1.04元,租金及管理费每3个月一付,付款时间为每个付款周期的上月25日,市场管理费为上月销售额的0.5%,销售额保底数每月每平方米600元,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提前终止的,被告除了补齐所欠全部款项外还需向原告赔付相当于60天租金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商铺,被告经营商铺后不久便开始拖欠租金及管理费用,原告为此屡屡与被告沟通并进行催款,然而被告不仅未能补齐此前拖欠的款项,后续发生的租金及管理费被告均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0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陈XX(丙方)签订四份《居然之家招商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芜湖市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实木家具,经营品牌为A家;上述商铺的计租面积分别为151.2平方米、328.8平方米、240.6平方米、206.4平方米(合计927平方米),租期均为2020年10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共计608天,每平方米日租金均为0.5元,每天每平方米物业管理费为0.54元,付款周期为每三个月一付,付款时间为每个付款周期的上月25日之前;乙方应于每月25日之前向甲方按上月的销售额的0.5%缴纳市场管理费,乙方租赁摊位的保底销售额为每月每平方米600元,乙方每月销售低于保底销售额的,市场管理费按保底销售额收取,乙方销售连续三个月达不到保底销售额水平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未按上述规定向甲方支付租金等费用的,乙方应每日按未付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滞纳金,超过七天的,甲方视同乙方违约并有权随时终止合同;每份合同均约定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应向甲方交纳保证金4万元,若甲、乙双方不再续约,则甲方在乙方所售商品或服务“三包”期满6个月后,经核实乙方所售商品和服务不存在质量问题和纠纷,并且对甲方没有任何未付债务时,甲方将保证金余额(不计利息)返还乙方;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外,因乙方违约导致合同提前终止的,乙方除了补齐所欠租金及费用,退还甲方在合同期内给予乙方在租金、物业管理费、广告费等方面的减免优惠和促销活动中甲方给予乙方的补贴外,乙方还须赔付甲方相当于60天租金的违约金,在乙方按合同约定赔付完甲方损失后,甲方应将乙方已交款项(包括租金、物业管理费等)的余额退还乙方。
2021年5月开始,原告就通过微信、发通知函等方式向被告催要欠款。
2021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芜湖店“A家”品牌摊位欠费的通知函》,载明被告承租的四个摊位经营面积合计772.5平方米,截至2021年8月6日,以上摊位累计欠费340849.75元,根据招商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个付款周期(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为第一个付款周期,每三个月为一付款周期,以此类推)的上月25日之前向原告缴纳各项欠费,若未按时交纳,被告应每日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缴纳滞纳金。
2021年10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告知函》,载明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交纳房租,截止2021年10月5日合计欠费363021.63元(不包含10月市场管理费及滞纳金),请被告于2021年10月10日前交清所欠费用,同时,依据招商合同第十一条相关规定,被告应每日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超过七天,原告视同被告违约并有权随时终止合同,同时,原告有权自行对摊位进行处置(包括但不限于收回摊位且不予退还合同保证金),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签收了该《告知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四份《居然之家招商合同》、微信聊天截图、《通知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法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四份《居然之家招商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时足额支付租金。但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在原告通过微信、发通知函的方式多次催要后仍未支付,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居然之家招商合同》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租金、管理费和滞纳金,双方签订的《居然之家招商合同》约定,租期为2020年10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四个商铺的计租面积共计927平方米,每平方米日租金为0.5元,每天每平方米物业管理费为0.54元,每月按销售额的0.5%缴纳市场管理费(保底销售额为每月每平方米600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等费用的,被告应每日按未付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约定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的付款周期为每三个月一付,付款时间为每个付款周期的上月25日之前,市场管理费于每月25日之前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21年3月开始欠费,截至2021年8月,被告尚欠四个摊位的租金76609.66元、物业管理费87126.07元、市场管理费16698元,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原告是自被告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该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15.4%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截至2021年8月的滞纳金40455.82元,本院调整为17306元。以上租金、管理费、滞纳金共计197739.73元。
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7810元,双方签订的《居然之家招商合同》虽约定,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提前终止的,被告还须赔付原告相当于60天租金的违约金。但前文中,本院已支持原告主张的部分滞纳金,此系被告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也是对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弥补,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高于上述滞纳金,故对原告重复约定并主张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判决:
一、解除原告芜湖XX公司与被告程X于2020年10月29日签订的四份《居然之家招商合同》;
二、被告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XX公司租金、管理费、滞纳金共计197739.73元;
三、驳回原告芜湖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716元,由被告程X负担(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户名:芜湖市鸠江区财政局,收款银行: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大道支行,收款账号:34×××17)。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