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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量刑无期徒刑,最终定六年有期徒刑

发布者:倪昊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02日 232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抗诉机关 (原公诉机关 )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害人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吴X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XX,男,汉族,初中文化,渔业养殖户,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双坝村委会西湖X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 2020年 11月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11月 20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倪X,安徽XX律师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 2021 年 5 月 10 日作出(2021)皖 02 刑初 5 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黄XX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本院于 2021 年 8 月 11日裁定中止审理后于 11 月 16 日决定恢复审理,并于 11 月23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言辉、检察官助理谢亚出庭支持抗诉,被害人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吴XX,上诉人黄XX及其辩护人倪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2020年 11月6日晚 10时 30分许,被告人黄XX携带一把长剑(长约 90 公分 ),在其承包的位于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双坝村委会西湖XX的鱼塘巡查。在巡查至鱼塘南面时,黄XX发现被害人胡XX及强XX两人在鱼塘北XX偷钓,便跑向北边欲阻止两人离开。强XX先跑过涵洞逃离,黄XX将胡XX截堵于鱼塘北XX一羊棚与涵洞之间,并持长剑指向胡XX试图阻止其从涵洞逃离。在阻止过程中,黄XX用长剑刺中胡XX右胸部。后黄XX将胡XX送往弋矶山医院抢救并主动拨打报警电话,胡XX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 胡XX系锐器刺戳右胸部致右肺破裂,引起右侧血气胸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

经鸠江区沈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黄XX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黄XX赔偿被害人亲属 38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黄XX表示谅解,同意法庭对黄XX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被告人黄XX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黄XX手持锋利的长剑,以挥刺方式阻拦在其承包鱼塘偷钓的被害人胡XX逃离,造成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黄XX主动报警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黄XX在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黄X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具有的自首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黄XX就此提出的辩解和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黄XX手持锋利的长剑在阻止被害人逃离时,向他人挥刺,其对可能造成被害人伤害后果是明知的,其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故对黄XX及其辩护人提出黄XX没有伤害他人故意,其行为应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

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

被告人黄XX虽主动投案,但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不稳定、重点事实描述不清,且当庭供述推翻之前供述,不能认定为自首,一审法院量刑畸轻。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意见: 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综合分析,被害人系上诉人黄XX持剑捅刺致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黄XX虽主动投案,但其在一审庭审及此后均翻供否认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自首错误,上诉人的赔偿不足以对其减轻处罚,原判量刑明显不当;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害人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主要提出: 根据二审时提交的强XX的证言和被告人黄XX拨打求助电话的时间来分析,黄XX未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从黄XX巡塘时携带宝剑的意图和行为来分析,其行为性质应为故意伤害;黄XX当庭供述与之前不一致,对关键事实含糊其词甚至直接否认,不能认定为自首;一审判决认定黄XX构成自首不当,量刑明显畸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黄XX上诉及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

1、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被害人撞剑受伤致死的合理怀疑,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故意伤害有误,黄XX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虽超过必要限度,但应认定为过失犯罪;

2、上诉人的辩解均停留在案件定性层面并未翻供原判认定自首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结合本案黄XX存在从轻、减轻及从宽量刑情节等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

2020年 11月 6日晚 10 时许,被告人黄XX携带一把长剑巡查其承包的位于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双坝村委会西湖XX的鱼塘。在巡查至鱼塘南面时,黄XX发现被害人胡XX(段年 27 岁)及强XX两人在鱼塘北XX偷钓,便跑向北边欲阻止两人离开。强XX先跑过涵洞逃离,黄XX将胡XX截堵于鱼塘北XX的羊棚与涵洞之间,并持长剑指向胡XX,阻止其从涵洞逃离。在此过程中,胡XX被长剑刺中右胸部,后黄XX将胡XX送往弋矶山医抢救并拨打报警电话,胡XX经抢救无效于 2020年11月7日0时14分死亡。

经鉴定:胡XX系被锐器刺戳右胸部致右肺破裂,引起右侧血气胸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 2021年3月 25 日经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黄XX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 案发后公安机关先后接到车XX、弋矶山医院及黄XX的报警,后民警到弋矶山医院将黄XX带走等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打捞笔录等证明: 侦查机关在案发后对现场进行勘查,在案发现场地面发现两处血迹并提取,从水塘南XX距岸边五米处打捞出一把宝剑,全长 88cm,其中剑刃60cm,剑柄 28cm,拍照后实物予以扣押等情况。3、人身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对黄XX进行人身检查,提取血样、擦拭物等情况:对其手机等进行扣押;黄XX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并辨认出案发当晚使用的剑及被害人胡XX; 从黄XX手机中提取购买宝剑的交易记录等情况。

4、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对胡XX和黄XX的手机进行检查,提取与案件相关的线索和证据。

5、黄XX手机通话记录截屏图片及通话详单证明黄XX当晚的通话情况及拨打 120、110 的事实。

6、提取笔录证明提取胡XX父母亲胡XX、王XX的血样情况。

7、法庭科学 DNA 鉴定书载明在案发现场提取的编号为 1、2号的血迹擦拭物、黄XX面颈部、手部擦拭物中检出胡XX的基因分型。证明胡XX、王XX系胡XX生物学父母

8、毒物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排除死者存在本地区常见的有机磷农药、鼠药、XX类药物中毒致死,致死性疾病致死,暴力作用口鼻、颈、胸腹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的可能;尸表检验发现死者右前胸有 3.0cm*2.0cm创口,该创口整齐,创壁光滑,探查进入胸腔,推断该创口符合具有一定长度的锐器刺戳所致;死者胡XX系锐器刺戳右胸部致右肺破裂,引起右侧血气胸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9、黄XX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被害人户籍证明黄XX及被害人基本情况。

10、芜湖市急救中心电话受理登记单、弋矶山医院门 (急)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芜湖市急救中心根据求救人车XX请求,派车在大桥收费XX对接并将胡XX送往弋矶山医院抢救以及因抢救无效于 2020年 11 月7日0时 14 分死亡的情况

11、光盘、U 盘等存贮介质,证明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对本案相关的监控视频、110 报警电话录音、120 通话录音予以提取;对黄XX提审、人身检查、提取、指认现场,胡XX、王XX血样提取,胡XX尸检,现场勘验、长剑打捞等侦查活动依法进行;对黄XX手机电子数据进行了提取固定。

12、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黄XX与被害人亲属经调解达成协议并已支付 30 万元赔偿款,被害人亲属对黄XX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尊重司法机关对黄XX的判决结果13、强XX证言: 2020 年 11月 6日晚 8 点多,胡XX在微信上用语音约其西湖村南边的鱼塘去钓鱼,大约 9 点多他开车来接的其,接上其后去渔具店买了抄网和饵料,之后就去这个鱼塘了,因高速涵洞车子不好过,就把车子停在路过,其们带着钓鱼装备步行过去的。其们钓了十几分钟左右胡XX说有人来了,可能胡XX说快跑的声音被塘主听到了,塘主就打开了手电筒喊别跑并从南边跑向其们这边,其和胡XX一起往高速涵洞的方向跑.本来他还在其后面,过了涵洞其就发现胡XX没有跟着其了,其以为他往西边的树林跑了,就跑到停车的地方等了他大概有 2 分钟,但是没见他出来,后来看到好几个人打着手电筒从高速涵洞朝其这个方向来,其就躲到停车附近的那户人家围墙树枝外边了躲了十几分钟看到村里来的人越来越多,等他们开始走了,其就往沈巷镇的方向跑,其看到那些人手上拿着棍子在马路上转,就一直躲在旁边的一个村子里没敢出来,躲了一个小时后,其就试探发 “麻将打好了没,什么时候回来” 的微信信息给胡XX但是他始终没有回其。然后其回了沈奥花园小区,通过朋友徐X联系上了胡XX的妻子魏X(魏XX ),她说胡XX没有回去,胡XX的爸爸开着车带着魏X和其往其们钓鱼的鱼塘去了,看到车子还停在原来的位置,其们往钓鱼的鱼塘去的时候,在涵洞口看到四五辆警车停在那,警察问过情况后其就一起来到了派出所14、魏XX证言: 2020年 11月6日晚,其在楼上吃饭,其丈夫和其说出去玩玩, 9 点 11 分联系时,他说他出去了。到了凌晨 2 点左右,其接到了派出所的人给其打电话问其丈夫的情况后来其丈夫的朋友强XX打电话给其说其丈夫找不到了,其就让强XX带其和其公公胡XX去了村子,其看到了很多警察,还有其姐给其的车子 (车牌浙 A6WH35),于是其就到了派出所。其听强XX说 2020年11月6日晚上,他和其丈夫去鱼塘钓鱼,被塘主发现了,她说有很多人追他和其老公,后来他跑了,其丈夫在后面,之后就没联系上

15、张XX证言: 大概晚上 10 点多的时候,其丈夫去巡塘说带着宝剑防身顺带吓吓偷鱼的人,其大概隔了十几分钟去找他的,等其快走到的高速涵洞的时候听见其丈夫在讲话,走到跟前用灯一照才发现他蹲在地上怀里还抱着一个男的,其丈夫在打电话找车子准备把人送医院去,其看到其丈夫和那个男的身上都有血快吓死了,就上去帮其老公托着那个男的。其老公想上高速拦车子,但是高速被网拦着上不去,后来姜XX就开车过来了,其们几个人合力将那个男子抬上了车,车开到车村桥的时候碰到了贾XX,贾XX听其们说他伤到胸口了,就让其们赶紧走他在后面开车跟着其们,其们在长江三桥那边把人送上了 120 车子,跟着 120 来到了弋矶山医院,在抢救室前等着,期间其丈夫就被喊到派出所去了。其丈夫和警察说,当时那个男的手里拿了石头,他就把剑拔了出来,那个男的没走稳,不知道被什么绊倒了,撞到其丈夫手上的剑了。在等车的期间,其在现场看见那个宝剑就在其老公旁边,剑套是打开的和剑身放在一起,其怕留在那会发生其他危险,在车子来后就把剑身和剑套捡起来顺手甩到西湖XX里了。

16、车XX证言: 昨晚其表弟黄XX打其电话说他把偷鱼的人伤了,让其赶紧报警。其是 22点 55 分拨打055XXXX5010 电话报警的,是其边穿衣服边打电话给了其姐夫 (沈巷镇阳光医院的贾XX) 让他去现场先救治,后来拨了 120 急救电话,跟对方约好去长江三桥银湖路的缺口处等着,之后又拨打了姜XX的电话让他赶紧开车送伤者去市区弋矶山医院,其在赶去鱼塘的路上遇上他们,又赶紧回到家里换了轿车赶去弋矶山医院。在医院里,黄XX和其说他随身携带着自家用于镇宅的宝剑巡塘,后来他发现有人偷钓,他走进和对方对峙着,他就把宝剑从剑鞠内拔出来指着对方,后来可能因为附近征地改建地上有不少碎石,对方一个男子不小心绊了一跤往前一呛,撞到了他手里的宝剑上,宝剑就插进了对方的身体里,造成了对方受伤。

17、姜XX证言:昨晚 22 时 50 分其在家里睡觉突然接到了表X黄XX的电话,让其开车赶紧到双坝村委会西湖XX后面的涵洞。22 时 55 分其还没出家门的时候表X又打来电话催其问其到了没有,其感觉可能出事了,就赶紧开车赶到现场。到了地点后其表X表嫂都在现场等着了,其当时还看到有一个男子半坐在地上,身体靠着表X的大腿。接着他们两个把那个男的抱上了车并让他平躺在后座上,让其赶紧开车去芜湖市区弋矶山医院,其们走的芜湖XX,到了银湖路主路上的时候看到了 120 在路边等着,其们就跟急救人员一起把那个男的抬上了救护车。

18、贾XX证言: 2020 年 11 月6日夜里 22 时 50 分,其正在阳光医院内休息,突然接到车XX的电话,车XX告诉其黄XX拿宝剑把一个偷鱼的人戳伤了,让其赶紧拿上氧气包过去。其驾车来到车村桥过去一点的位置,发现姜XX的车子,其赶紧下车到姜XX的车边,往里面看了一眼,然后就跟着掉转车头跟在他们车子后面一起过去了,路上其还提醒车XX一桥在维修,从长江三桥过去。到医院后,其直接去了急诊室那里,在等待的过程中弋矶山派出所的警察过来问了黄XX一些情况,黄XX说最近经常有人去他的鱼塘偷鱼,他当晚带着宝剑巡塘,发现他家鱼塘那边好像有好几个人,他就拿着宝剑追了上去,当时有一个人冲上来,在冲上来的过程中被道路上的石子还是树枝之类的东西给绊倒了,直接撞到了剑上,再后来那个受伤的人就被送到了医院抢救。最后,黄XX就被民警带走了。

19、王XX证言: 2020年 11月6日晚8点多,其在西湖自然村高XX附近简易棚睡觉,具体不清楚过了多久,其看到外面有电简的光线把其弄醒了,没过几分钟,其听到棚子后面不远处有人说话的声音,其就出来看了看,发现高速一侧的空地上搞鱼塘的夫妻两把一个男的捧在怀里,其站在旁边听到他两一边哭一边讲“不得了了,倾家荡产了!”,其在旁边问怎么搞得,他们不理其,其就回棚里了。过了一二十分钟有车子开到下穿桥涵洞附近,其就又出来看看,看见他们捧着那个男的往车上抬,车子走了后其就回其自己的棚子里睡觉了。大概过了二三个小时其听见棚子外面有动静,其跑起来看发现是警察来了,登记了其的身份信息其就继续回棚子里睡觉了20、张大友证言: 2020 年 11 月 7日上午,其们渔业队的队长和其讲,派出所一个案件需要打捞,之后其和徐XX跟随派出所的车到达现场,现场一个鱼塘位于芜合高速南边,其们沿着靠高速的塘边用吸铁石来回捞了三四次,在靠近高速方向塘边一米的地方打捞上来一个宝剑,宝剑大概七十公分左右,宽有五公分左右,手把黑色的,带有花纹,打捞上来后交给了现场民警

21、吕X证言:2020年11月 6日23 时许,其们接到市急救中心电话后,其和王XX生就坐着医院救护车(皖 BJJ107) 去指令地点 (芜湖XX出口) 对接病人,等了一会儿对方的汽车就过来了,对方车上下来两男一女三个人,其们把伤者抬上了担架送到救护车上,那一男一女也上了车。接到伤者后,其发现伤者手上和胸口有血,伤口在胸部 ( 具体左胸还是右胸记不清了 ),伤者的伤口不是很大,有三四厘米宽,已经不再流血了,且已经没有了呼吸和心跳。其们采取心电监护、肌注肾上腺素一只、心肺复苏,伤者都没有反应。王XX生要求给伤者进行静脉滴注,但是还没来得及就到弋矶山医院了( 大概三四分钟 ),其们把伤者送到了抢救以后就回自已医院了。吕X辨认出当晚和伤者一起上救护车的男子黄XX、女子张XX。

22、王X证言: 2020年11月 6日23 时许,其们接到 120总站派单电话,告诉其们江北有一个横贯伤者,伤势较重,让其们尽快出车,其们电话联系当事人后约好在长江三桥银湖路出口对接,其们(其和吕X护士)到达地点 5 分钟左右,他们的就来了对方车上下来两男一女,让其们赶紧救他,随后将伤者放在了其们的担架上,上了其们的救护车。上车后其对伤者做了初步检察伤者伤口外露,伤在右胸部,有 3 4 公分的宽度,肉外翻,看的像刀伤,呼吸、心跳已经没有了,没有生命体征,口腔和鼻子周围有血迹。随后其们立即给与吸氧、心电监护、肾上腺素肌注(伤者左侧三角肌附近 )、心肺复苏等急救措施并告诉他们伤者伤情危重,大概过了三分钟左右就到了弋矶山医院,其们把伤者交给弋矶山医院急诊科后,由他们进行抢救。

23、温XX证言: 2020年11月6日晚23点左右,120 救护车送来一个危重病人,男性,全身有血另外有一个男的陪着他来的,伤者伤在右胸部,开放性刀伤,送到急诊时已无生命迹象,于是其给予紧急抢救,经口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通气、胸外按压等抢救措施,另外给他静脉推注肾上腺素( 具体位置不记得了),大约抢救了 30 分钟左右,伤者未恢复自主心跳和呼吸,于 2020年 11月7日 00:14心电图呈一条直线,宣告临床死亡

24、上诉人黄XX供述: 2020 年 11 月 6 日九、十点钟,其担心有人偷鱼,拿着手电筒和在网上购买的宝剑去巡塘,这把剑挺锋利的,拿着宝剑一方面是为了壮胆,一方面是碰见有人偷鱼也可以吓唬吓唬人家。其一手拿着宝剑(有剑鞘 ),一手拿着手电筒(没有打开 ),当走到鱼塘南边的时候,其看见北边鱼塘里面有夜漂,就往那边赶,对方好像发现其了,其听到有收鱼竿的声音当其跑到南边鱼塘拐弯的地方,其就打开了手电筒,大声喊:“哪个叫你们在这钓鱼的,你们别跑”,其当时左手拿着手电筒,右手拿着宝剑剑柄,不记得剑鞘有没有在宝剑上。当时其跑到涵洞旁边的时候,用电筒照射,其发现有两个,一个已经往涵洞跑去了这个人手里拿着不是棍子就是鱼竿,还有一个人往旁边的羊棚跑,这个人以为其没有发现他,就躲在羊棚后面,估计当时这个人想往涵洞方向跑。其就跑到羊棚和涵洞之间位置堵这个人,这个人就从羊棚后面出来了,其对这个人讲“你跑什么东西,跑也跑不掉”,这个时候其们面对面站着的,其用手电筒照射对方,看面相,其不认识,他手里拿着一个像石头一样灰色的东西,当晚视线一般,其们面对面站着离得大约 1 米左右,他仔细看会看见其手里的宝剑,但其手电筒照着他,他不一定看的到。当时其左手拿着手电筒照射对方,右手拿着宝剑 (宝剑已出勒),剑柄抓在手上剑尖向着对方,对方应该想跑,这个时候,其听见有类似脚步的声音,其担心旁边可能有人在,其就一边左右看,一边说“你跑不掉的”,一边拿着宝剑左右摆动。当时很紧张,其意识过来的时候,对方已经倒在了地上。其现在想想就两种可能,一是其挥剑的时候,不小心把对方刺到了,还有一种是,对方想从其右边跑,正好这个时候挥剑,一不小心把对方刺中了。其看见他蹲坐在地上,就上前用拿手电筒的手抓对方的肩膀衣服,其说“你跑什么,别跑”,对方问其手里是不是有东西,其说有剑,他说“你把其戳到了”,当时剑还在其手上,其用手电筒照着对方一看,对方的胸口还在流血,其赶紧把剑扔掉旁边了,随后其用手把他的胸口捂住。

这个时候,其老婆也来到了现场,其当时慌了,其用手机拨打了 120,并说有人受伤了,赶紧救人,120 问其有没有车子,赶紧送到医院去。其挂完电话之后,就打电话给了姜XX,其让他开车过来,之后其们就把对方抬上了车,其们就往芜湖开车,在大桥收费XX的时候,救护车赶到了现场,其们将对方抬上了救护车,随后其们来到弋矶山医院,在急救的过程中,其自已拨打了110 报警,其给 110 讲了“其把人刺伤了,其在弋矶山医院”,过了一会,其就被警察带到了弋矶山派出所

对本案检察机关抗诉意见、诉讼代理人代理意见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定性问题

从案发当晚双方对峙情况看,上诉人黄XX左手持手电筒,右手持剑,其先用手电筒照射对方面部看是否认识,通常情况下被害人面部被手电筒强光照射后,视力短时间会受到很大影响,加之周围光线较暗,被害人面部被手电简强光照射后会难以看清黄XX右手长剑的方位,但黄XX借助手电筒能看清被害人具体位置,其明知自己在当时情景下持锋利长剑与被害人对峙很可能会伤害被害人身体,仍然持锋利长剑与被害人对峙并挥动,显然具有放任伤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故原判认定黄XX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无不当。对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

2、关于黄XX是否构成自首问题

本案案发后,黄XX将被害人抬到救护车后跟随救护车来到弋矶山医院,在医生对被害人抢救过程中,拨打 110 报警电话称其把人刺伤了,现在弋矶山医院,后民警来到弋矶山医院将黄XX带走。黄XX在侦查阶段关于如何刺伤被害人共有六次供述其第一、二次供述称是对方撞上剑的,第三次供述称对方跑时其正在挥剑,正好就刺中他了,第四、五、六次供述较为稳定,称对方受伤有两种可能:一是其挥剑的时候不小心刺到对方,还有就是对方从其右边跑,正好这个时候挥剑不小心把对方刺中。其在一审庭审时在接受公诉人讯问时开始称在侦查机关供述基本属实,后公诉人追问,什么叫基本属实?属实就属实,不属实就不属实。其遂称属实。其在向法庭演示双方对峙时持剑的姿势 (手呈下垂状 ),在公诉人提醒合议庭注意黄XX当庭供述手是垂下时,黄XX称不是,其反正当时就拿这把剑,没在意手有没有垂下;公诉人问其是否知道在双方对峙时,剑鞘已不在剑上了,其称不知道。虽然黄XX在开庭时对相关细节供述与之前在侦查阶段供述不一致,但其当庭承认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属实,其对被害人死亡系其所为亦始终认可,原判认定黄XX行为构成自首并无不当。对检察机关相关抗诉意见及诉讼代理人相关意见,均不予采纳。

3、关于黄XX的行为是否具有防卫性质

正当防卫必须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本案被害人在偷钓行为被黄XX发现后即逃离现场,后因对路况不熟被黄XX持剑截堵于鱼塘北XX一羊棚与涵洞之间,当时黄XX明显处于优势地位,被害人当时企图逃离并无主动攻击行为;黄XX手持电筒应能看清被害人是否有偷钓的鱼,其也未供述看到被害人带的有鱼后在案发现场也未发现有偷钓的鱼,根据两高一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在财产犯罪中,不法侵害人虽已取得财物,但通过追赶、阻击等措施能够追回财物的,可以视为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本案被害人在逃离时未取得财物,不能视为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综上,根据在卷证据尚不能认定黄XX具有防卫性质。故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4、关于黄XX是否延误救治的问题

黄XX称案发后积极救助被害人,有证人王XX、姜XX、车XX、张XX证言及相关书证等在卷证实,且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故诉讼代理人相关延误救治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5、关于本案量刑是否适当

本案因被害人到黄XX承包鱼塘偷钓引发,被害人对案件引发有一定责任,鉴于案发后黄XX积极救治被害人,有自首情节一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原判综合黄XX的犯罪性质、情节等对其处刑并无不当,对检察机关相关抗诉意见、诉讼代理人相关意见及上诉人黄XX的相关上诉理由、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上诉人黄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 (一) 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件总结:
这起命案,在检察院建议量刑无期徒刑的背景下,被告人拒绝认罪认罚,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过失致人死亡的意见,将量刑定在了7年以下,属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十年来判的最轻的命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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